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在我國,交通事故已經成為危及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第一殺手”與各國橫向比較,我國交通事故死亡人數居世界第一。那么當事情不幸發生到我們身上的時候,我們該如何應對,前期我們已經說過發生交通事故可以索要誤工費,醫療費,護理費等相關費用,那么在有保險公司賠付的情況下非醫保用藥的費用是不能從中扣除的,因此我們可以要求保險公司賠償非醫保用藥的費用。下面我們看看張某的這個交通事故案件是怎樣的。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6日6時許,曹某駕駛鄂D×××××正三輪載貨摩托車(車載原告張某)沿103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296KM路段,與前方同向停靠在道路南側由被告何某駕駛的鄂D×××××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鄂D×××××重型平板半掛車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張某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張某受傷后被送往荊州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0天,出院醫囑:加強營養,術后3月,半年,一年復查X片,據骨折愈合具體情況決定行內、外固定取出術,2018年6月24日原告張某為行右肱骨骨折外固定術及右橈骨骨折內固定術在荊州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6天,共花去醫療費169491元。荊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隊出具荊公交三認字【2016】第21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曹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何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張某不承擔事故責任。2018年8月6日,荊州楚信盛元司法鑒定中心作出楚信盛元司法鑒定中心【2018】臨鑒字第60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某因交通事故致傷后的傷殘程度為七級;張某的后續治療費為五千元;張某的誤工期(如訴訟,由人民法院按法規核定),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至傷殘評定前一日。被告何某系被告王某聘用的員工,事故車輛鄂D×××××重型半掛牽引車系被告王某所有,其為該車在被告長江財保荊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被告王某為原告墊付了損失10000元。另查明,原告張某自2010年起至事故發生時一直在江北菜市場從事肉禽類經營,其生活來源、消費均在城鎮。現張文國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6506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法院判決】
一、被告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在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各項損失共計322614元;
二、原告張某在獲得保險公司賠付后,向被告王某返還墊付的費用8900元(已扣除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1100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書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450元,減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王某承擔2612.5,由原告張某承擔2612.5元。
【律師評析】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根據荊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曹某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何某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張某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何某依法應當在過錯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何某承擔本次事故50%的民事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長江財保荊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應由被告長江財保荊州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承擔替代賠償責任。在庭審中,被告長江財保荊州支公司主張應扣減15%非醫保用藥的費用。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兩者都沒有規定非醫保用藥的賠付問題。保監會頒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雖對非醫保用藥的賠付問題予以規定,但其屬部門規章,從效力層次上講,其只能細化和解釋法律的規定,而不能將法律為受害人設定的權利保護范圍予以縮小。故被告長江財保荊州支公司關于將非醫保用藥從保險的限額中予以扣減的抗辯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不應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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