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勤勉義務 勤勉義務是指破產管理人因其地位、專業(yè)知識、管理能力并由于委托人的信賴應負有高度注意義務,須為債權人的最大利益考慮,并為此而極盡勤勉。
“勤勉”一詞也意味著破產管理人在從事某種行為時必須盡到“注意義務”,這種義務是行為人在為某種行為時是否達到合理要求的一種抽象的判斷和評價標準。 (二)忠實義務 《企業(yè)破產法》規(guī)定了管理人應“忠實執(zhí)行職務”,表明了破產法不允許破產管理人處于一種使自己的職責與個人利益相沖突的地位。
破產管理人的忠實義務要求破產管理人不得以損害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的方式行為,不得將自己或與自己有關聯(lián)的人的個人利益置于債權人的利益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之上。破產管理人忠實義務的核心在于破產管理人不應當利用自己作為破產財產受托人的身份獲得個人利益。
王欣新:論新破產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設置思路時間: 11-08 09:01 作者:王欣新 新聞來源:中國民商法律網摘要:在新破產法草案中,創(chuàng)建了專業(yè)化、市場化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將主要由法院或債權人會議從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和具備相關專業(yè)知識并取得專門執(zhí)業(yè)資格的人員中選任。管理人承擔法定職責,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zhí)行職務,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有權取得報酬,并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主題詞:清算組 管理人 執(zhí)業(yè)資格 職責與責任在2004年6月21日召開的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上,新破產法草案首次提請審議。1986年《企業(yè)破產法(試行)》(下稱《破產法》)制定時,由于受當時國家改革背景及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其存在諸多問題,使《破產法》承擔了一些不應有的社會職能,妨礙了其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公平解決債務關系的本質調整作用的發(fā)揮。
為適應市場經濟體制建設與法制完善的需要,促進我國盡快融入世界經濟貿易體系,制定統(tǒng)一的、市場經濟模式的新破產法,已經是勢在必行、刻不容緩。在新破產法立法中,創(chuàng)建了專業(yè)化、市場化的管理人制度。
下面就此問題進行評述。一、管理人的概念管理人是破產程序中最為重要的機構。
通常,管理人是破產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產企業(yè)并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等破產清算事務。管理人在各國的稱謂不同。
在大陸法系國家一般稱為破產管理人,日本則稱為破產管財人。在英美法系國家通常稱為破產受托人。
在我國現(xiàn)行《破產法》中稱為清算組。管理人概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
狹義的管理人僅負責破產清算程序中的工作,所以又稱破產管理人。而廣義的管理人則在重整程序中也承擔管理工作(通常稱重整人)。
現(xiàn)行《破產法》規(guī)定,在破產宣告后才選任清算組,使用的是狹義管理人概念。而新破產法草案將破產清算、和解與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階段合并規(guī)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開始橫貫三個程序,使用是的廣義的管理人概念,所以稱為管理人,而不是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將破產管理人稱為清算組是不妥的。清算組概念源于企業(yè)、公司法中對清算機構的稱謂,但在破產法中沿用,僅強調其清算活動,不能充分體現(xiàn)出其在破產程序中的功能,反可能使人對破產程序與企業(yè)解散清算程序產生混淆。
此外,清算組的概念從文義上理解,其組成應在二人以上,不一定適合破產案件的實際需要,也不符合各國立法通常由一人擔任管理人之慣例。所以,新破產法中改稱為管理人。
對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學理上存在多種學說。如英美法系的信托說,大陸法系的代理說、職務說、財團代表說等,以及我國學術界中的特殊機構說、破產企業(yè)法定代表人說、清算法人機關說等。
在新破產法的起草過程中,是根據實際需要對管理人的選任、職責、義務等作出規(guī)定。但從目前法律草案的實質內容看,與舊法中突出管理人的官方地位相比,較為強調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選任、制約、監(jiān)督等機制,使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較大變化,管理人將主要代表債權人的利益。
二、現(xiàn)行立法弊端現(xiàn)行立法規(guī)定的以政府官員為主體的清算組構成模式,行政色彩濃厚,其目的是為在破產案件一些問題(如職工安置)的處理上得到政府部門的行政協(xié)助。但因破產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責任重大、專業(yè)性強、工作量大、期間長等特點,這種立法模式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諸多弊端。
第一,主要是由政府官員臨時組成的清算組,組織松散,其成員還在政府部門有本職工作,不僅在時間上可能發(fā)生沖突,而且由于清算非其本職工作,對工作業(yè)績、職務升遷、待遇提高等影響不大,所以也難以做到全身心的投入,往往會影響破產清算工作的效率。第二,一般而言,清算組成員不具備破產清算工作的專業(yè)知識,需要法院的指導乃至培訓。
