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重整計劃制度是什么意思
破產重整制度是指對存在重整原因、具有挽救希望的企業法人,經債務人、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在法院的主持下及利害關系人的參與下,依法同時進行生產經營上的整頓和債權債務關系或資本結構上的調整,以使債務人擺脫破產困境,重獲經營能力的破產清算預防程序。
破產重整,又稱企業再生或破產保護,是目前世界各國公認的挽救企業、預防破產最有力的法律制度之一。它源于英國,由美國立法發展至典型與極致。該制度的確立旨在防止瀕臨危困的債務人進入破產清算,以積極挽救危困債務人使其擺脫困境為主要目的。它在債務人經營發生困難和最終清盤之間設置了緩沖地帶,給債務人一個起死回生的機會。
二、特點
較之破產清算制度與破產和解制度,破產重整制度的主要特點包括:
1、重整申請人的范圍更為廣泛,擴展至債務人的股東。
新破產法第70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一般情況下,重整申請為債務人或者其債權人,該申請無前置程序可直接向法院提出。新破產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該規定則將重整申請人的范圍擴展至債務人的出資人(股東)。根據這一規定,債務人的出資人提出重整申請受到兩點限制:一是出資額必須占債務人注冊資本額的十分之一以上;二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破產清算申請并為法院受理后,且法院尚未宣告債務人破產前,才能提出重整申請。
一般來講,債務人是否提出重整申請,由其權力機構(如股東會、董事會等)以會議決議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新破產法為何將重整申請權賦予債務人的股東?因為在實踐中,可能出現債務人的部分出資人希望申請企業重整,而在其他出資人控制下的債務人權力機構卻堅持不申請重整的現象。為協調出資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保護少數出資人的權益,新破產法做出了持有注冊資本額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提出重整申請的規定。
2、債務人有機會自行管理企業財產及營業事務。新破產設置了管理人制度,一般情況下,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破產清算、破產重整、和解申請)時,由法院指定管理人進駐企業,全面接管債務人的各項財產及營業事務。從某種角度看,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的角色和地位類似于企業正常運作時的董事會。此時,債務人則喪失了對企業所有財產和業務的控制權。破產重整程序則屬于例外,因為在此程序中,債務人有機會自行管理企業,這無疑給債務人的重生增加了便利,也提升了重整成功的可能性。新破產法第73條第1款規定:“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該規定說明,一方面債務人自行管理企業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根據債務人的綜合情況決定是否批準,另一方面即便由其自行管理企業也需要接受對法院及債權人負責的管理人的監督。
3、擔保物權暫停行使。在重整制度的安排上,既要考慮尊重擔保債權人的權益,也要考慮有利于實現重整的目標。如果允許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不受限制地行使其權利,可能不利于實現重整的目標,尤其是在對債務人經營所必需的機器設備、設施等設定擔保的情況下。為了企業的復興和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新破產法第75條規定:“在重整其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另外,在重整期間,為保證繼續營業所需的資金,債務人可能需要向他人借款。然而,重整企業處于瀕臨破產的狀態,缺乏充分的信用基礎,難以獲得借款。解決這個問題的有效辦法,就是強化對新債權的保障,賦予其優先清償的地位或者提供財產擔保。根據新破產法第42條的規定,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負擔的債務為共益債務,可以得到優先清償。此外,出借人還可以根據本條規定,要求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該債權設定擔保,為債權人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4、重整計劃的多樣性。重整計劃是有關債務人重建的具體方案,是債務人再生的宣言書。它包括有關各類債權人、擔保權人、股東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的變更;公司營業或財產的轉讓、產權變更、資本減少或新股、債券的發行、兼并、分立,公司的新設等措施。
重整計劃需要得到債權人會議的表決通過,并由法院裁定批準,未經上述程序前,“重整計劃”只能被稱為“重整計劃草案”。新破產法第81條規定了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一)債務人的經營方案;(二)債權分類;(三)債權調整方案;(四)債權受償方案;(五)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六)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七)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5、重整計劃具有強制性,包括重整計劃的強制批準和強制執行。新破產法82條規定,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按照擔保債權人、勞動債權人、稅款債權人和普通債權人的分類實行分組表決。如果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的調整,還將另設出資人組。一般情況下,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改組債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所有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則重整計劃即為通過,最后由法院決定是否予以裁定批準。顯然,重整計劃草案的通過條件較為苛刻,有可能一份對債務人重生十分有利的重整計劃草案因某一表決組的拒絕而無法通過。此種情況下,依據87條之規定,法院可以直接以裁定的方式強制批準該重整計劃。重整計劃一旦被裁定批準,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具有約束力,各方當事人必須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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