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當事人客觀合理的交易機會損失應屬于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是實現(xiàn)誠實守信這一民法基本原則的具體保障。通過要求締約過失責任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填補善意相對人信賴利益損失,以敦促各類民事主體善良行事,恪守承諾。通常情況下,締約過失責任人對善意相對人締約過程中支出的直接費用等直接損失予以賠償,即可使善意相對人利益得到恢復。但如果善意相對人確實因締約過失責任人的行為遭受交易機會損失等間接損失,則締約過失責任人也應當予以適當賠償。一方面,免除締約過失責任人對相對人間接損失的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的“損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損失?!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guī)定在報批生效合同當事人未履行報批義務的,如合同尚有報批可能,且相對人選擇自行辦理批準手續(xù)的,可以由相對人自行辦理報批手續(xù),并由締約過失責任人賠償相對人的相關實際損失。上述規(guī)定均未排除締約過失責任人對相對人交易機會損失等間接損失的賠償責任。另一方面,締約過失責任人對于相對人客觀合理的間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也是貫徹誠實信用原則,保護無過錯方利益的應有之義。雖然交易機會本身存在的不確定性對相應損害賠償數(shù)額的認定存在影響,應當根據(jù)具體案情予以確定,但不應因此而一概免除締約過失責任人的間接損失賠償責任。
(2)關于鞍山財政局應否對標榜公司其他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首先,鞍山財政局惡意阻止合同生效的過錯明顯。鞍山財政局作為政府部門,在國有產(chǎn)權交易過程中,既應踐行誠實信用價值觀念,有約必守;更要遵循政務誠信準則,取信于民,引領全社會建設誠信守信市場秩序。但在本案中,其在能夠?qū)⑸姘负贤瑘笏陀袡鄼C關批準的情況下,拒不按照銀監(jiān)部門的要求提交相應材料,導致銀監(jiān)部門對相關行政許可事項不予以受理,致使合同不能生效。不僅如此,還將涉案股權在很短時間內(nèi)另行高價出售。鞍山財政局惡意阻止涉案合同生效,其行為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過錯明顯。
其次,標榜公司存在客觀合理的交易機會損失。標榜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實際系喪失取得涉案股權的交易機會所帶來的損失。所謂機會,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損害避免的部分條件已經(jīng)具備,但能否最終具備尚不確定的狀態(tài)。而所謂機會損失,則是當事人獲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損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喪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階段,合同是否能夠訂立以及合同訂立所帶來的交易機會能否最終實現(xiàn)均屬未知,故此時交易機會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雙方已經(jīng)達成合意并簽訂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備前,雙方的相互信賴的程度已經(jīng)達到更高程度,因信賴對方誠實守信的履行相關義務從而獲取特定利益的機會也具有相當?shù)目赡苄浴4藭r,如一方當事人不誠實守信履行報批義務,其應當預見對方因此而遭受損失。就本案而言,涉案《股份轉(zhuǎn)讓合同書》訂立后,雖須經(jīng)有權機關批準方才生效,但雙方已就標榜公司購買鞍山銀行股權達成合意,在無證據(jù)證明該合同不能獲得有權機關批準的情況下,標榜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賴鞍山財政局恪守承諾,及時妥善的履行報批手續(xù),從而使涉案合同的效力得到確定,進而通過合同的履行實際取得涉案股權,獲取相關利益。因此,標榜公司獲得涉案股權的可能性現(xiàn)實存在。但因鞍山財政局拒不將涉案合同報批,繼而還將涉案股權另行高價出售,其不誠信行為直接導致標榜公司獲得涉案股權的可能性完全喪失,導致標榜公司因此而獲得相關利益的現(xiàn)實性完全喪失。綜上,標榜公司因鞍山財政局的不誠信行為存在客觀現(xiàn)實的交易機會損失。
最后,鞍山財政局對標榜公司交易機會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是維護公平正義和市場交易秩序的需要。一方面,鞍山財政局對標榜公司交易機會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符合公平原則。鞍山財政局所獲得的股權出售價差利益,是以標榜公司喪失購買涉案股權的機會為代價。在鞍山財政局因其過錯行為獲得利益的情況下,如果不對標榜公司的交易機會損失予以賠償,將導致雙方利益嚴重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則。另一方面,鞍山財政局在賠償標榜公司直接損失的基礎上,對標榜公司間接損失承擔適當賠償責任,以使其為不誠信行為付出相應代價,有利于敦促各類民事主體善良行事,恪守誠實信用,也有利于維護誠實守信的市場交易秩序。
(3)關于標榜公司交易機會損失的數(shù)額認定問題。結合本案事實,對標榜公司因合同未生效導致交易機會損失數(shù)額,應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予以確定:首先,鞍山財政局的獲益情況。如前所述,鞍山財政局違反誠實信用,以2.5元/股的價格將涉案股權另行出售,其所獲得的0.5元/股的價差,系其不誠信行為所得。標榜公司喪失涉案股權交易機會的損失數(shù)額,可以以此作為參考。其次,標榜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況。因涉案合同未生效并已解除,標榜公司未實際支付對價,亦未實際取得涉案股權,其主張應當以鞍山財政局轉(zhuǎn)售股權價差的全部作為標準進行賠償不符合本案情況,不應支持。本案中,即使標榜公司實際取得涉案股權,因雙方合同對股權再轉(zhuǎn)讓有期限限制的約定,故約定期限屆滿之后,涉案股權價值是漲是跌,尚不確定。另外,標榜公司雖喪失購買涉案股權的交易機會,但并不妨礙其之后將資金另行投資其他項目獲得收益。綜上,對標榜公司交易機會損失,本院酌定按鞍山財政局轉(zhuǎn)售涉案股權價差的10%予以確定,以涉案股權轉(zhuǎn)售價2.5元/股減去涉案股權轉(zhuǎn)讓合同價2元/股乘以22500萬股再乘以10%計算,即1125萬元。該損失應由鞍山財政局予以賠償。