而清算組在案件終結后即告解散,受理新案件后又可能由新人組成一個新清算組,由此導致法院工作增加,司法資源浪費,清算效率低下,還難免使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破產案件的審理與清算工作則可能陷入循環(huán)往復的低質低效的怪圈之中。第三,管理人應具有獨立法律地位,才能確保公正履行職責。
地方政府有關部門既是國有企業(yè)的主管部門,又是產權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組,實際上是由債務人的股東擔任清算工作。由于彼此間存在關系,難免出現(xiàn)地方保護主義,無法保證公正。
清算組的現(xiàn)行體制決定了其必然要向政府負責,在政府的行政主導與干預下,破產清算往往與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基本目標偏離,而為政府行政目標所取代,職工安置等一些本屬于政府部門的責任被轉嫁給清算組和法院,清算中的重大問題都由政府參與或直接決策,法院失去司法獨立,實際上成了政府的清算機構。第四,對清算組違法失職行為無法追究法律責任。
清算組作為臨時性組織,成員來自不同政府部門,大多不領取報酬。當因清算組成員違法失職行為給債權人造成經濟損失時,其所屬政府部門不承擔法律責任,因其不是政府部門的職務行為造成的。
而當損失是由來自不同政府部門的清算組成員共同造成時,更無法劃分責任范圍。如將其。
管理人是破產程序中的關鍵角色。
由于管理人的特殊地位及其在破產程序中所起到的作用,各國破產法都賦予了管理人以充分的職責與權利。我國新破產法第25條規(guī)定具體職權如下: 1、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冊、文書等資料。
破產程序一經開始,債務人失去對其管理與處分權,應由管理人接收。未經管理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即使管理人所接收的財產中有屬于取回權的標的物,取回權人也必須經管理人才能行使權利。
對管理人接收財產及簿冊的權利,債務人有移交的義務,違反此義務者應承擔法律責任。 當債務人拒絕交付財產及有關財產的簿冊時,管理人可以直接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及任職書,向法院請求強制執(zhí)行。
2、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管理人在清理債務人的財產時,有權詢問債務人、公司董事、經理或其他有關人員,并就相關事宜開展調查,最終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債務人等對管理人的詢問有如實陳述與回答的義務。債務人違反此義務時,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對債務人財產的收集、清理、核對,是管理人掌握債務人財產真實狀況的重要手段,雖然在破產程序開始的裁定前,也令債務人提交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債務清冊等。但債務人所提交的以上文件同債務人的實際財務狀況一般會有出入,僅憑債務人提供的文件,難以辨明債務人的真實財產狀況,因此管理人必須收集、清理、核對債務人的財產。
管理人對債務人財產進行清理、核對后,應制成財產目錄表。 關于破產清算案件中,破產審計是否是管理人的必經程序,目前尚有爭議。
注冊會計師普遍贊同此一程序,但從法律角度看,應注意破產程序不應增加債權人的負擔,且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原則。 3、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的職責之一是諸如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聘用管理人員、專業(yè)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接受第三人交付和給付等。
對債務人財產的管理,也是破產管理人的一項重要的職責。財產的管理,即對財產的保全,其目的在于防止財產被侵害或發(fā)生意外的損失。
為保管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采取積極妥善的措施。 4、撤銷權的行使和抵銷權、取回權的承認 撤銷權是指破產法第31條規(guī)定的管理人對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法律規(guī)定的期間內所為的減少財產或其他有害于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有請求法院予以撤銷并使因該行為轉讓的財產或權益收歸破產財產的權利。
第32條規(guī)定管理人有權請求撤銷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內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抵銷權是指債權人在破產程序開始時,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有權要求予以抵銷的權利。
與一般民法上的抵銷權不同的是,管理人一般不能主動向債權人主張抵銷。但債權人欲主張抵銷時,應由管理人為之。
取回權是指管理人在接管債務人占有的財產時,很有可能把原本不屬于債務人財產的財產,也歸入債務人財產進行管理和使用,但是在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管理人所占有的他人財產,并不能作為破產財產加以分配,而應允許真正的權利人取回其財產。 5、營業(yè)決定權 我國新《企業(yè)破產法》在管理人的職責中明確規(guī)定,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債務人是否繼續(xù)營業(yè)。
法律均賦予管理人以經營管理權,該項職責主要在重整程序中適用。破產法第76條中規(guī)定,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jiān)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yè)事務。
