
患者以“左下肢壓砸傷,疼痛腫脹滲血伴行走受限約30分鐘”入住醫院治療。醫院作出的入院診斷為左下肢壓砸傷,脛腓骨閉合性骨折、腓總神經損傷、軟組織挫裂傷。
8月3日,醫院對患者實行“切開,骨折復位鋼板螺釘克氏針內固定術”。2014年2月14日,患者因“左脛腓骨骨折術后半年余”再次入住醫院。醫院對患者實行左脛腓骨內固定物取出術后,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在醫院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上,顯示“因患者左側腓總神經有損傷,行走時有足下垂,故需戴支具來矯正足下垂”。
二、鑒定意見:1、患者因外傷致骨折和左腓總神經損傷,接受醫院的診療,目前仍存在左足踝及足趾背伸功能障礙的損害后果。參照交通傷殘等級鑒定標準附錄A8.a.b.d,目前患者左足踝及足趾背伸功能障礙的器質性病變和/或功能性病變相當于捌級傷殘;
2、醫方存在“在明確患者骨折合并神經損傷的情況下,未及時予以手術探查”和“在診斷患者左側脛腓骨骨折合并腓總神經損傷,并行切開、骨折復位內固定術、神經探查術,但術后未告知患者及時做肌電圖檢查,影響了對患者神經損傷狀態的評估及二次神經探查修復手術的時機”的過錯。其過錯是影響患者目前左足踝及足趾背伸功能障礙的損害后果的原因力為次要作用;
3、醫方的醫療過錯在患者上述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中參與度的比例約為20%--40%;
4、醫方的醫療過錯在患者上述損害后果中應當承擔次要責任。
三、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的證明以及對患者的復函:醫院級別尚未定,不具備開展腓深神經斷端吻合手術的資格。
四、一審判決:判決醫院承擔30%的賠償責任。
五、二審判決:1、《醫療損害技術鑒定書》第七點分析意見第(四)點的內容為:“關于患者異議醫方手術資質的問題。患方異議‘醫方跨科手術,沒有相關資質和條件進行神經移植吻合手術’。專家鑒定組復核了該醫院在當地按照一級醫院進行管理的事實,參照2012年8月13日國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相關《醫療機構手術分級管理辦法(試行)》的規章,當時該院尚不具備開展神經移植術“風險高、過程復雜、難度大”的三類醫療技術條件。鑒于當時該辦法第三條明確‘醫療機構實行手術分級管理制度。手術分級管理目錄由衛生部另行制定’。而至今,國家的“手術分級管理目錄”沒有頒布,因此,專家鑒定組無法予以評價。目前專家鑒定組僅根據醫患雙方確認的臨床資料,就醫方開展相關手術的時機是否妥當,以及醫方的醫療行為與患者的損害后果有否相關性等問題做出判斷”。
2、2015年4月1日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深衛計信函(2015)24號《市衛生計生委對XXX申請信息公開的復函》載明:“一、2012年8月3日原衛生部印發了《醫療機構手術分級管理辦法(試行)》(衛辦醫政發【2012】94號)規定:醫療機構實行手術分級管理制度。手術分級管理目錄由衛生部另行制定。目前,國家衛生計生委未發布手術分級管理目錄。根據我委2011年3月9日印發的《深圳市醫療技術臨床應用及手術分組管理規范(試行)》(深衛人發[2011]159號),腓深神經斷端吻合術屬于神經端側吻合術的范圍,神經端側吻合術是骨關節科三級手術的范疇。二、目前,醫院未向我委申請醫院等級認定,我委按照一級醫院對該院進行管理,同時該院也未就開展腓深神經斷端吻合術向我委申請。根據原衛生部《醫療機構手術分級管理辦法(試行)》第十條,該院不具備開展此手術的資格”。
根據《醫療機構手術分級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醫療機構實行手術分級管理制度,醫療機構應開展××其級別和診療科目相適應的手術。本案中,根據2015年4月1日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深衛計信函(2015)24號《市衛生計生委對XXX申請信息公開的復函》可確定,醫院并不具備開展腓深神經斷端吻合術的資格,但醫院卻為患者實施了該手術,違反了上述規定。《醫療損害技術鑒定書》在評判深圳某醫院的醫療過錯時并未考量這一因素。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并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應推定深圳某醫院的醫療過錯在患者的損害后果中承擔全部責任。
來源:醫療糾紛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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