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問題的提出
丙在和前妻離婚后,帶著親生女兒甲和乙結婚,后乙和丙離婚?,F乙死亡,甲認為乙和其在共同生活過程中,形成了撫養關系,要求作為乙的法定繼承人繼承丙的遺產。
甲能否成為乙的繼承人,根據我國《繼承法》第 10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 為 配偶、子女、父母,并明確《繼承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37條規定,繼父、繼母與繼子女之間,已形成撫養關系的,互有繼承權。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后,仍有繼承生父母遺產的權利。但是在生父(母)與繼母(父)離婚后,曾經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是否還繼續?如果甲還是乙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那么甲繼承乙的遺產是否就有了法律依據?
二、繼父母子女關系的概述
父母子女關系是十分重要的社會關系,其承擔起了撫養教育子女、贍養老人的重責,而繼父母繼子女的關系的產生并不由于出生和收養,具有特殊性。繼子女是指夫與前妻或妻與前夫所生的子女。在現代社會,離婚和再婚已經不再是世俗不能忍受的事情了,如果再婚的一方有子女就會產生繼父母子女關系。一般而言,父母子女關系的形成是由于出生、認領和收養等,如《瑞士民法典》第 252條規定了一般子女關系的形成:(一)子女與其母的關系形成于子女出生之時;(二)子女與父的關系,依母的婚姻而定,亦可通過認領或有法官確認;(三)除上述情況外,子女關系亦可因收養而形成。 [2] 而繼父母子女關系的形成則不同,是由于父或母再婚。然而根據我國法律,僅僅憑借生父母再婚這一事實,并不必然在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產生法律上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只有在繼父母將繼子女收養為養子女,他們之間才具有法律擬制直系血親關系;或者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形成了扶養關系,他們之間才能適用《婚姻法》上的父母子女關系。
有學者根據我國《婚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以及繼父母子女關系形成的原因和特點不同,將繼父母子女關系分為三種形式: 1.名分型,即未形成法律撫育關系。生父(母)與繼母(父)再婚時,繼子女已經成年可以獨立生活,或雖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費用,沒有受繼父或繼母的撫養教育,也沒有對繼父或繼母盡贍養義務,此類繼父母子女關系為純粹的直系姻親關系。2.收養型,即繼父或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養該子女為其養子女,同時,該子女與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為直系血親關系,而不與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權利義務則隨之消滅。3.形成法律扶養關系的共同生活型。生父(母)或繼母(父)再婚時,繼子女尚未成年,他們隨生父(母)一方與繼母(父)共同生活時,繼母(父)對其承擔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費,或者成年繼子女在事實上對繼父母長期進行了贍養扶助,應視為形成了撫育關系。
就第一種形式的繼父母子女關系而言,其并沒有形成養父母養子女關系,而且也不具有扶養關系,只是因為父母一方再婚而形成了名分上的父母子女關系。就收養型而言,繼父母子女之間已經按照《收養法》的規定,形成了養父母子女的關系,因此他們之間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應適用《收養法》的規定。然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其既不是僅具有名分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又不是養父母子女關系,從傳統民法理論上看,很難界定法律上的權利義務。