在該章中管理人主要履行監(jiān)督的職責,但在特殊情況下債務人如不能自行管理財產,管理人即接管并參與營業(yè)活動。第78條規(guī)定,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yè)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6、訴訟權 我國新破產法規(guī)定,管理人可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其它法律程序。 破產程序開始后,與債務人有關的一切民事訴訟與仲裁程序均應中止,其目的在于防止債務人惡意放棄權利或作出不利于債權人的妥協(xié)。
當管理人被選任后,訴訟與仲裁程序應繼續(xù)進行,原債務人的訴訟地位由管理人繼受。除此之外,在管理人執(zhí)行職務期間,若發(fā)生關于債務人的財產或對債務人的債權發(fā)生爭議時,管理人可以主動提起訴訟。
7、召集債權人會議請求權 我國新破產法規(guī)定,管理人有請求召集債權人會議的職責。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是法定債權人會議,是在破產程序開始后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必須召開的債權人會議。
那么,債權人會議的任意召開可在破產程序進行中,根據實際需要由管理人請求或法院決定召開債權人會議。應當指出,管理人申請召開債權人會議,應由法院批準。
8、擬定和提出破產分配方案 破產宣告后,管理人負責破產財產的變價和分配等事宜,破產法第125條規(guī)定,管理人應當適當時準備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賣破產財產。
9、接受并處理債權人申報的債權。 破產法規(guī)定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破產企。
破產立案是啟動破產程序的標志,單純的立案并不直接產生法律后果。
依照我國《公司法》第147條的規(guī)定,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yè)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yè)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yè)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新《企業(yè)破產法》第125條第2款的規(guī)定,如果是因企業(yè)董事、監(jiān)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yè)破產的,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任何企業(yè)擔任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
我國新《企業(yè)破產法》第107條規(guī)定: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破產宣告使得有財產擔保或者其他優(yōu)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可以經由擔保物或者特定財產獲得優(yōu)先清償;對于其他的不享有特定財產優(yōu)先受償權利的債權人來說,只能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清償順序,通過法定程序來集體確定分配方案,從破產財產中獲得清償。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所產生的法律效力或后果在《企業(yè)破產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有明文規(guī)定:第十五條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yè)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yè)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yè)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guī)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xù)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
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管理人決定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
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zhí)行程序應當中止。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xù)進行。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王欣新:論新破產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設置思路時間: 11-08 09:01 作者:王欣新 新聞來源:中國民商法律網摘要:在新破產法草案中,創(chuàng)建了專業(yè)化、市場化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將主要由法院或債權人會議從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和具備相關專業(yè)知識并取得專門執(zhí)業(yè)資格的人員中選任。管理人承擔法定職責,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zhí)行職務,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有權取得報酬,并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主題詞:清算組 管理人 執(zhí)業(yè)資格 職責與責任在2004年6月21日召開的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上,新破產法草案首次提請審議。1986年《企業(yè)破產法(試行)》(下稱《破產法》)制定時,由于受當時國家改革背景及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其存在諸多問題,使《破產法》承擔了一些不應有的社會職能,妨礙了其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公平解決債務關系的本質調整作用的發(fā)揮。
