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這涉及能否存在中止、中斷、延長的問題。筆者認為,該30日應認定為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確定的某種權利預定的存續期間,該期間屆滿,則權利當然消滅,故又稱為權利預定存續期間,即預定期間。
除斥期間是學理名詞而非法典名詞,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尚無除斥期間或預定期間的專門用語。在民法理論中,根據民事權利作用的不同,通常將民事權利分為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和抗辯權。除斥期間適用于形成權。所謂形成權,依其發展至目前通說上的見解,是指權利人依自己單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如追認權、解除權、撤銷權、抵銷權等。
各國民法對許多形成權均設有預定期間的限制,一經屆滿,這些形成權即告消滅,其制度價值在于盡快消除因形成權帶給當事人法律利益的不確定狀態,穩定彼此的法律關系。而訴訟時效適用的是請求權,其制度目的在于鼓勵當事人盡快行使權利,超過訴訟時效,喪失的是勝訴權。
“除斥期間制度的目的,是為維持已經存在的法律關系,而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卻是維護與原法律關系相對立的新的社會關系。”從上述分析看,
(1)人民調解協議是當事人對權利義務爭議固定了的解決結果。雙方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的行為,僅是賦予已形成的人民調解協議以強制執行力,并無實體權利義務爭議,就性質來說更類似形成權,而不是請求權。
(2)人民調解協議的終極目標是雙方的自動履行,而不是鼓勵當事人盡快行使權利,進行司法確認。
(3)超過30天不申請確認的,申請確認的權利確定地消滅,而不是勝訴權的消滅問題,因為申請確認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
但也僅僅是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的權利消滅而已,并不影響當事人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原糾紛提起訴訟,不影響實體權利。根據隙斥期間的基本理論,該期間不因法定事由中止、中斷、延長,故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行為,不能引起期間中斷。
故當事人申請確認的時間起算點為不變點,即人民調解協議生效之日。如果當事人撤回申請后,又重新申請司法確認的,時間起算點亦應為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而不是撤回申請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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