2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浙民提字第139號本院認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一方應向?qū)Ψ劫r償其信賴利益損失。具體賠償范圍不僅包括對方實際支出的締約和履行費用等直接損失,還應包括由于信賴合同有效,從而喪失與第三人訂立有效合同可能獲得的利益,也就是機會損失。而對于機會損失,可以以房屋增值利益損失作為參考。因此,一、二審判決將張建春一方裝修損失和房屋增值利益損失列為賠償范圍并無不當。但是,具體賠償數(shù)額應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綜合確定。本院認為,在前述雙方過錯認定基礎上,結合張建春一方已實際使用案涉房屋多年,且案涉房屋屬公建配套用房,不能作為商品房出售,欣達公司作為合同無效過錯方并不能因此受益,另外,張建春一方未付清全額購房款且當時購房首付款1122193元也系向欣達公司借款等情況,一審法院確定的欣達公司的賠償金額較為公平、合理。但該院對裝修損失數(shù)額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據(jù)此,欣達公司應賠償張建春、胡井方的損失為:(9729840元-2802193元)×(1474206.69元÷2802193元)×60%=2186740元,加上845573元,合計為3032313元。
3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贛民再46號本案程美菊與惠榮公司簽訂《認購書》后,其獲得是的與惠榮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請求權,并非直接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請求權,惠榮公司違反《認購書》的約定導致的損失是程美菊喪失與惠榮公司締結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機會,此種機會損失不能簡單以商品房買賣合同單價差異確定。綜合本案查明的事實,程美菊為獲得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支付了1萬元定金的代價,本案合同簽訂時東方假日廣場尚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續(xù),直至2010年9月17日才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程美菊在簽訂《認購書》時對其擬購買的房產(chǎn)項目是否合法取得相關基本手續(xù)有審查的義務,對自己認購預約無任何合法手續(xù)的房產(chǎn)可能的風險應有基本的判斷,對長時間無法實現(xiàn)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目的自身應承擔一定的行為風險。程美菊簽訂《認購書》后交納1萬元定金不足以限制程美菊的經(jīng)濟能力導致其無法通過另行購買其他房產(chǎn)實現(xiàn)其購買房屋的目的,且2006年江西房地產(chǎn)開發(fā)建設公司再次發(fā)函告知程美菊項目風險,程美菊完全可以通過要求解除《認購書》減少其可能的損失?,F(xiàn)程美菊以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差價損失主張其預約合同的違約損失無法得到支持。二審法院根據(jù)南昌市房地產(chǎn)市場的發(fā)展趨勢和本案實際情況,酌情認定由惠榮公司賠償程美菊利益損失84843.5元,再審沒有理由對二審法院判斷的損失金額進行調(diào)整。
4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滬高民五(商)終字第31號因系爭合同無效,一審判令上訴人支付的所謂本金和利息均非基于有效合同產(chǎn)生的約定義務,而是合同無效后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一審判決有關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進行賠償損失的判決,已充分考慮了雙方的過錯程度,既避免了兩上訴人藉由無效合同獲得無償占有被上訴人資金所生的利益,也適當填補了被上訴人因資金出借而喪失的投資機會損失,故其法律適用,并無不當。
5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遼民申4866號但需要明晰的是,違反預約合同應承擔損失的范圍應以機會損失為基礎,當一方當事人怠于按照預約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訂立本約時,他方只能請求賠償因此而遭受的損害,但不能按照預定的本約內(nèi)容請求賠償其可預期的利益。預約合同守約方因?qū)Ψ竭`約所遭受的損失與本約的履行利益損失是截然不同的。張立峰僅支付了一萬元認購意向金,并非交付部分或全部購房款,在意向單簽訂后長達6年的時間內(nèi),張立峰可另行購買其他房屋,該《意向單》的簽訂并未直接導致其喪失購買其他房屋的能力和機會。故原審法院以“雙方簽署的意向單不同于買賣合同,張立峰主張差價損失缺乏法律依據(jù)”為由,駁回張立峰的損失賠償請求并無不當。
6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川民申字第1243號承租人的優(yōu)先購買權被侵害所喪失的是以同等條件購買租賃房屋的機會。該機會損失是指承租人獲取某種利益或維持某種有利地位機會的喪失而導致的損失。在此種情形下,承租人是否可以期待獲得租賃房屋的所有權還處在一種不確定的狀態(tài)。因此,承租人的損失僅體現(xiàn)在機會利益損失的范圍內(nèi),而無法將可期待利益的損失計算在內(nèi)。此時的損失主要包括:承租人不得不另外尋租或購買其他條件相當?shù)姆课輥硖娲^程中產(chǎn)生的財產(chǎn)上的損害。本案中,徐寧的優(yōu)先購買權受到侵害,但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因未能購買到爭議所涉房屋,而另行尋租或購買其他條件相當?shù)姆课萦糜诮?jīng)營而遭受的損失,也無法證明房屋出售時的市場成交價格,而僅以其單方委托的評估機構,評估出涉案房屋的實際出賣價格與市場價格之間的差價作為其損失的依據(jù)。但在實際交易中也存在有價無市的情形,房屋的市場實際成交價與評估價往往不一致,故評估價格只能作為參考。恒正和公司作為房屋所有權人,追求的是利益的最大化,一般不會以過低的價格出售其房屋,導致其利益受損。徐寧就該房屋差價損失要求恒正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據(jù)不足,故一、二審法院對其主張的房屋價差損失及評估費依法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本案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問題。
轉(zhuǎn)自微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