為適應市場經濟體制建設與法制完善的需要,促進我國盡快融入世界經濟貿易體系,制定統(tǒng)一的、市場經濟模式的新破產法,已經是勢在必行、刻不容緩。在新破產法立法中,創(chuàng)建了專業(yè)化、市場化的管理人制度。
下面就此問題進行評述。一、管理人的概念管理人是破產程序中最為重要的機構。
通常,管理人是破產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產企業(yè)并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等破產清算事務。管理人在各國的稱謂不同。
在大陸法系國家一般稱為破產管理人,日本則稱為破產管財人。在英美法系國家通常稱為破產受托人。
在我國現(xiàn)行《破產法》中稱為清算組。管理人概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
狹義的管理人僅負責破產清算程序中的工作,所以又稱破產管理人。而廣義的管理人則在重整程序中也承擔管理工作(通常稱重整人)。
現(xiàn)行《破產法》規(guī)定,在破產宣告后才選任清算組,使用的是狹義管理人概念。而新破產法草案將破產清算、和解與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階段合并規(guī)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開始橫貫三個程序,使用是的廣義的管理人概念,所以稱為管理人,而不是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將破產管理人稱為清算組是不妥的。清算組概念源于企業(yè)、公司法中對清算機構的稱謂,但在破產法中沿用,僅強調其清算活動,不能充分體現(xiàn)出其在破產程序中的功能,反可能使人對破產程序與企業(yè)解散清算程序產生混淆。
此外,清算組的概念從文義上理解,其組成應在二人以上,不一定適合破產案件的實際需要,也不符合各國立法通常由一人擔任管理人之慣例。所以,新破產法中改稱為管理人。
對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學理上存在多種學說。如英美法系的信托說,大陸法系的代理說、職務說、財團代表說等,以及我國學術界中的特殊機構說、破產企業(yè)法定代表人說、清算法人機關說等。
在新破產法的起草過程中,是根據實際需要對管理人的選任、職責、義務等作出規(guī)定。但從目前法律草案的實質內容看,與舊法中突出管理人的官方地位相比,較為強調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選任、制約、監(jiān)督等機制,使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較大變化,管理人將主要代表債權人的利益。
二、現(xiàn)行立法弊端現(xiàn)行立法規(guī)定的以政府官員為主體的清算組構成模式,行政色彩濃厚,其目的是為在破產案件一些問題(如職工安置)的處理上得到政府部門的行政協(xié)助。但因破產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責任重大、專業(yè)性強、工作量大、期間長等特點,這種立法模式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諸多弊端。
第一,主要是由政府官員臨時組成的清算組,組織松散,其成員還在政府部門有本職工作,不僅在時間上可能發(fā)生沖突,而且由于清算非其本職工作,對工作業(yè)績、職務升遷、待遇提高等影響不大,所以也難以做到全身心的投入,往往會影響破產清算工作的效率。第二,一般而言,清算組成員不具備破產清算工作的專業(yè)知識,需要法院的指導乃至培訓。
而清算組在案件終結后即告解散,受理新案件后又可能由新人組成一個新清算組,由此導致法院工作增加,司法資源浪費,清算效率低下,還難免使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破產案件的審理與清算工作則可能陷入循環(huán)往復的低質低效的怪圈之中。第三,管理人應具有獨立法律地位,才能確保公正履行職責。
地方政府有關部門既是國有企業(yè)的主管部門,又是產權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組,實際上是由債務人的股東擔任清算工作。由于彼此間存在關系,難免出現(xiàn)地方保護主義,無法保證公正。
清算組的現(xiàn)行體制決定了其必然要向政府負責,在政府的行政主導與干預下,破產清算往往與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基本目標偏離,而為政府行政目標所取代,職工安置等一些本屬于政府部門的責任被轉嫁給清算組和法院,清算中的重大問題都由政府參與或直接決策,法院失去司法獨立,實際上成了政府的清算機構。第四,對清算組違法失職行為無法追究法律責任。
清算組作為臨時性組織,成員來自不同政府部門,大多不領取報酬。當因清算組成員違法失職行為給債權人造成經濟損失時,其所屬政府部門不承擔法律責任,因其不是政府部門的職務行為造成的。
而當損失是由來自不同政府部門的清算組成員共同造成時,更無法劃分責任范圍。
本章分兩節(jié)論述破產管理人制度。
第一節(jié)論述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問題。首先,本節(jié)介紹了破產管理人制度的起源,然后,明確了破產管理人的概念。