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例中,繼父母子女的關系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愿為出發點,繼父母與繼子女間產生權利義務的唯一途徑是建立收養關系,僅屬姻親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是不受法律調整。 申言之,只有繼父母子女之間建立了收養關系,雙方才具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而名分型和有撫養關系但并沒有收養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并不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在實際生活中,因為婚姻財產制的原因,即使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繼父母并沒有收養繼子女,但是實際上還要給予適當的扶助的,否則在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家庭中,親生父母實際上是沒有辦法給子女物質上的資助的。《瑞士民法典》第 299條就規定了繼父、繼母配偶任何一方,在他方對其生子女行使親權時,應給以適當扶助;當情況需要時,亦可代表他方。但是這并不意味著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因為父母再婚而形成了擬制血親關系。而在前蘇聯及東歐等社會主義國家則從維護子女利益的角度考慮,在撫養關系中對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都有專門的規定。如前蘇聯《婚姻和家庭法典》第80條規定,“如果繼子女沒有親生父母而由繼父母撫養教育,或者他們不能從親生父母那里得到足夠的生活費用,則繼父母有義務撫養未成年的繼子女?!?即繼父母對繼子女負有一定的法律上義務。分析前蘇聯《婚姻和家庭法典》第80條,繼父母其實承擔的是第二順位的撫養義務,繼子女必須在親生父母均已經死亡或者親生父母沒有撫養的能力時,才能要求繼父母承擔撫養的責任,其地位類似于我國立法上的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需要承擔撫養義務。我國澳門地區的扶養順序也強調了生父母的扶養義務先于繼父母,而且也并沒有區分繼父母與繼子女是否已形成撫養關系。 這種立法從維護子女的利益出發,在親生父母均已經死亡或者均沒有能力撫養子女的情況下,為繼父母設定了撫養的義務。
我國現行《婚姻法》上并沒有規定繼父母對繼子女具有撫養的義務。在我國的婚姻立法史中,曾經有如下的規定:婦女再行結婚,其新夫愿養小孩的,必須向鄉蘇維埃登記;一經登記后,須負撫養成人之責,不得中途停止或虐待。 其僅規定繼父愿意養繼子女的,必須先行履行了登記的手續,之后就“須負撫養成人之責”。該條款一方面反映了當時的社會現實,嫁母的新夫可以不撫養繼子女,堅持了“同姓不婚、異姓不養”的原則。 另一方面也尊重當事人的意思,并要求履行法律手續。此條款不同于收養,也不同于現在的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也貫徹了“異姓不養”的原則,繼父母撫養繼子女實際履行的是一種道德義務。但一旦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形成了扶養關系,不僅包括繼父母撫養了繼子女,也包括繼子女贍養了繼父母,就適用《婚姻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即產生了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而并不考慮是否有扶養的意思?!痘橐龇ā返?nbsp;27條規定的實質是將形成扶養關系作為形成繼父母子女權利義務的依據。但是他的形成原理與收養有本質的區別,僅以繼父母子女形成扶養關系為根據即認定雙方形成擬制血親關系,而完全不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及其身份行為的同意權,也無須履行任何法律手續。因此學者就認為其效力就不應當與收養的效力相等同。實際上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之間的關系并不和收養型相同,繼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關系并不消滅。
三、扶養關系的形成
扶養關系的形成與否關系到了繼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的形成與否,因此必須解決扶養關系的形成這一要件。
在《繼承法》中,使用了“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一語。從《繼承法》的立法原意上推論,此處的扶養應是作“撫養、贍養”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司法部就中南司法部請示繼承權三個問題的答復的意見的復函》( 1951年06月25日,有效)中就認為“稱扶養較贍養與撫養為概括” 。因此,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就存在有繼父母撫養繼子女、繼子女贍養了繼父母、和繼父母撫養了繼子女又繼子女贍養了繼父母的三種情況。三種情況中只要存在一種就應當承認扶養關系成立。三種情況中爭議較多的是撫養關系的成立與否,本文僅就此進行探討。
