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消費者認為,第一,當其選定貨物并支付相應價款即完成合同義務,收貨是合法權利。因此,從合同法的視角,貨物在途時因交易并未完成交付,所有權也并未轉移,那么相應風險也不發(fā)生轉移。第二,從合同相對性角度,快遞公司的選擇與快遞費用的支付大多由網絡商家完成,消費者并非合同直接簽訂人。第三,消費者支付的貨款暫時存于第三方支付平臺,其法律性質屬于貨款的提存,而提存是附條件支付。對消費者來說,其享有根據(jù)條件是否確認貨物與支付貨款的權利。因此,貨物交付沒有完成前的交易風險應當由商家承擔。
而供貨商家認為,其完成發(fā)貨即應當視為對合同的履行。第一,商家依據(jù)消費者的選擇并按要求代為聯(lián)系快遞公司,發(fā)出貨物,貨物確實發(fā)出時,其完成主要合同義務。第二,雖然價款暫時存于第三方賬戶如支付寶中,但這僅僅是為確保貨物沒有瑕疵,應視為后合同義務。第三,根據(jù)貨交第一承運人視為交付的原則,供貨商將貨物交由承運人即快遞公司時,就應當視為貨物地交付,風險由此時轉移,其后產生的問題應由消費者與快遞公司聯(lián)系。
爭議點在于“支付”的性質認定,該支付的后果是否產生貨物所有權的轉移。
一、第三方支付平臺下快遞的合同相對人
據(jù)調查,快遞公司多由商家指定,大部分商家與快遞公司存在長期合作協(xié)議,并通過月結的方式合作。此種情況,無可置疑應當認為賣家是快遞合同的相對人。但假如快遞公司由購買方指定,或者供貨商提供多家快遞公司以備選擇,此時責任認定是否不同?有學者指出,此種情況應當按照快遞費用的承擔方式確定合同的相對人,即由賣家承擔郵費(運輸費)時,賣家為合同相對人;買家承擔運輸費時,則買方為相對人。
但筆者認為,此種觀點的形成背離了程序過程。從整個操作程序可見,即使買家支付郵費之情形,其實質仍是賣家選擇并聯(lián)系快遞公司,形成賣家與快遞公司的郵寄運輸合同,為賣家行為。同時,從合同法的視角來看,無論是商家指定,或者給予幾家快遞公司讓消費者選擇,抑或消費者指定,本質上都是協(xié)議商定的結果,而商定的后續(xù)操作依然是賣方進行對接,包括運輸定價等。因此,第三方平臺支付下,運輸合同的形成主體依舊歸屬于供方和快遞公司之間(除非買賣雙方另有特別約定)。
二、第三方支付平臺下在途貨物所有權歸屬
我國物權法及合同法規(guī)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一般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轉移,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另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在不能確定交付地點的情況下,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構成交付。從第三方支付平臺下貨物買賣情況看,爭議點即在于買方留下的收貨地點是否為法條所闡述的“交付地點”。
有觀點認為,買方約定的收貨地址并非買賣合同中的交付地點,僅是物流公司最后的送貨地址,即運輸目的地。由此,認為買賣雙方并未約定交付地點。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顯然背離普通公民對交易習慣的認識和生活與交易常識。運輸目的地在生活中(非指商務)被當然認為是交貨地。從常人對消費交易的認識習慣看,本人收到時為交付。因此,除雙方特別約定目的地不為交貨地之情形,應當承認或推定目的地即為交貨地,即買方在約定的地點簽收快遞,才發(fā)生所有權轉移,也即在此一般情況下,根據(jù)公平原則以及交易習慣,應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而不應認為屬于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之情形。因此,投遞中的貨物屬于在途貨物,在簽收前所有權并未轉移,仍屬于出賣人所有,即無論買受人在線支付了相應的價款(包括提存第三方平臺)或者選取了貨到付款的結算方式,對所有權轉移的認定并沒有影響,第三方支付平臺下在途貨物的所有權當歸出賣方。
三、第三方支付平臺下在途貨物的風險責任承擔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在上述情況下,在途快遞貨物丟失的風險無可置疑不應當由買受人承擔,而應當由商家與快遞公司依照運輸合同的約定處理,并且商家對消費者直接承擔賠償或補充供貨的責任,消費者不必要直接與快遞公司理論。
值得指出的是,這種主體與責任的對應關系,并不否認作為收貨人的消費者喪失與運輸方交涉的權利或提起主張的權利。作為收貨的消費者在貨物丟失的情況下,一方面有權按買賣合同向商家主張權利,同時仍然有權向快遞公司主張權利,但這種權利不是基于雙方之間的原權利或合同權利,而是源于供應商的運輸合同中基于供應商合同權利的派生。賣方在快遞運輸合同中約定的收件人,在法理上屬于對合同外第三方設定的享有向快遞運輸方收取貨物的權利,消費者可根據(jù)賣方與快遞運輸方在合同中為買方設定的收貨權而向快遞運輸方行使獨立請求權。
綜上,在第三方支付平臺消費模式下,消費者不是貨物在運輸途中丟失的風險責任承擔主體,而是絕對的權利主體,其既可以依據(jù)買賣合同向賣方主張,亦可以基于運輸合同中為消費者設定的收貨權向運輸方主張權利。快遞運輸方與賣方在交付義務上應向消費者承擔貨物(快件)交付的連帶責任。
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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