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乘客乘坐公交下車時受到傷害,究竟何種情況可以得到賠償?公交車司機對于乘客的提醒和注意義務的界限又該如何界定?
基本案情
某日傍晚,廣州的陳小姐帶著女兒搭乘N路公交車。約18時,公交車駛入天河北路公交車站,未達到站臺處便停靠車輛,并打開車門讓乘客上下車。下車時,因視線受阻,手抱女兒的陳小姐未發現車輛后門乘客落腳處有一個塌陷于地面之下的沙井蓋,結果右腳剛好前半腳踩在沙井蓋高的地方,后腳跟卻落在沙井蓋下凹處,人隨即從車上摔倒在地。
陳小姐發現自己的腳動不了,便由路人幫忙扶到路邊,后由救護車將陳小姐送院治療。事后林和街派出所從事發公交車上調取了視頻資料。
此后,陳小姐鑒定為九級傷殘二項。陳小姐認為公交公司和住建局存在過錯,導致自己身體受到傷害,故提起訴訟,要求公交公司和該區住建局連帶賠償本次事故造成的醫療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合計40多萬元。
爭議焦點
公交公司和住建局的承責比例應該如何確定?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酌情認定陳小姐自行承擔90%的責任、由公交公司和住建局各負擔5%的賠償責任。
陳小姐不服一審判決,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廣州中院改判公交公司和住建局各承擔陳小姐所受損害的50%,各賠償20余萬元。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法院經審理認為,陳小姐在下車過程中,并無明顯過失。公交公司作為專業客運機構,有義務將乘客安全地運往目的地,包括保證乘客安全下車。因此,公交公司在停靠站點時應當選擇安全平坦的路面,讓乘客下車,即便是在站點,也應有所選擇,發現路面存在風險,應當規避,以保證乘客的安全。
本案中,車輛靠站停車時,適逢傍晚,天色已黑,視線很差,且陳小姐下車時懷抱小孩,在此情況下,陳小姐下車時因路面不平受傷,無可歸責于乘客。而車輛的駕駛員在駕駛臺上,借助車燈,便于清晰地觀察到路面情況,完全有能力發現危險的存在,因此公交公司存在過失。住建局對轄區內的道路有管理責任,應當及時發現道路存在的缺陷,并及時修復,以保證行人的行走安全,住建局沒有及時修復塌陷的井蓋,存在過錯。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公交公司沒有依照行車規范進站停車,住建局未及時修復塌陷的路面沙井蓋,上述兩個行為相結合,造成了陳小姐的損害。公交公司和住建局應分別各自承擔陳小姐傷殘損失的50%,即兩名被告分別向原告賠償20余萬元。
更多案例
案例一:老人公交車上摔倒后死亡
2015年7月27日,家住蘭州城關區雁灘大潤發附近的63歲老人李某某與老伴攜著孫子從五里鋪乘坐82路公交車回家時,在車內摔傷后經醫治無效死亡。隨后,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對該事件進行調查,82路公交車所屬的蘭州公交集團第七客運分公司也與遇難者家屬協調解決善后事宜。據李某某的老伴回憶,公交車到站時,司機忽然急剎車,李某某沖出座位,摔倒在地,頭部撞傷,血流不止。老人摔倒在車廂后,周圍有乘客撥打了110和120,公交車司機將車停靠等待救護車。老人隨后被送到醫院進行搶救,但搶救的醫生宣告老人已經沒有了呼吸。
案例二:公交急剎車致乘客摔傷
2013年1月18日,石女士在深圳市南山區招商大廈站登上巴士集團的226路公交車,并通過刷卡支付了公交乘車費。該車行至招商路與公園路十字路口紅綠燈處時,公交司機突然連續急剎車,導致石女士鼻部、牙齒、腰部、左膝等部位嚴重受傷。雖經多次治療,但仍留下了后遺癥。經鑒定,石女士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石女士請求法院判令巴士公司賠償醫療費、殘疾生活補助等共計94萬余元。深圳市福田法院審理后認為,石女士索賠的后續治療費,因后續康復治療并未實際發生,治療情況難以預料,故待實際發生后再行主張,本案中法院不予處理。法院核定石女士的損失共計125086.13元,判定巴士集團應予賠償。
案例三:避險急剎車摔傷乘客公交車司機不擔責
2013年1月5日下午5時許,正當江西省新干縣公交車司機曾某某載客正常行駛至金川鎮金川南大道商貿中心時,行人劉某突然拐彎出現在公交車前方,欲從公路的右側橫穿到左側,曾某某本能地采取緊急制動措施,避免了撞車事故。但由于巨大的慣性,使毫無思想準備的乘客張某撞在公交車的鐵扶手上,造成腕骨骨折,花費醫療費1600多元。事后張某要求曾某某、劉某賠償其經濟損失。但曾、劉二人都不愿承擔賠償責任。為此,張某將曾、劉二人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新干縣法院認為,司機曾某某緊急剎車是為了避免撞壓橫穿公路的劉某,在當時,緊急剎車是避免車禍發生的唯一選擇,因此曾某某的行為屬于緊急避險,措施并無不當,且未超過必要的限度,不應承擔責任。張某遭受的損害應由引起險情的人即違反交通規則橫穿公路的劉某承擔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800元,原、被告三方最終握手言和。
律師解讀
乘客自上公交車那一刻開始,就與公交公司形成了客運合同關系,公交公司作為客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乘客安全運輸到目的地。據此,在客運合同法律關系下,承運人所負有的義務有兩個基本方面:一是按照約定或者合理時間將乘客運至目的地,即合理運輸義務;二是對乘客的人身、財物負有安全保障責任。
公交公司對乘客的人身、財物安全保障責任劃分常見的情形有以下幾種:
1.因公交司機的不當履職行為所導致的乘客傷亡及財物損失,公交公司是必須要承擔責任的。例如,公交車司機在沒有提示或乘客沒有準備的情況下,因爭道搶行、急停急轉、敞門行駛等行為造成乘客摔傷或撞傷的,公交司機的行為與乘客的受傷結果存在因果關系,理應對乘客的摔傷負全部責任;
2.因公交車本身的安全隱患導致乘客傷亡或財物損失,公交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按照客運合同法律關系,公交公司作為承運人,須提供適航的運輸工具履行承運義務,因其所提供的運輸工具存有安全隱患所導致的乘客傷亡及財物損失,公交公司應負責賠償。例如,公交車因扶手缺失、設備損壞、座位松動等情形給乘客造成損害,因車輛未能達到安全標準,則公交公司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另外,乘客因自身健康原因或者自身故意、重大過失所致傷害,公交公司不應擔責。我國《合同法》第302條明確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這里的旅客故意是指,旅客故意造成自己傷亡,如自殺、自傷等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案例三中,司機曾某某緊急剎車是為了避免撞壓橫穿公路的劉某,在當時,緊急剎車是避免車禍發生的唯一選擇,因此司機曾某某的行為屬于緊急避險,并無措施不當,且未超過必要的限度,不應承擔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1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
但有一點必須要釋明的是,根據《合同法》第301條之特別規定,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險的旅客。這是法律施加于承運人一方在承運過程中的一項附隨義務。據此,如果在公交車運行過程中出現乘客被第三方刑事侵害的情形,公交公司應當盡可能地提供給乘客幫助以有助于其脫險。如果公交司機對已經知道的侵害行為視而不見或放任其發展,則應視為承運人對損害后果的擴大存在一定過錯,理應按其過錯程度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乘客上下車安全第一
來源: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蘭州晨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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