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對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認定,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結合主體資格、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履約行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事后態度、沒有履行合同的原因等方面情況,加以綜合判定。在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時,要綜合考慮行為人行為前、行為過程中以及行為后的各種情節。行為人在實施侵犯被害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時并未得到他人同意,而在事后獲得同意或寬恕,不影響行為構成犯罪。
案情
2010年11月,付志云謊稱需要資金投資林業項目,以其5本林權證共計2822畝林地林權為抵押,以他人名義向廣信小額貸款公司借款1500萬元,并辦理了森林資源抵押登記。2010年11明16日,付志云在收到1500萬元借款的當日將全部款項用于炒期貨,后虧損1452.094萬元。2011年7月21日,廣信小額貸款公司致函江西省貴溪市林業局,同意付志云對498畝林地上的林木進行采伐。2011年8月17日,付志云償還了廣信小額貸款公司300萬元本金,之后還償還了利息496.3萬元,共計796.3萬元,尚有703.7萬元未歸還。
201l年12月12日,付志云隱瞞2822畝林地已設立了抵押的情況,將該山場的所有4034畝林木以2015萬元的價格出售給鄧小秋,實際獲得1900萬元,所得款項用于炒期貨及還利息使用。付志云謊稱以貸還貸,向廣信小額貸款公司申請提前撤銷林權抵押登記。2012年5月16日,廣信小額貸款公司撤銷了付志云的林權抵押登記。2012年5月18日,付志云以其7本林權證,以中勝林業公司的名義向招商銀行貸款1000萬元。2012年6月,付志云將其中900萬元用于炒期貨,幾乎全部虧損。
2012年6月底,廣信小額貸款公司起訴恒云公司、付志云等,并申請財產保全。2012年6月29日,法院查封了恒云公司所有的位于鷹潭市梅園大道28號土地及地上8套房產,經評估價值1821.98萬元。付志云的另一債權人汪媚在得知該房產被查封后,為了達到申請法院解封將房產過戶到自己名下的目的,便找到付志云,承諾除免除付志云欠汪媚的763萬元借款外,另給付志云補償幾百萬元,請求付志云配合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取得了付志云的同意。2012年7月3日,恒云公司與汪媚簽訂虛假的房地產買賣合同、房屋交接單,并將日期倒簽至法院查封之前。汪媚以此為由向法院提出書面查封房屋異議。2012年7月18日,法院解除了對恒云公司房地產的查封。
2012年7月中句,付志云與廣信小額貸款公司達成口頭協議,用28號土地和房產歸還廣信小額貸款的所有債務。2012年8月20日,汪媚起訴付志云,訴訟請求為讓付志云為其辦理28號土地使用權及地上一套房屋所有權的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付志云在一審、二審訴訟過程中均陳述房屋買賣合同是虛假無效的,雙方的真實關系是借貸關系。2013年1月5日,一審法院判決汪媚勝訴。2013年7月30日,二審法院維持原判。付志云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向檢察機關舉報汪媚,后汪媚因妨害作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
2011年8月23日,付志云及江西中勝糧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勝糧油公司)分別出資90萬元、110萬元成立中勝林業公司,付志云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保管該公司的公章、法人章等重要物件。201l年9月6日,付志云以向中勝林業公司借款的名義從公司賬戶轉出90萬元至個人賬戶;同年10月24日,付志云又以同樣方法轉出110萬元至個人賬戶。該兩次轉款均未征得公司其他股東的同意,200萬元公司資金被付志云用于償還其個人借款利息。
鷹潭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付志云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借款合同過程中,騙取廣信小額貸款公司703.7萬,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付志云作為中勝林業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1100萬元歸個人使用,數額巨大,且超過3個月未還,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付志云的辯護人提出,付志云既未采取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廣信小額貸款公司的借款,又無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觀故意,且只要與汪媚的民事案件能夠得到改判,借款即可悉數償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中勝林業公司在2017年4月11日出具情況說明,對付志云挪用資金的行為表示了諒解和事后追認,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審判
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付志云沒有把向廣信小額貸款公司的借款用于借款申請時所稱的投資項目,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又未經廣信小額貸款公司同意將抵押于廣信小額貸款公司的林權上的林木出售給他人、且所售款額也沒有用于歸還廣信小額貸款公司,之后騙取廣信小額貸款公司同意解除抵押,取得的貸款又不歸還廣信小額貸款公司,而是用于炒期貨,再后來不履行與廣信小額貸款公司的調解協議,配合汪媚將其上地、房產過戶到汪媚名下。上述行為足以證明被告人付志云在履行借款合同尚未完畢時產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先前部分履行的還款行為已不能對抗其后來行為的刑事違法性。