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隨著法治觀念的提高,因為取消Offer(錄取通知書、錄用信)而產生的勞動爭議案件量正在上升。本文基本探討了因為Offer而產生的相關法律問題,探討得比較全,也比較有實務操作性。相信對用人單位會有一定的幫助。
案例:
肖彬原是一家電信公司的售后主管,月薪7000元。2010年3月,在朋友的推薦下,天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雷公司”)向肖彬發(fā)出錄用通知書,明確職位為項目主管,月薪8000元,肖彬回復5月份即可上班,隨后,便向原公司提出辭職。2010年5月,肖彬按照約定向天雷公司報到,但公司告知職位已取消,不再進行錄用。由于天雷公司的出爾反爾,肖彬遂向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天雷公司賠償因此給其造成的損失共計40000元。
肖彬稱由于天雷公司此種違反誠實信用的行為,導致其至今未找到工作,天雷公司應承擔因違反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責任。最后,雙方達成調解,天雷公司同意向肖彬賠償25000元。
司法實踐中,被錄用者以用人單位違反公平就業(yè)原則拒絕錄用或無理由突然中斷締約過程為由要求賠償并非個例。
本文在以下幾個方面就Offer的相關問題進行分析:
一、關于“Offer”的性質
我們通常所說的Offer是指“錄取通知書”、“錄用信”等。在錄取信函中,用人單位一般會向被錄用者明確報到時間、地點、工作崗位、薪酬待遇等信息。被錄用者收到該錄用信函后,如果表示同意,則需要在指定的時間內給予用人單位答復或是向用人單位報到,自此,雙方就勞動合同的訂立達成合意。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并未將被錄用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訂立勞動合同進行磋商的階段納入勞動合同法規(guī)制的范圍。所以在司法實務中,因為Offer而產生的爭議,一般認為是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調整,因此,Offer的性質屬于是用人單位希望與被錄用者建立勞動關系的要約。
二、取消“Offer”為何會產生風險
如前所述,Offer是用人單位與被錄用者之間的一種協(xié)議。被錄用者接受Offer,即對雙方產生拘束力。如果用人單位出爾反爾,就會給被錄用者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導致?lián)p失的發(fā)生。根據(jù)誠信原則、先合同義務,用人單位需要賠償被錄用者的經濟損失。
三、因“Offer”發(fā)生的爭議是否屬于勞動爭議
Offer是用人單位在建立勞動關系前向應聘者發(fā)出的法律文件,是用人單位希望建立勞動關系的要約,受《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調整,因此,因Offer發(fā)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不適用仲裁程序前置,守約一方可以直接向法院主張權益保護。
四、用人單位違反Offer的賠償范圍
當被錄用者提出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時,可以主張損失的賠償范圍包括:
1、主要的經濟損失。一般為被錄用者自原單位離職后的應得工資收入損失、應得經濟補償?shù)龋?/p>
2、其他損失。一般為勞動合同磋商過程中發(fā)生的郵寄費、交通費、體檢費等費用;
3、機會損失。一般為被錄用者因此而放棄其他的就業(yè)機會。
以上這些損失法院在具體判決時都會考慮在內的,但是,對于損害賠償數(shù)額的合理性,法院會結合個案具體情況予以綜合考量。
五、Offer與勞動合同
1、有了Offer,是否就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guī)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這從法律層面上明確了勞動關系建立之前簽訂的Offer不能代替勞動合同。Offer是用人單位和被錄用者就建立勞動關系達成的合意,是合同法下的權利義務主體,不符合勞動關系的內容和基本要素。在一般情況下,Offer也無法滿足勞動合同法對勞動合同八大基本要素的要求。所以,即使有了Offer,也要與員工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
目前在實踐中,北京確實出現(xiàn)了一些案件,當員工主張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時,如果沒有書面勞動合同,但是存在書面的Offer時,法院一般也不會支持雙倍工資。這種案件,是在特定的經濟環(huán)境背景下,法院為了限制雙倍工資的適用范圍而促成的一類案件,并不足以形成Offer真的可以代替勞動合同的定論。
2、Offer與勞動合同內容不一致,如何處理?