破產管理人,在我國立法中稱為破產清算組,是指破產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揮和監(jiān)督之下全面接管破產企業(yè)并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總管破產清算事務的專門機構。 破產宣告后,破產財產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雜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務和非法律事務摻雜其間,因而遠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勝任,故有成立專門的清算組織的必要。
破產管理人是破產程序中最重要的一個組織,它具體管理破產中的各項事務,破產程序進行中的其他機關或組織僅起監(jiān)督或輔助作用。 破產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礎上順利進行,與破產清算組密切相關。
在本節(jié)中還著重介紹了國內外學者關于破產管理人地位的各種學說,如國外的破產管理人代理說、職務說和財團代表說,以及國內的特殊機構說、破產企業(yè)法定代表人說、清算法人機關說、雙重地位說、破產財團代表說等,并在比較研究后闡述了本書作者的觀點。 第二節(jié)論述破產管理人的選任、職責等問題。
在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方式上,本節(jié)介紹了各國立法的不同規(guī)定,如由法院選任,由債權人 會議選任,以及以法院選任為原則,同時也允許由債權人會議另行選任等多種方式。然后,分析了我國對清算組即破產管理人選任方式的特點與不足,并提出了完善建議。
本節(jié)對破產管理人的職責進行了比較研究,提出我國破產管理人為完成其任務而應當具有的職責。同時,還就破產管理人的義務以及報酬等問題,進行了論述。
最后,本節(jié)對破產管理人相關問題的改革趨勢作了分析,提出了建立臨時破產接管人的立法建議。 一、破產管理人制度的產生 在各國的破產立法或商法典中,對破產管理人制度均作有相應規(guī)定。
破產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古羅馬時代。當時,盛行債權人的自力救濟主義。
債權人勝訴后,可通過自行執(zhí)行實現(xiàn)其權利,故破產程序和個別強制執(zhí)行程序并無區(qū)別。并且,債權人可以采取對債務人 人身執(zhí)行的方式清償債務(如債務人的自由、名譽、身體和生命均可作為執(zhí)行對象,甚至多數(shù)債權人可肢解債務人尸體以達公平分配之目的)。
后來,以委付財產為主要方式的財產執(zhí)行制度逐漸建立并獲得發(fā)展。法官可依債權人之請求,發(fā)給管財命令(missio),允許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全部財產。
管財命令應當公布,其他債權人可參加管理債務人的財產并獲得分配。此種制度即被視為后世破產制度的起源。
但此處之管財命令只相當于今日之破產宣告,至于此后之財產如何保管、變價和分配,以及分配之順位等,均由債權人自行辦理,此即債權人自助主義。同時,法律還規(guī)定,宣告?zhèn)鶆杖素敭a交債權人占有30日后,債權人可為財產之變價而申請法院就債權人中選任magister,即財產管理人,由他充當拍賣財產的特別負責人,且采取總括的拍賣方式。
然而,實際上由于法院發(fā)布管財令到財產之變價分配之間所需時間較長,應有專人負責管理債務人財產,故有時由該財產管理人兼負管理之責。所以,magister中已包括了破產管理人的內容,羅馬法之magister制,實為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制度的開端。
羅馬帝制時代以后,改破產財產總括拍賣為個別拍賣,其程序較之總括拍賣更為復雜,所需時間也更長久,更有設置專門的管理人之必要。立法乃規(guī)定必須選任財產管理人(curator),即相當于今日之破產管理人[1]。
而后,破產案件之處理權限,逐步歸之于法院。 但在破產宣告后,破產財產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雜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務和非法律事務摻雜其間,因而遠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勝任,故仍有成立專門的清算組織的必要。
此項制度延續(xù)、發(fā)展至今,便形成了當代的破產管理人制度。 破產管理人是破產程序中最重要的一個組織,它具體管理破產中的各項事務,破產程序進行中的其他機關或組織僅起監(jiān)督或輔助作用。
破產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礎上順利進行和終結,與破產管理人即清算組的活動密切相關。 。
2006年6月1日,我國新施行的《企業(yè)破產法》全新引進了國外的破產管理人制度,克服了破產清算組日益凸顯的弊端,新《企業(yè)破產法》專門單獨規(guī)定破產管理人。
相對于舊法的破產清算組而言,這是立法史上一次跨越性進步。對于新法實施兩年來,破產管理人制度也越來越凸現(xiàn)出自身的弊端,因此,如何完善破產管理人制度顯得越來越重要,以便保證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高效、公正,公平地處理債權債務關系,維護好債權人 等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
本文將在對破產管理人制度施行以來,在理論與實務的過程中所遭遇到諸多難題需要進行探討,使管理人制度更加符合破產法立法的價值與目標。 一、破產管理人制度的概述 2006年8月27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以下簡稱新“企業(yè)破產法”,并于2007年6月1日起開始施行。
新《企業(yè)破產法》全新引入國際通行的破產管理人制度,并且專門單獨規(guī)定管理人的資格、職責、和責任等內容,把破產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較重要的立法地位。破產管理人是指破產案件受理時指定的,在法院及相關主體的監(jiān)督之下接管債務人 企業(yè)并負責調查、管理、處分債務人財產、決定債務人內部管理、日常開支、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等各項事務的專門機構。
