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不以是否“接觸”為構成要件,侵權行為人在不適宜超車路段超車導致損害發生,雖然與受害人沒有“接觸”,但行為人不按規定違規駕駛車輛與損害的發生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件索引
一審:江西省玉山縣人民法院(2017)贛1123民初980號二審: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贛11民終331號
基本案情2017年1月18日上午6時09分,原告占某駕駛“二輪電動車沿202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玉山縣六都鄉街道路段,當同向行駛的由萬某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經過時,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突然倒地,造成原告受傷、電動車受損。2017年3月3日,交警部門以“現有證據無法查清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故不能作出事故方責任認定”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到玉山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花去醫療費37096元,經鑒定傷殘等級為九級。
萬某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金額為100萬的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事發時天色黑暗,事發路段為雙向兩車道,無非機動車道,原告駕駛的電動車與被告占某駕駛的貨車沒有接觸痕跡。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交警部門綜合相關證據無法查明原因事故,未作出責任認定,且萬某駕駛的車輛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沒有接觸,不屬于交通事故,故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占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07210元。
法院裁判
江西省玉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構成道路交通事故與事故方之間是否發生接觸無必然聯系,原告占某受傷與萬某駕駛的機動車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判決占某與萬某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相應損失。一審判決作出后,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解讀1、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事故雙方沒有接觸的情況下如何認定責任。(1)“接觸”不是構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所謂“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即“接觸”不是構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只要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并對此具有過錯,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占某駕駛的電動車與萬某駕駛的貨車沒有接觸不屬于交通事故的意見與上述規定不符。(2)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分配的唯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根據該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本身并非行政決定,而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決定所依據的主要證據,雖然可以在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與民事審判中關于侵權行為認定的法律依據、歸責原則有所區別,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分配的唯一依據。同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雖然明確無法查明事故原因,不能作出責任認定,但不能成為行為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或理由。行為人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結合案情,全面分析證據,考量事故方的過錯程度以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等進行綜合認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監控視頻資料可以證明占某在未確保安全行車以及不適宜超車的情況下超車,從而造成原告駕駛的電動車倒地受傷的事實成立,原告受傷與萬某違規操作之間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故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 根據優者危險負擔原則來判斷。萬某駕駛的是貨車,其危險回避能力和事故風險控制能力均優于騎電動車的占某,在道路上行駛時萬某應履行的注意義務亦明顯要重于占某,所以本案在分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時,考慮萬某對損害發生的過錯程度不輕于占某。所謂優者危險負擔原則,是指在難以分清雙方各自的過錯責任情況下,考慮雙方對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的輕重,按機動車輛危險性的大小以及危險回避能力的優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判斷“優者”的標準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機動車為“優”;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則應綜合考慮質量、硬度、速度、車輛自身控制力等因素,以危險性更大的一方為“優者”。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該原則,但已經有相應的法律體現了該原則,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來源:保險訴訟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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