故被告人付志云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對方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付志云利用中勝林業公司股東和法人代表的職務上的便利,在沒有征得其他股東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挪用本單位資金200萬元歸個人使用,數額巨大且不退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貪污賄烙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付志云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6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3年,并處罰金10萬元;責令被告人付志云退賠違法所得給被害單位。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付志云不服,提出上訴。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1.關于付志云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2010年11月16日,付志云以他人名義與廣信小額貸款公司簽訂借款合同時,以其2822畝林地林權為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林權真實合法,證明付志云具有履約能力。2010年11月付志云獲得1500萬元借款。2011年12月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將山場所有林木出售給他人實際獲得1900萬元,以及2012年5月承諾以貨還貸騙取撤銷林權抵押登記后獲得招行1000萬元貸款,其中大部分資金用于炒期貨,屬于用于實際經營活動,而非用于個人揮霍享用、非法活動或攜款潛逃,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付志云償還了廣信小額貸款公司300萬元本金及496.3萬元利息。2012年7月3日,付志云與汪媚簽訂虛假的房地產買賣合同,將廣信小額貸款公司申請保全的已被法院查封的梅園大道28號土地和房產轉讓給汪媚,且將時間倒簽至法院查封之前,導致28號土地和房產被解封,廣信小額貸款公司的擔保物權受損。但是,綜合考慮付志云實施該行為前、行為過程中以及行為后的各種情節,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廣信小額貸款公司借款目的的證據不足。證據顯示,2012年7月中旬付志云與廣信小額貸款公司達成口頭協議,用價值1821.98萬元的28號房地產歸還借款。之后,付志云積極阻止汪媚辦理房地產過戶手續,以致與汪媚發生糾紛,在一審、二審民事訴訟中如實陳述虛假房地產買賣合同的事實,可見付志云事后能積極采取補救措施,雖造成客觀上無法歸還借款,但不能據此認定付志云主觀上不想還款。綜上,原判認定上訴人付志云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相關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2.關于付志云不構成挪用資金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被害人承諾構成違法阻卻事由,僅限于事前承諾和推定承諾,而事后承諾不影響行為成立犯罪。本案中勝糧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汪文勝出具的《關于對付志云挪用資金予以事后追認的情況說明》中記載,“在我事前毫不知情的情況下,付志云將該筆注冊資金全部挪用于支付其借款利息”“我對其事前未經我本人許可擅自挪用注冊資金的行為表示了諒解,同意對其挪用資金的行為予以事后追認”,進一步證實付志云挪用資金的行為事前未獲得被害人的承諾,屬于事后寬恕。付志云2011年已將中勝林業公司的200萬元資金轉移到自己控制之下,中勝林業公司已失去對這筆資金的控制,付志云成立犯罪既遂,中勝糧油公司2017年的承諾不影響定罪,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上訴人付志云利用中勝林業公司法人代表的職務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200萬元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不退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挪用資金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但認定上訴人合同詐騙的犯罪事實證據不足,不能成立,應予改判。江西高院改判付志云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6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
評析
該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付志云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和挪用資金罪。
一、合同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是合同詐騙罪中的難點。本案事實較為復雜,付志云的主觀心態在不斷變化當中,既有多次欺騙被害人的行為,又有采取積極措施返還借款的行為,因此關于付志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了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付志云多次欺騙被害人,包括改變借款用途、撤自出售抵押林木、騙取撤銷林權抵押、偽造證據解除查封等,且多次有機會歸還借款卻不予歸還,而是用于高風險的炒期貨活動,證明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產生了非法占有目的,構成合同詐騙罪。另一種觀點認為,綜合付志云的所有行為來看,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不足,合同詐騙罪不成立。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種主觀心態,應當從客觀行為進行推定。一般而言,對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認定,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結合主體資格、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履約行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事后態度、沒有履行合同的原因等方面情況,加以綜合判定。
第一,從主體資格來看。雖然付志云以他人名義向廣信小額貸款公司借款,但廣信小額貸款公司的多名工作人員證言證明,廣信小額貸款公司對此事是知情并同意的,不屬于以虛構單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的情形。
