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5年3月,承某(男方)與黃某(女方)在婚姻登記機關簽訂一份離婚協議書,雙方自愿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中,雙方還對夫妻共同財產,即登記在承某名下的1831.01平方米房屋及在該房屋上開設的個人獨資企業的處理達成一條款:該個人獨資企業歸男方,但男方的廠方所有財產歸兒子(已成年);2005年3月30日前的所有產權(指房產)由兒子繼承;因目前有債權問題,暫時由承某經營;接收時間為2010年1月。
協議簽訂后,承某與黃某已離婚。但是承某拒絕將房屋產權過戶至兒子名下。兒子遂以上述離婚協議為依據,將承某、黃某列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該1831.01平方米房屋歸其所有。
對離婚協議贈與條款的認定
前述案件爭議的1831.01平方米房屋系承某與黃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應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協議中約定該房屋歸兒子所有,系夫妻雙方將房屋處分給兒子的意思表示。根據整個條款的文義表述和前后邏輯可以確定,這個處分不是遺囑繼承,而是生前贈與,即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共同將房屋贈與給兒子。使用“繼承”一詞,僅是民間習慣上父母將自己的財產轉歸子女所有的泛化說法。至于條款最后約定的“2010年接收”,系因“有債權問題”,暫時由承某經營,2010年交付給兒子的應是房屋的使用權和企業的經營權。由于房屋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是可以分離的,雙方約定房屋使用權的交付時間并不影響房屋所有權的轉移。條款中明確2005年3月30日前的房產歸兒子所有,原告據此可以現在就主張贈與合同的履行,即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手續。需要說明的是,雖然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歸兒子所有,此約定設定了兒子對房屋的受贈債權,但是未經登記過戶不發生兒子享有房屋所有權的效力。
承某在訴訟中提出兒子不是離婚協議的一方當事人,其也未在協議中簽字,因此兒子不具有訴權。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贈與合同是諾成合同,也即贈與人的意思表示一經對方接受,贈與合同便成立。而且贈與合同也是非要式合同,在表現形式上具有靈活性,既可以是口頭上贈與,也可以是書面贈與,法律沒有要求受贈與人一定要做出書面的意思表示。若承某沒有相應證據證明兒子不接受贈與,則應推定受贈與人表示接受。本案兒子通過訴訟積極主張自己的權利,更是明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贈與合同已經成立。原告雖然未在離婚協議中簽字,但其作為贈與合同的受贈與人,享有訴權。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贈與的財產需要依法辦理登記手續,而贈與人沒有辦理有關手續的,并不影響贈與合同本身的效力,只是贈與財產的所有權尚未轉移。在這種情況下,受贈人有權要求贈與人辦理登記手續,以實現贈與財產所有權的轉移。
但是,合同法還規定,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當然,合同法對于贈與人撤銷贈與是有嚴格限制的,這個限制就是必須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如果贈與財產的權利已經轉移,贈與人就不得撤銷贈與。
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能否撤銷
由于子女是夫妻雙方的平衡點,審判實踐中,夫妻協議離婚時將共同財產贈與子女的情況屢見不鮮。而由于贈與的財產大多涉及房屋等不動產,財產需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后才發生實際上的權屬轉移,一旦有一方當事人反悔,權屬轉移就無法進行,往往引發訴訟。而一方當事人反悔,實際就是對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的撤銷。
那么,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能否撤銷?筆者認為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的效力
有人主張離婚協議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銷的。其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法院僅在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才可將有關財產分割的條款撤銷。因此,離婚協議中的有關贈與子女財產的內容是夫妻對其財產協商處分的約定,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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