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節破產管理人的選任與職責一、破產管理人的選任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方式,在國外立法中存有差異。有由法院選任的,如日本;有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如英、美[1];也有以法院選任為原則,而允許債權人會議另行選任的,如德國破產法規定,“破產管理人由法院任命”,“破產債權人可以在委任管理人的債權人會議上另選一人取代法院委任,法院可拒絕任命被選出的人”。關于破產管理人的人數,大多任命一人,也有任命多人的。如日本破產法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破產管理人可以選任數人。破產管理人有數人時,共同執行其職務,經法院許可,可以分管職務。但第三人對破產管理人的意思表示,以對其數人中的一人表示即可。然而在實踐中,日本很少選任復數管理人。德國破產法則規定,“管理范圍內有不同營業所時,可委任多個破產管理人。每一管理人對其事務獨立管理”。對于破產管理人的身份,有的國家立法并無特別的限制。凡有行為能力者,無論其是否為債權人均可選任。但由于破產管理人專司管理和清算事務,故以會計師、律師,或其他通曉財務、經營、法律、經貿知識的人士為宜。也有些國家的立法,對破產管理人的任職條件作有具體的要求。如英國1986年破產法規定,在各種破產程序中任職的人限于該法承認其資格的從業人員。不具備該法要求資格而任職的,構成犯罪行為(但對官方接管人不適用,其權限另有依據)。英國擔任破產案件從業人員應具備的條件分為積極和消極兩種。消極的條件首先是公司或其他法人不能充當,必須是自然人;其次,須不是未經解除債務責任的破產人,不是曾經法院判決宣告因犯精神病而無處理自己事務能力的人。積極條件為參加政府承認的職業團體或曾經直接申請取得工商部頒發的個人執業許可。目前,這些團體或者為會計師協會,或者為律師協會[2].法國破產程序中的管理人由法院從全國委員會制定的名單上指定,并且只能由這些人員充當管理人,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換管理人。目前,法國全國破產管理人約有500人左右,并且組成破產管理人行會,行會制定有行會紀律[3].又據了解,日本法務省曾于明治26年(1893年)頒布過一個訓令,規定破產管理人的積極條件為:(1)年齡在25歲以上;(2)有整理財產的能力;(3)熟悉會計事務;(4)通曉法律知識;(5)熟悉商業交易規則等。其消極條件為:(1)犯重罪者;(2)拒服兵役者;(3)受破產宣告未復權者。日本學者還指出,即使符合破產管理人一般性資格條件的人,如與破產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被懷疑是否能公平地執行職務的人,也不應選任之[4].我國現行破產立法在清算組成員的產生方式和身份要求上采取了不同于國外的規定。根據《破產法》及《破產法意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商同級人民政府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工商行政管理、計委、審計、稅務、物價、勞動、人事等部門和有關專業人員中用公函指定,一經指定,有關單位和有關人員不得借故推托或擅離職守。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清算組組長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可以聘任一定數量的會計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現行立法沒有對清算組規定統一的積極或消極資格條件,此與國外破產立法大多規定應由會計師、律師或其他適于管理破產財產的人充任破產管理人相比,差異甚大。應當說,各國基于本國特有的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心理等因素的影響,自然會有自己不同的破產程序設計和特色,甚至側重不同的程序價值追求。比如,由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便于平衡債權人、債務人和社會一般人的利益,并可能使破產管理人處于中立和超然的地位。但此種選任方式,又可能忽視債權人的利益需要,甚而招致債權人的不滿[5].而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破產管理人,則又可能置債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于不顧。如此說來,兩者結合的選任模式或許更為合理。
破產清算程序是破產程序的一個重要環節,這一程序的主體,英美法一般稱之為破產信托人,大陸法一般稱這之為破產管理人,日本法則稱之為破產管財人,我國破產法稱之為清算組。這些不同的稱謂反映了立法者對破產管理人法律地位、性質的不同考慮,但各國設立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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