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法律的缺位
1、沒有界定破產時間。
《破產法》對企業破產的時間沒有明確的界定,從而客觀上使債權人的損失被人為地擴大了。一般債權人(銀行除外)難以通過正常渠道了解債務人的經營狀況,不能及時運用破產手段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就產生了一個問題,許多企業不是在企業資不抵債時即申請破產或采取保全措施,而是等到山窮水盡時才申請破產。就法院受理的破產案件看,破產企業一般都是負債累累,其債務幾倍甚至幾十倍于自有資產,其結果自然可以想象。
2、債權人合法權益缺乏保障。
保護債權人利益是社會制度和經濟健康發展的基礎。《破產法》首要的目標應該是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我國的《破產法》在這方面存在幾點不足:
第一,債權人會議享有的權利不充分,主要表現在沒有要求法院撤換破產管理人(我國《破產法》稱之為清算組)、決議破產管理人管理企業的基本原則的權利;
第二,未設置監察委員會制度,沒有設立代行債權人會議職權的監督常設機構,這一缺陷使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受到削弱;
第三,缺乏對破產財產的保護制度,自案件受理到破產宣告這段時間里,財產仍然由債務人掌握而沒有臨時管理人接管,而這段時間里,債務人最容易惡意轉移財產。除此之外,《破產法》中還有一些規定也不利于債權人的權利保障,如規定,債權人“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這是對債權人權利的不當剝奪,既不合理又不可行。
3、清償順序與其他法規和政策不協調。
我國破產清償的法規和政策之間存在著明顯的不協調、不一致,《破產法》與后來國務院頒布的相關規定中各種債權之間的補償順序既不嚴格也不統一,使得執行中很難規范化操作。例如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列入政策性破產范圍的破產企業的財產原則上要首先用于職工安置,包括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沒有設置擔保的破產財產,甚至可以將有物權擔保的財產用于安置職工。只有在破產企業財產不足時,才由政府出資安置職工,這一規定和《破產法》規定的清償順序存在著不一致。
4、行政色彩過于濃厚。
現行《破產法》由于受立法時代背景局限,本身存在行政干預過多的問題,破產規范中的行政干預因素是計劃經濟體制下行政干預司法的法定化表現,而這又恰恰與憲法規定的司法獨立相違背,其結果是在破產實踐中司法獨立難以真正實現,破產程序嚴重扭曲。如債務人申請破產必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和解整頓的申請只能由債務人的上級主管部門提出;整頓工作由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主持;清算組也主要由政府行政人員組成等等。顯而易見,破產企業的和解整頓以及清算過程都是由上級主管部門在其中唱主角。在破產財產的拍賣與分配過程中,政府則通過多種途徑實現其意志與要求,特別是在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過程中政府的作用更是不可或缺,這必然為在破產過程中的地方保護主義提供了機會。
5、對破產逃債缺乏法律制裁措施。
破產法律責任的懲罰功能就是通過設定嚴格的破產法律責任制度,使破產違法犯罪行為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就我國而言,國有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作為國家資產的管理者、經營者,由于自身過錯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乃至企業破產,其責任是顯而易見的。但依據《破產法》的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如無重大玩忽職守行為,一般是不需要承擔經濟或行政上的責任的,更不用說刑事責任了。《破產法》盡管有對破產犯罪的規定,但既不具體也不明確,而且由于我國刑法中尚沒有關于破產犯罪的規定,致使破產法律中有關刑事責任的規定形同虛設,“假破產,真逃債”也就愈演愈烈。
6、破產清算組不能嚴格履行職責。
清算組是在破產過程中臨時設立的工作機構,對破產財產的分配和清償起著重要作用。為保證分配和清償的公平合理,清算組應是獨立于債權人和債務人,與破產財產沒有利害關系的專門機構。但是,按照我國《破產法》的規定,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在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等政府機構中指定。而破產企業的主管部門本身和破產企業以及當地政府之間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因此,很難保證清償工作的公正與合理。
(二)政府職能的定位不清晰,行政手段過分干預破產程序
“任何國家的政府都是作為國家的實體代表而存在的,而國家的存在和發展又是以一定的經濟基礎為前提的,這決定了任何國家的政府都必須把建立有利于國家存在和發展的經濟基礎作為自己的重要職能。”而且“我們總是希望把政府干預放在足以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合理框架之內”。
因此,破產作為市場經濟中企業實現優勝劣汰的機制,同樣離不開政府的宏觀調控和適度干預。問題是在破產程序中,政府沒有按照這樣的定位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卻往往在破產的具體環節中實行過多過細的干預。“在許多地方,政府不僅是破產申請的決策者、發動者,而且也是破產程序的具體組織者、參與者。
政府對企業破產實行地方保護主義的也不少。”政府職能的定位模糊,行政手段的過分干預,對實現破產制度的作用來說是很大的障礙。因為“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對企業施以‘無微不至的關懷’,只能強化他們身上產生一種依賴惰性,靠行政力量支撐的經濟利益,往往會受到價值規律的無情沖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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