繼父母與繼子女在什么情況下才算形成了撫養關系,《婚姻法》未作規定,理論上和實踐中也未形成統一的標準,撫養關系判定標準的主要理論觀點有三種:( 1)繼父母負擔了繼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費和教育費。(2)除繼父母負擔了繼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費和教育費外,繼父母與未成年繼子女共同生活,對繼子女形成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即使未負擔撫養費用,也應認為形成了撫養關系。(3)認為只要繼父母與繼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就可以認定他們形成了事實上的撫養教育關系。 就“繼父母負擔了繼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費和教育費”的理論而言,在我國一般的家庭中,都采夫妻財產共同共有的財產制,采約定財產制的比較少。在大多數的再婚家庭中,只要親生父或母承擔了子女的生活費用或者教育費用,則繼母(夫)也應當認為是承擔了繼子女部分生活費和教育費。因此可以說,只要是再婚一方有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一定會與其建立撫養關系。如此解釋,法律就等于絲毫不考慮當事人的意思。就“繼父母與繼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就可以認定他們形成了事實上的撫養教育關系”而言,也沒有考慮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扶養意思,而是將共同生活等同于撫養照料。在現實生活中,即使有些繼父母與繼子女共同生活,但是相互之間并沒有照料,反而可能是吵得不可開交,故很難用共同生活的標準來認定撫養關系的形成。
從傳統扶養理論而言,扶養的標準有兩種,一為生活保持義務,二為生活扶助義務。所謂生活保持義務,是指“為其身份關系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維持對方生活,即系保持自己生活,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維持,夫養其妻即系保持扶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不得不予以維持,故又可稱為共生義務?!?nbsp; 生活保持義務一般適用于夫妻以及父母子女的關系中。所謂生活扶助義務是指“惟于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的生活之限度,給與必要的生活費” 。生活扶助義務則廣泛適用于除夫妻子女關系之外的關系中。繼父母子女之間的扶養應當達到何種程度,應當是立法政策的問題,是立法者綜合社會現實以及社會效果等考量后的結果。筆者認為,我國的扶養標準不妨采生活扶助義務。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的形成,主要針對的繼子女不贍養繼父母的情況,因此采生活扶助義務的標準從社會效果來看,可以從寬地限定扶養關系,能夠使更多的繼父母老年得到贍養。而且在國外的立法來看中,如果繼父母承擔一定的撫養義務,也是承擔第二順位的撫養義務,而第二順位的撫養義務主要的標準就是生活扶助義務。
從上述角度闡發,則撫養關系的形成,需要具有如下的要件:第一,繼父母對繼子女有撫養的意思。如果繼父母對繼子女進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其實就可以推定繼父母對繼子女具有撫養的意思。因為繼父母對繼子女并沒有撫養的義務,其進行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是基于撫養繼子女的意思。第二,繼父母應當對繼子女形成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撫養包括物質供養和生活照料兩個部分,繼父母應當滿足對繼子女形成教育和生活照料兩個部分。第三,撫養的標準應當盡到生活扶助義務的程度。生活扶助義務和生活保持義務不同,是一種扶助義務,并沒有“保持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的義務,是法律所確認的道德習俗最小限度之義務,如我國《婚姻法》規定的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需要承擔撫養義務。第四,被撫養人應當同意。如果被撫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則法律應當推定其同意,以保護其利益。如果被撫養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法律應當適當考慮被撫養人的意思。如果其確有理由而明確表示拒絕受撫養人撫養,應當保護。
四、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繼承
根據《繼承法》及其相關解釋,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之間還有繼承權。繼承權的存在建立在繼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并沒有消滅的基礎上。
(一)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已形成的權利義務的消滅
