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父去世后,劉子與劉母簽約將父母共有房屋過戶至劉子名下,劉女發現后,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合同無效。
涉案房屋原系劉父單位分配住房。劉父在世時,單位便要求父母購買,但因為個人原因沒有辦理相關買賣手續。2002年劉父去世,母親用劉父的工齡和自己的工齡,補繳一部分購房款購買了涉案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2015年初,母親不慎摔傷,摔傷后哥哥不但不照顧母親,而且無端謾罵母親,導致母親多次報警。劉女得知后,在與母親等人聊天過程中說起涉案房屋的事情,可母親說不清楚。隨后其去海淀區建委查詢得知,劉子與劉母于2008年2月21日通過買賣形式,將涉案房屋過戶至哥哥劉子名下。劉女認為涉案房屋系父母夫妻共同財產,母親和哥哥無權私自處分,其二人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應為無效,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劉母、劉子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庭審中,劉母辯稱,劉子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房屋過戶到他名下,并未支付任何房款,所以認為此合同無效。
劉子辯稱,他與已故劉父為同一單位職工,正是基于這一因素,單位綜合考慮家庭及住房情況,在1993年分給涉案房屋,并同時確定其為共居人。2002年2月9日,劉父因病去世。2002年11月6日,城建集團與其母親簽訂《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樓房協議書》,將涉案房屋的權屬變更為劉母名下。由于其一直與母親共同居住生活,加之其劉父去世時基本沒留有遺產,當年母親也基本沒有積蓄,履行《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樓房協議書》應繳納的購房款2萬余元是由其出資。其一家與母親一直共同居住至今,且供暖費一直由其向其所在單位報銷。期間,應母親提議,其與母親于2008年2月21日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并在國家房屋管理機關登記后,將涉案房屋權屬變更到其名下。涉案房屋權屬性質在劉母和其2008年2月21日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之前即為劉母個人所有。當初劉母購買訴爭房屋時,劉父已去世。劉父去世后即已喪失民事權利能力,既不能作為購房合同主體,也不可能就訴爭房屋享有物權。因此,訴爭房屋權屬理應歸劉母個人所有,系其個人財產。依據當年有效,2013年廢止的(2000年2月17日發布的[2000]法民字第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后所購公房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的函的復函》中對“已死亡配偶的工齡優惠只是屬于一種政策性補貼,而非財產或財產權益”的明確規定,說明劉女起訴書中所認為購房使用了劉父劉父工齡,所購房屋應認定為父母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是缺乏法律支持的。劉母和其母子之間于2008年2月就訴爭房屋進行的交易行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不存在導致《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至于劉母在購買訴爭房屋時因使用丈夫劉父的工齡而減少支付的購房款額,是否使用其與丈夫劉父夫妻共同財產支付購房款等問題,劉女作為劉父的法定繼承人可另行以繼承方式主張權利。劉女現就劉母與其之間于2008年2月21日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顯屬主體不適格,劉母在答辯中也認為合同無效,應由其提起訴訟。即便劉女主體適格,因怠于行使權利,導致主張權利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綜上,故不同意劉女的訴請。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劉女所提本訴系確認之訴,實體權利屬形成權而非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故法院對于劉子的訴訟時效抗辯不予采納。涉案房屋原系劉父承租的單位公房,劉母在劉父去世后繼續承租并購買了涉案房屋。關于涉案房屋的產權性質,劉女和劉母主張系劉父與劉母的夫妻共有房屋,劉子主張系劉母個人所有房屋,判斷房屋是否為劉父與劉母的夫妻共有房屋的關鍵在于購房款是否用了劉母與劉父的夫妻共同積蓄。劉父去世后,遺產并未分割,劉母主張購房款25988元系其從中國工商銀行取出的8萬多元夫妻共同存款拿出一部分交由劉子代繳,并提交了中國銀行交易明細予以證明,取款日期距繳納購房款4個多月,相差不遠。劉子雖在繳納購房款前1天從其銀行賬戶中取出了存款共計2萬元,且其次日代劉母繳納購房款,但上述事實不足以證明劉子所取款項用于次日代繳購房款,且即使所取2萬元全用于代繳購房款,但就剩余購房款劉子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系用劉父與劉母共同積蓄外的其他款項支付,故仍不足以證明涉案房屋購房款未用劉父與劉母夫妻共同積蓄購買。綜上,法院對劉子的主張不予采信,認定涉案房屋系劉父與劉母的夫妻共有。涉案房屋屬于劉父與劉母的夫妻共同財產,劉父去世后,涉案房屋應屬劉父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劉母、劉子、劉女共同共有的財產。劉母與劉子在明知涉案房屋有劉女權利的情況下,未經劉女同意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已構成惡意串通,損害了劉女的利益,故該房屋買賣合同應屬無效,對于劉女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決確認劉母與劉子于2008年2月21日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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