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過去冷戰思維模式的影響下,國內大多主張我國與外國當事人的經貿糾紛仲裁盡量選擇在政治上中立的瑞典等國仲裁機構進行。因此國內教科書和仲裁理論研究忽視了對國際上最有影響的國際商會仲裁院及其仲裁機制的介紹和研究,這將不利于新形勢下我國當事人對國際商會仲裁的認識和利用。本文將對已經和將要選擇國際商會仲裁的有關人士提供具體和實用的辦案信息。
總部設在巴黎的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ICC)長期致力于國際商業糾紛的處理,成為該領域處在世界領先地位的機構。國際商會早在1923年便設立了自己的仲裁機構——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theICCInternationalCourtofArbitration,通常稱為“國際商會仲裁院”,以下也簡稱為“仲裁院”)。今天人們熟悉的國際商事仲裁制度與國際商會仲裁院的大力開創和推廣是分不開的。在推動仲裁成為廣泛接受的有效解決跨國商業糾紛的方法方面,國際商會仲裁院始終走在世界的前列。從創立至今,國際商會仲裁院已辦理了涉及全球17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當事人之間的13000多個案件,1成為當今世界上處理國際仲裁案件最多的機構。2國際商會仲裁院雖然設在巴黎,但它管理著在很多國家進行的國際仲裁,因此它是一家無可爭議的最重要、最活躍、最國際化的國際仲裁機構。3下列一組最新的統計數據很好地說明了這一點:從2003年1月1日到2004年1月1日,580起新的仲裁案件提交到了國際商會;這些仲裁請求涉及到來自123個不同國家和地區的1584家當事人,這些當事人有近一半來自歐洲,26%來自美洲,14%來自亞洲;具有69個不同國籍的988名仲裁員經指定或確認參加了案件的審理;仲裁地點分布在全世界47個不同國家;這些案件中有一半的案件爭議標的超過100萬美元。
國際商會的糾紛處理機制主要針對的是在國際領域產生的商業糾紛。這類糾紛比國內糾紛的解決難度更大、困難更多。因為此類糾紛當事人有著不同的國籍、語言和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導致他們對如何公平和合理解決一項糾紛也有不同的價值觀念和評價標準。因缺乏對處理糾紛過程的可預見性,會使當事人產生較強的不信任感。尤其當某一方當事人面臨著在另一方國家的國內法院處理糾紛時的各種不便時,這種不信任感會進一步得到強化。國際商會正是為了克服和消除上述困難而在不斷推行著替代國內法院訴訟的國際仲裁。
國際商會仲裁院由一名主席和若干名副主席及成員組成。目前仲裁院由來自75個不同國家的75名成員組成。這一點也說明了仲裁院是世界上人員組成最廣泛的國際化仲裁機構。仲裁院的性質并非通常意義上的法院,也不同于審理案件的仲裁庭。按照《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1條第2款規定,仲裁院本身不處理具體糾紛案件,其職能是保障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的適用。這一規定產生了兩項重要的法律后果:第一,由于仲裁院不是仲裁庭,當它決定仲裁開始并對仲裁庭組成作出決定時,該決定屬行政管理性質的行為。由于該決定不是司法決定,所以不能上訴,而且仲裁院作出該決定時無須附具理由。對此,《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7條第4款已明確規定:仲裁院作出的關于對仲裁員的指定、確認、回避和替代仲裁員的決定是終局的。作出此項決定的理由無須通告。第二,當仲裁院決定受理仲裁申請、決定仲裁涉及的當事人和宣布仲裁開始時,這些決定只代表仲裁院,不能約束仲裁員。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如果被申請人未能提出答辯或如果一方當事人就仲裁協議的存在、有效性和范圍提出抗辯,而仲裁院根據初步證據認定仲裁協議按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有效存在并作出繼續進行仲裁程序的決定,在此情況下,仲裁庭的管轄權將由仲裁庭自行作出決定。
在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選擇機構仲裁,例如選擇向國際商會仲裁院這樣的機構去提交此項仲裁;也可脫離任何機構的參與和管理而進行臨時仲裁(adhocarbitration)。在臨時仲裁情況下,仲裁過程和程序是由仲裁員自己進行管理。但臨時仲裁會在諸如仲裁庭的組成等事項上產生爭議,當事人就此類問題有時不得不另行提交到某一國內法院幫助解決,或提交到當事人同意的諸如國際商會這樣的獨立指定機構去指定仲裁員。雖然機構仲裁需要向仲裁機構支付費用,但該機構提供的管理和服務能夠確保仲裁活動不間斷地正常進行直至做出最終裁決,而且在此過程中一般無需某一國內法院的介入。國際商會仲裁院的工作主要是為提交到國際商會的這種機構仲裁提供監督、管理和保障服務。其具體職責包括:1.根據表面證據認定仲裁協議是否有效存在;2.決定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人數;3.指定仲裁員;4.對仲裁員的回避作出決定;5.確保仲裁員遵守國際商會的仲裁規則并在需要時更換仲裁員;6.決定仲裁地點;7.限定和延長仲裁期限;8.決定仲裁費用和仲裁員的報酬;9.審核和批準裁決書。
第一種意見認為:中國《仲裁法》中關于涉外仲裁監督的上述現有規定,是與中國《民事訴訟法》中關于涉外仲裁監督的規定一致的和互相接軌的。鑒于《民事訴訟法》是當前中國法院處理一切民事商事訴訟法的一大基礎法,其法律位階應當高于《仲裁法》,因此,盡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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