名分型的繼父母子女關系一般可因離婚而解除,不必辦理其他特定手續,因為這種關系的形成是基于生父或生母與繼母或繼父再婚事實而發生,因此其關系的解除也不需要其他特定的手續?!袄^父繼母,舊律繼父與妻前夫之子,繼母與夫前妻之子為準親生父母之關系……然此等關系系由名分而生,因離婚改嫁而消滅……但在我現行民法……均為姻親?!?收養型的繼父母子女關系應當依照《收養法》的規定來解決。
而有扶養關系的及父母子女關系的解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能否解除的批復》(1988年1月22日)中指出: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不能自然終止,一方起訴要求解除這種權利義務關系,人們法院應視具體情況做出是否準許解除的調解或判決。所謂的“不能自然終止”的情形包括了繼父(母)與生母(父)離婚,即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關系并不因為繼父母離婚而解除。
從傳統民法來看,“配偶關系及基此所生姻親關系,均因離婚而消滅,蓋此等親屬關系基于婚姻而成立,為其原因之婚姻即已解消,則其結果所生之親屬關系,亦應隨而消滅也。” 日本民法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規定姻親關系因離婚而消滅。德國法國的民法典也有規定姻親關系繼續存在的,但是其主要的意義在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中的回避制度和拒絕證言制度,“在使姻親關系繼續存在之立法,一般自始對于姻親關系不使發生扶養之重大效力,故雖繼續存在,亦不發生太大的權利義務關系。” 但是在我國的立法使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之間發生了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發生了扶養的重大效力,因此如果明確離婚之后,繼父(母)不能得到前繼子女的照料,似乎有有悖于公平的理念??梢哉f,最高法院的批復主要是針對繼父(母)對繼子女有撫養關系,如果在其離婚后,不能得到其曾經撫養過的繼子女的照料,有違權利義務一致的法理,故不準許自然解除,需要法院視具體情況作出是否準許的調解或者判決。因此,贍養與親生父母離婚后的繼父母的原因是其曾經扶養過扶養人,而不是姻親關系。因此,不妨認定姻親關系的消滅。
(二)未自然解除的繼父母子女之間的繼承
如果按照我國的司法解釋,有些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不能自然解除,需要法院作出是否準許的調解或者判決。因此生父(母)與繼母(父)離婚后,當事人并沒有提出解除繼父母子女關系的訴訟,法院并沒有作出是否準許的調解或判決,則繼父母子女的關系仍然延續。因此如果此規則適用到繼承法,則題設案件中,甲應當可以繼承乙的遺產。
但是從繼承的根據上來看,繼承人又沒有依據。繼承根據的主要學理見解有以下四種:( 1)意思說。意思說認為,死者常欲以其遺產傳于其最親近之人,故被繼承人有遺囑之自由。無遺囑時,立法者亦應基于此自然之愛情,推測死者之意思,以定法定繼承之歸屬。(2)家族協同說。以繼承由于家族協同生活而來,未有一體的協同生活或協同感者,應由繼承除外?!敭a與家,共其命運。(3)死后扶養之思想。一定范圍內之宗族或親屬,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不獨其生存中,于死亡后亦應繼續扶養。(4)以繼承為無主財產之歸屬問題。人之人格,因死亡而消滅,人于生存中雖為財產之主體,死亡后則成為無主財產,其財產應歸屬與何人,全依立法政策而定。現金立法多將繼承人之范圍,限制于一定親屬并對于遺產課以一定之累進稅,甚至將繼承之范圍,限制于一定之數額,即系以此思想為前提。 不管繼承的根據應該采何種說法,有一點是共同的,即法定繼承應當在一定范圍的親屬之間進行,自然法學派認為的基于此自然之愛情而推測的最親近的人、歷史浪漫派認為的一體的協同生活或協同感者,死后扶養說中的一定范圍的宗族或親屬,還是無主財產的歸屬,都將法定繼承限定在一定的范圍的親屬之間。
繼父或繼母對繼子女來說是血親的配偶 , 繼子女對繼父或繼母來說是配偶的血親, 屬于姻親。依據我國《收養法》第14 條的規定, 繼父或繼母可以收養繼子女, 并且他們之間成立收養關系的實質條件被放寬, 用以“鼓勵此種收養行為”。因此,筆者認為,即使認定姻親關系并不隨著婚姻關系的解除而全部解除,也應當認為他們之間的相互之間的繼承依據就消滅了。如前所述,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并不自然解除的批復是針對贍養老人的案例而言的,對于繼承而言就僅應當具有參考的意義。如此,方能更符合被繼承人的意思(一般而言,從人的私心而論,繼父母在離婚后很少又想留財產給原繼子女的意思)。如果被繼承人愿意將自己的財產遺贈給原繼子女,其就應當訂立遺囑。
五、結論
繼子女的繼承權建立在撫養關系形成的基礎之上,而繼子女對與生父母離婚后的繼父母,即使相關法律認定他們之間的姻親關系并不隨著繼父母與生父母之間的婚姻關系解除而全部解除,也應當認為他們相互之間繼承依據就消滅了,因此,繼子女不應當繼承與生父(母)離婚后的繼母(父)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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