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填補制度空白
第一,民法典確立的遺產管理人制度回應了我國遺產管理、定分止爭的社會需求,填補了繼承法中的制度空白,是繼承法領域的一大亮點。改革開放以后,我國經濟高速發展,公民個人財富種類和數額逐漸增多,遺產范圍與數量也越來越大,對個人財富和家庭財富傳承有了更為迫切的需求。遺產繼承分配必然伴隨遺產保管問題。遺產若無人管理或管理不當,利害關系人如繼承人、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利益將會遭受損害。因此,社會現實需要呼吁我國建立遺產管理制度。
第二,民法典對遺產管理人規定有利于填補現有法律漏洞,有效銜接各單行法。事實上,遺產管理人這個概念并非首次出現在人們視野。我國信托法、民法總則、《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均有涉及,但并未對“遺產管理人”作出定義。民法典明確了遺產管理人的選任條件、具體職責、法律責任以及報酬等,填補了現有法律的空缺,也在一定程度上區分了“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的保管人”,規定了各自的適用范圍,從而更有效地銜接了各單行法,對完善我國公民財產繼承制度、統一司法裁判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第三,民法典的規定有利于平等保護繼承人、債權人的利益,避免遺產出現無人管理、無人知曉的真空狀態,保障交易安全。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必須設置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可由被繼承人指定的遺囑執行人擔任、繼承人推選、繼承人共同擔任,對于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須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民法典頒布之前,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后,可直接取得被繼承人財產的所有權,并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承擔債權清償責任。民法典頒布后,遺產管理人首先應清理遺產并制作遺產清單,其次需采取必要措施保全遺產并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最后才是分割遺產。這樣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利益會得到更好的保護。
民法典雖然賦予遺產管理人清理遺產、處理債權債務、分割遺產等職責,但未明確遺產管理人相應的法律地位,這在實踐中可能會產生一些問題:第一,繼承人、存有遺產的人可能不配合遺產管理。盡管民法典規定了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的職責范圍,如清理遺產、制作遺產清單等,但并未規定遺產管理人權利的來源,也未規定繼承人不配合遺產管理行為的法律責任。有的繼承案件中,雖然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指定了遺囑執行人,但現實中遺囑執行人在遺囑執行中會遇到非常大的困難。如果遺囑執行人同時又是繼承人的,可以直接參與繼承;若遺囑執行人無權繼承,那么繼承人、受遺贈人往往會跳過遺囑執行人而直接處分、分割遺產,后來又因遺產分配不均、隱藏轉移部分遺產等問題引發爭議而訴至法院。第二,遺產管理人有無獨立訴訟主體資格不清晰。實踐中,遺產管理人可否作為獨立訴訟主體提起或者參加民事訴訟程序?公民能否獨立以遺產管理人的身份參與訴訟?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未作規定,民法典亦未明確,需要修訂相關法律或出臺相關司法解釋等進行補充。
遺產管理人法律地位之辯
遺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決定了其法律適用,職責性質,其與被繼承人、繼承人之間的關系以及有無獨立的訴訟地位。目前,關于遺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種學說。分別為“代理說”“信托受托人說”“固有權說”。
“代理說”又分為“被繼承人的代理人說”“繼承人代理說”“遺產代理說”。“被繼承人的代理人說”認為,遺產執行人是由被繼承人設立遺囑而產生的,此時遺產管理人與遺產執行人重合,其行使管理遺產的權利是基于遺囑的指定,而非法院的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基于被繼承人的委托而從事遺產管理等行為,因此,遺產管理人可以看作是被繼承人的代理人。“繼承人的代理人說”認為,遺產管理人是以繼承人的代理人身份來管理遺產。“遺產代理說”主張遺產管理人是遺產的代理人,將遺產視為法人。這三種學說都存在不合理之處。其一,民法上的代理行為是以被代理人的委托為基礎,即代理行為是以被代理人存在人格權為基礎的,而一旦被繼承人死亡,其人格權自動喪失。如果仍然將遺產管理人當作被繼承人的代理人,就意味著承認死者具有人格權。其二,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的本質是為了維護遺產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而非僅僅是繼承人的利益。“繼承人代理人說”將遺產管理人看作是繼承人的代理人,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護債權人以及受遺贈人的合法利益。其三,遺產在我國并不被視為法人,沒有獨立的法律主體地位。因此,“代理人說”不適合我國。
“信托關系說”是指,遺囑人通過立遺囑的行為,將自己的財產委托給受托人。受托人在遺囑人死后以自己的名義對遺產進行處分或者管理。英美法系國家大多采用此觀點。信托關系不符合我國國情,第一,信托關系中的財產一旦設立了有效的信托關系,遺產將成為獨立的財產,與被繼承人、繼承人之間的關系消滅。筆者認為,遺產并不是獨立的財產,除非經過正式設定信托關系。遺產更強調被繼承人和繼承人之間的人身關系,是財產在被繼承人死亡后而分割給繼承人之前的一種臨時狀態。第二,設立財產信托后,受托人須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對委托人的財產進行管理或處分。兩者目的不同,遺產管理人的目的在于保護遺產、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并對遺產進行分割。遺產分割完畢之后遺產管理人的任務即告完成。因此,“信托關系說”亦不適用于我國遺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固有權說”包括“機關說”“限制物權說”“任務說”。“機關說”認為,遺產管理人是執行遺產利益的機關。“限制物權說”認為,遺產管理人為享有遺產物權的限制物權人。“任務說”認為,遺產管理人因執行遺產管理的任務而享有獨立的法律地位。繼承人雖然對遺產享有所有權,但其并不擁有遺產的管理權、處分權和遺囑的執行權。這些權利由遺產管理人基于遺產管理人資格而享有。
“固有權說”具有四大優勢:第一,遺產管理人不管是由被繼承人指定,還是由繼承人推選或擔任,抑或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其都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作為獨立訴訟主體參與民事訴訟。第二,遺產管理人依照法律規定行使職權。與企業破產法中規定的破產管理人相似,遺產管理人承擔更為全面的管理職能,既要確保遺產價值,又要代被繼承人處理債權債務,依被繼承人的意愿分割遺產。第三,遺產管理人具有中立性,其既不是被繼承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繼承人的代理人。遺產管理人保護的是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甚至要保護國家利益。第四,可以與個人破產法的破產管理人相銜接。目前,深圳已經通過了《深圳個人破產條例》,個人破產立法勢在必行。遺產管理過程中,也不排除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從而轉為個人破產程序的情況。這樣可以與個人破產制度做好相互銜接。因此,筆者認為,遺產管理人法律地位“固有權說”更符合我國國情。
完善相關規定的建議
民法典未明確規定遺產管理人的任職資格,這可能會給我國遺產管理司法實踐帶來一些挑戰。因此,筆者建議,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時,可以對遺產管理人的任職資格區分不同情況。針對繼承人和遺囑指定的執行人擔任遺囑執行人和遺產管理人的情況,只要求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即可;對于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繼承人以外的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可以參考破產管理人任職資格的規定。我國的破產管理人制度已運行了十余年,且已逐步形成較為成熟的管理人市場。具有破產管理人資格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和專業人士多數都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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