[1] 破產管理人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羅馬帝國時期。古羅馬帝國創(chuàng)建了財產委付制度,當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時,經兩個以上有執(zhí)行名義的債務人申請,或者經債務人本人作出意思表示,愿意委付全部財產供債權人分配。
此時裁判官諭令將債務人全部財產扣押,委托財產管理人悉數(shù)變賣以其價金公平分配給各債權人。 [2] 破產管理人制度是西方發(fā)達國家破產法中是最成熟的,也是非常重視的一項制度,但稱謂各有不同。
英美法一般稱之為“破產信托人”,大陸法一般稱這之為“破產管理人”,日本法則稱之為“破產管財人”,我國臺灣地區(qū)稱之為“破產管理人”。我國舊破產法稱之為“破產清算組”,現(xiàn)行《企業(yè)破產法》則以“破產管理人”取代了“破產清算組”的稱謂。
破產管理人貫穿于破產清算、破產重整和破產和解破產程序,具有多種功能。與清算組相比,涵蓋的范圍更廣,內容等多。
我國新《企業(yè)破產法》全新引入國外的破產管理人制度,克服破產清算組日益凸顯的弊端。相對于舊法的破產清算組而言,新法對此做出如下修改:其一,法律地位明確化。
新破產法采取了合理的理論學說,認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一個相對中立的法定主體,兼顧多方利益。其二,空間效力范圍國際化,即效力及于債務人在國外的財產。
在國外開始的破產程序,經人民法院裁定,對債務人在國內的財產發(fā)生效力。新破產法空間效力范圍的擴大化使得管理人比清算組有著更重大的職責,具有國際化的色彩。
其三,明確規(guī)定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條件、責任等問題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等。 二、破產管理人制度所遭遇到的難題與完善 在破產程序中,如何保證是破產管理高效、公正地依法行事管理人職權職責,是破產破管理人的工作目標。
但在實踐中,由于破產管理人受人民法院指定,在人民法院監(jiān)督下完成管理任務,事實上,讓法院過多地干涉到管理人的管理事務中,過多強調法院的司法許可權,而忽視了債權人、債務人等利害關系人的利益。 具體表現(xiàn)在以下幾方面: (一)法院名編制管理人名冊和指定管理人缺乏透明 我國新《企業(yè)破產法》規(guī)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債權人會議有異議權,只能請求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是否更換管理人由法院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規(guī)定》中指出,指定管理人的流程是:先由高級人民法院或高級法院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編制管理人名冊。
審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從管理人名冊中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名冊由評審委員會編制。
評審委員會全部由人民法院系統(tǒng)內部組成,評審委員會指定管理人評定標準并決定編入管理人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和個人名單。 此外,按照最高院《指定管理人規(guī)定》,管理人的指定方式有隨機方式,競爭方式和接受推薦方式三種方式,而隨機方式包括輪候、抽簽、搖號等形式。
這種方式實質上一種射幸行為,把管理人的指定完全“聽天由命”。隨機方式雖然能防止法院權力尋租設租等司法腐敗問題,但其完全忽視了管理人能否勝任管理人事務的能力問題。
當然,依照我國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盡管管理人由管理人名冊里面選擇,但這種選擇是完全由人民法院來編制,其中參雜許多法院的主觀標準。 況且法院作為一個法律審判機關,其專業(yè)知識和專長很難勝任這項指定工作,過多地指望法院從中選擇合格管理人非常之難,而且也給法院更大的司法許可權力,導致司法的透明度不夠陽光,有損于法院的權威和公信力,更不利于維護好各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如何減少法院在企業(yè)破產的司法程序中,減少其不必要的干擾,是我國破產法需要面對的挑戰(zhàn)與難題。 因此,強調法院有所為,有所不為顯得更加重要。
我們認為,當前,受于金融海嘯的影響,企業(yè)破產案件的數(shù)量會有明顯的增加,是一個不爭的。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試行)》是關于國有企業(yè)的。
2,民法通則中關于法人部分。3,新公司法4,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
關于外商方面的主要有三部:即三資,合作,合資,獨資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資經營企業(yè)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資經營企業(yè)法實施條例〉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作經營企業(yè)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作經營企業(yè)法實施條例〉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yè)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yè)法實施條例〉其他的相關法律就是國際條約了,中美,終日,中歐雙方簽訂的經貿方面的,我不清楚。
哪些人可以做破產管理人《企業(yè)破產法》第24條規(guī)定: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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