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案情簡介
甲與乙因瑣事產生糾紛,乙懷恨在心伺機報復。某日,乙得知甲晚上外出,于是準備好鐵鍬,預先埋伏在甲回家的路上,乘其不備用鐵鍬打擊其頭部,導致其當場死亡。見甲已死亡,乙拿走甲身上的錢包后(內有現金1700余元),將甲的尸體拖進一片樹林。
第二天上午,丙進入樹林砍柴時發現甲的尸體,見四下無人,趁機將甲手上的一個金戒指、一塊手表等財物取走,價值4000余元。當日晚間,乙返回樹林掩埋甲的尸體,又在甲的褲子口袋中搜出現金1500余元并拿走。
案發后,公安機關將乙、丙抓獲。
2
意見
本案中,乙構成故意殺人罪毫無疑問,值得討論的問題主要是3個方面:
乙殺死甲后,第一次取走1700余元現金的行為如何定性?
丙取走甲手上的金戒指、手表等價值4000余元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
乙殺死甲后,第二次取走1500余元現金的行為如何定性?
對此,辦案人員存在3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意見:乙第一次取走1700余元現金和第二次取走1500余元現金的行為,構成搶劫罪,而丙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乙第一次取走1700余元現金和第二次取走1500余元現金的行為以及丙的行為,均構成盜竊罪。
第三種意見:乙第一次取走1700余元現金和第二次取走1500余元現金的行為以及丙的行為,均構成侵占罪。
3
法理分析
在目前的司法實務中,有關“殺人后取得財物”的案件一般分為3種情況:
一是以劫取財物為目的,殺人后劫取財物。對于此類案件一般認為構成搶劫罪,其殺人行為只是取財的手段。根據2001年5月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伏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這主要是因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搶劫的故意,客觀上卻實施了殺害這種壓制反抗的搶劫罪中的暴力行為,成立搶劫罪,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
二是行為人出于其他動機殺害他人或傷害他人致死之后,臨時起意取走死者財物的行為,存在侵占罪說、盜竊罪說、搶劫罪說的爭議。
三是第三人從死者身上取得財物的行為,存在侵占罪說、盜竊罪說的爭議。
這些爭議歸根結底就在于,對“死者占有”性質的認定。
對于上述第二種“行為人取得死者財物”和第三種“第三人取得死者財物”行為的定性問題,目前仍存在較大爭議。
筆者認為,本案中的乙不構成搶劫罪。乙是基于其他動機而殺害被害人,繼而取得財物。這種取財行為表面上看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但是壓制反抗在先、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故意在后,并且這兩個罪之間沒有內在的牽連關系。
本案中的乙和丙均不構成盜竊罪。被害人已經死亡,不可能在客觀上繼續支配占有財物,也不可能存在支配占有財物的意思。對財物的占有也就同時消失,被害者生前占有的財物,在其死后實際上不屬于任何人占有,即成為脫離占有物,行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其財物的,不構成盜竊罪。
綜合分析,筆者認為,乙和丙均應該構成侵占罪,理由如下:
行為人基于其他動機殺害被害人之后,臨時起意而產生占有財物的意圖,只能構成侵占脫離占有物罪。既然死者并不占有財物,那么,行為人或者第三人在人死后再取財的行為并無區別。因此,上述“行為人取得死者財物”和“第三人取得死者財物”的行為定性并無不同。
當然,根據占有的事實支配說,死者不能繼續占有的財物不一定就是脫離占有物,可能還會存在轉移為行為人與死者之外的第三人占有的情況。例如,將人殺死于賓館房間或者出租屋內,其財物應該被認為是由賓館或房主事實上占有支配。由此,應該考慮被害人死亡時的場所,如在被害人家中殺害被害人后,行為人繼而取財的行為,則應該定為盜竊罪。
具體到本案,首先,乙在路上將甲殺死后拋尸在野外的樹林,無論是第一次取走1700余元現金的行為,還是第二次取走1500余元現金的行為,均應當定為侵占罪,與故意殺人罪應數罪并罰。其次,由于甲身上一個金戒指、一塊手表等價值4000余元的財物在甲死后并沒有轉移為他人占有,實際上是脫離占有物,丙取走甲財物的行為,應當定為侵占罪。
轉自普法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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