第二,從履約能力來看。付志云借款時以其2822畝林地林權為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具有履約能力,不屬于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情形。
第三,從履約行為來看。雖借款合同約定的用途是經營周轉,但廣信小額貸款公司多名工作人員證言證實付志云聲稱借款用途是投資林業項目,因此付志云未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之后,付志云還實施了擅自出售抵押林木、騙取撤銷林權抵押、偽造證據解除查封等一系列欺騙行為。但是,有欺騙行為不一定都構成合同詐騙罪,還要注意區分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主觀方面不同。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意圖通過對方的履行獲取對方的財物,而自己根本不履行合同義務,即行為人意圖無償占有他人財物;合同欺詐行為中,行為人的主觀目的雖然也是謀取不當或不法利益,但這種利益的取得是意圖通過合同的履行而實現,只不過這種履行是有一定瑕疵的履行,但從總體上看,行為人還是支付了一定對價。①付志云雖未將借款用于投資林業項目,但將大部分資金用于實際經營活動(炒期貨),并且,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償還了廣信小額貸款公司部分本金及利息,不足以證明付志云意圖無償占有借款。
第四,從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來看。2010年11月付志云獲得廣信小額貸款公司1500萬元借款,2011年12月出售林本實際獲得1900萬元,以及2012年5月獲得招行1000萬元貸款,其中大部分資金用于炒期貨、有學者認為,“收到對方貨款后,不按合同規定或雙方約定組織貨源,而是用于冒險投資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②筆者認為,炒期貨屬于合法的經營活動。雖然風險很高,但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并非非法占有相對人的財物,而是想通過炒期貸獲得的高回報率來償還債務,與用于個人揮霍享用、非法活動或攜款潛逃在主觀心態上具有本質的區別。
第五,從事后態度來看。付志云與汪媚實施了偽造證據解除查封的行為,導致廣信小額貸款公司的擔保物權受損。但是,在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時,要綜合考慮行為人行為前、行為過程中以及行為后的各種情節。有證據顯示,2012年7月中旬,即在付志云與汪媚簽訂虛假房地產買賣合同之后半個月左右,付志云即與廣信小額貸款公司達成口頭協議,用28號房地產歸還借款。并且,之后付志云將口頭協議付諸實際行動,積極阻止汪媚辦理房地產過戶手續,以致與汪媚發生糾紛。付志云與汪媚的民事訴訟判決書證明,付志云在與汪媚的一審、二審民事訴訟中如實陳述虛假房地產買賣合同的事實,可見付志云事后能積極采取補救措施,履行違約責任。“如果行為人因自己的行為導致合同沒有履行之后……能積極采取補救措施,用實際行動賠償或者減少對方損失,就不能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③
第六,從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來看。房地產評估報告證實28號土地和房產經評估價值1821.98萬元,證明付志云具有履約能力。未履行還款義務的部分原因是付志云與汪媚實施了偽造證據解除查封的行為,但之后付志云盡力挽回廣信小額貸款公司的損失,努力承擔還款義務,然而兩級法院未采信付志云的辯解,判決土地和房屋歸汪媚所有,造成客觀上無法歸還借款。因此,證明付志云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產生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不足,合同詐騙罪不成立。
此外,在合同詐騙罪與非罪的判斷上,應堅持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刑罰的界限應該是內縮的,而不是外張的,而刑罰為國家達其保護法益與維護秩序的任務時最后手段。能夠不使用刑罰,而以其他手段亦能達到維持社會共同生活秩序及保護社會與個人法益之目的時,則務必放棄刑罰手段?!?sup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max-width: 100%; box-sizing: border-box !important; word-wrap: break-word !important;">④付志云與廣信小額貸款公司的民事糾紛已達成調解,付志云對所有未償還廣信小額貸款公司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可作民事合同糾紛處理。
但是,付志云與汪媚偽造證據解除查封的行為涉嫌犯罪。付志云在明知28號房地產已被司法機關查封的情況下,仍與汪媚簽訂虛假的房地產買賣合同、房屋交接單,將28號房地產變賣,并將時間倒簽至法院查封之前,導致28號房地產被法院解封,其行為已侵害了司法機關財產保全措施的正常執行。且該房地產經評估價值1821.98萬元,數額巨大,屬情節嚴重,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
二、挪用資金罪中事后承諾的性質
根據刑法理論,被害人承諾構成違法阻卻事由,但必須符合一定條件,主流觀點認為承諾至遲必須存在于結果發生時。也就是說,承諾僅限于事前承諾和推定承諾,⑤而事后承諾,即行為人在實施侵犯被害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時并未得到他人同意,而在事后獲得同意或寬恕,不影響行為構成犯罪,但可能影響量刑。⑥
在民商事法領域,事后承諾又被稱為事后追認?;谝馑甲灾卧瓌t,根據民法總則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可以使無權代理人、無處分權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行為成為有效法律行為。但在刑法領域,刑罰權是國家公權力,被害人在犯罪行為實施后承諾的,行為人已經造成了被害人合法權益損害的既成事實,被害人的承諾不是事后追認,而是對合法權益被損害的一種諒解或寬恕,不能用民法的事后追認來套用刑法中的事后寬恕,否則國家的追訴權就會受被害人意志的左右。該案付志云挪用資金的行為事前未獲得中勝糧油公司的承諾,同時也不符合推定承諾的條件,不具有處理事項的緊迫性,且有損于被害人的利益,中臟糧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況說明,屬于事后寬恕。付志云2011年已將中勝林業公司的200萬元資金轉移到自己控制之下,中勝林業公司已失去對這筆資金的控制,付志云成立犯罪既遂,中勝糧油公司的事后寬恕不影響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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