通常情況下,Offer中會包括勞動合同的部分內容,比如工作地點、崗位名稱、薪資待遇等,兩者在內容上往往會有重疊。但當兩者出現(xiàn)不一致或沖突時,就會產生“以誰為準”的問題。
一種情況是就同一問題,勞動合同的約定改變了Offer的約定。
勞動合同的簽訂在Offer之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于合同成立的要求,視為雙方就同一問題做出了新的要約及承諾,此時,對同一問題,勞動合同的效力高于Offer。例如,小王入職一家公司,Offer約定工資為稅后7000元,但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工資約定為稅前7000元,那么雙方就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履行。
一種情況是Offer約定的內容在勞動合同中未予約定。
Offer的效力直接決定了該部分內容的效力。Offer是依法有效成立的法律文書,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在沒有特殊說明的情況下,即便簽訂了勞動合同,Offer的效力依然存在;如若Offer本身明確了有效期限或雙方約定一切以勞動合同為準,則未在勞動合同中體現(xiàn)的內容就不再具備法律效力,Offer的雙方當事人均不得以此主張權利。
六、用人單位如何應對Offer所帶來的風險
(一)重視對Offer的內容設計
1、讓Offer成為一份要約邀請
通常的Offer中都標明了崗位、薪資等事項,使Offer成為一份內容具體明確的要約,一經被錄用者同意便生效。其實用人單位在發(fā)出Offer通知時,可以盡量簡化內容,并作出特意聲明,使得Offer成為一份要約邀請,被錄用者的同意構成一種要約。這是一種有爭議的做法,實踐中有一定的法律預防作用,但是會增加Offer被接受的難度。
2、附生效條件的Offer
如果用人單位在向被錄用者發(fā)出的Offer中,注明工作崗位、薪資待遇、工作地點、報到時間等,還可以在Offer中注明要求提供原單位離職證明、社保記錄、體檢記錄等材料,只有上述材料符合用人單位的要求,Offer方能生效。這是一種常見的做法,而且被接受度也比較高,有比較廣泛的適用范圍。
3、用人單位可以在Offer中列出不予錄用或者取消Offer的權利等授權條款,例如提供虛假履歷,編造虛假履歷,存在不良職業(yè)道德問題等。
4、設立失效條款或者效力沖突條款
Offer不等同于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一旦錄用勞動者,仍應依法及時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為了規(guī)避Offer與勞動合同條款不一致可能導致的風險,用人單位可以對二者的關系作出界定,例如明確勞動合同簽訂后,Offer自動失效;或明確當二者內容不一致時,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為準等。
(二)有選擇地發(fā)出Offer
向被錄用者發(fā)Offer原本是國外企業(yè)的做法,但隨著外企在中國的滲透和發(fā)展,越來越多的用人單位都喜歡采用這樣的方式。其實對于用人單位的部分崗位,被錄用者并不看重Offer,因此,對于這部分的被錄用者,用人單位可以不采取發(fā)Offer的做法,以減少風險的發(fā)生。
(三)有理由地取消Offer
因為取消Offer存在法律風險,所以企業(yè)在取消Offer時,應當避免隨意性。當確實因為客觀情形不得不取消Offer時,應當有主動向員工進行賠償?shù)男睦眍A期。不過實務中亦存在取消Offer的原因是因為員工自身的原因,比如上文所述的職業(yè)道德、虛假欺詐等各種情形。因為此類情形取消Offer時,就應該注重于調取到一定的證據(jù),有充足依據(jù)時再取消Offer,以避免相應的賠償責任。
(四)注重溝通技巧
無論是因為什么原因取消Offer,都會給員工帶來一定的損失,會給員工帶來一定的不確定性。所以在此過程中,作為HR,除了應當重視法律風險之外,亦應當重視溝通的技巧,不要因為溝通而產生甚至擴大不必要的法律風險。尤其是取消職位比較高的Offer時,更需要重視溝通。
來源:華律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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