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駕駛人駕駛證記滿12分
若發生事故是否屬無證駕駛
司法實踐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此種情形存在兩種觀點。一是認為屬于無證駕駛。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機動車駕駛人在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12分的情況下,不得駕駛機動車。據該規定,此時若發生事故屬無證駕駛。二是此情況下并不意味著喪失駕駛資格,駕駛人可以通過學習、參加考試等注銷記分,只有出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暫扣、吊銷或注銷等情形時,駕駛證才停止使用。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一方面,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制度,記分周期為12個月。對于在周期內記分達到12分的,管理部門將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該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參加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不合格的,繼續參加考試。而拒不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的學習,也不參加考試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機動車駕駛人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由此可知,當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證記分滿12分時,僅表明機動車駕駛人有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并不當然失去機動車駕駛資格。若該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合格,駕駛證將發還,只有其拒不參加學習也不參加考試時,其駕駛證才停用。換言之,駕駛人在記滿12分時,如管理部門未扣留其證照,則駕駛人仍持有準駕證明,不符合“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本案中,事故發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到場處理,其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也并未認定駕駛人陳某華的行為屬無證駕駛,且在事故后陳某華通過學習、考試銷了記分,恰表明了陳某華在事故發生時是有駕駛資格的,不符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駕駛人無證駕駛”的情形。
最新判例裁判要旨
事故發生時,駕駛人雖然未隨車攜帶駕駛證,且駕駛證違法記分達到12分,但保險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在事故發生時駕駛證存在已被依法扣留、暫扣、吊銷、注銷期間等情形,故不符合保險公司所主張的保險條款約定的無證駕駛的情形。
案例索引
《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與張劉楊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案》【(2021)京03民終1288號】
爭議焦點
駕駛人駕駛證記分達到12分仍駕駛機動車的是否屬于無證駕駛?
裁判意見: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保險公司上訴提出楊偉的駕照在事故發生時即處于違法未處理、超分注銷狀態、楊偉事發時屬于無證駕駛狀態,依據大地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及保險法規定、楊偉簽署的放棄索賠權利聲明書,保險公司無需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大地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亦規定,駕駛人在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或記分達到12分,仍駕駛機動車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此,保險公司具備法定免責事由,不應對此次事故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法院認為,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事故發生時,楊偉雖然未隨車攜帶駕駛證,且駕駛證違法記分達到12分,但保險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楊偉在事故發生時駕駛證存在已被依法扣留、暫扣、吊銷、注銷期間等情形,故不符合保險公司所主張的保險條款約定的無證駕駛的情形;保險公司主張其與大地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中約定了駕駛人存在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或記分達到12分,仍駕駛機動車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大地公司之間存在該免責條款約定及就該免責條款其進行了充分的告知和提示,故對于保險公司以此為由要求免責的上訴主張,法院不予采信。
保險公司上訴還提出張劉揚的權利沒有被排除,本案中對張劉揚承擔賠償責任的除了保險公司還有楊偉和大地公司,基于本次事故存在保險公司具備法定免責和約定免責事由以及楊偉簽署的放棄索賠權利聲明書,因此,本次事故強制險范圍以外的賠償責任應由直接侵害人楊偉和大地公司承擔,而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對此法院認為,雖然楊偉在事發后向保險公司提供偽造的駕駛證件,后聲明放棄保險賠償權益,但考慮到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是對機動車交通事故導致的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損害、財產損失進行的賠償,受害人有權據此主張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以司機楊偉單方出具放棄索賠權利聲明書排除事故受害人張劉楊的合法索賠權利,缺乏充分依據,對于保險公司的免責主張,法院不予采納。
來源:《商事法律文件解讀》2019年第2輯總第170輯、法門囚徒、法律一講堂、豫法陽光、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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