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回顧
郝某強等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案
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元創辦的某礦山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承攬了某露天礦洗煤廠的維修業務,由于李某元平時對維修工人安全生產不加強管理教育和培訓,2013年2月3日18時左右,其維修工人劉某不遵守操作規程,不系安全繩,在露天煤礦洗煤廠原煤倉檢修作業時死亡。事故發生后,作為洗煤廠的單位負責人郝某強、孫某沒有向相關單位進行報告。案發后,由被告人李某元所在公司主動賠償被害人劉某各項民事損失90萬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元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告人郝某強、孫某犯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元身為礦山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東露天項目經理,安排未經安全培訓的工人上崗作業,工人在實際工作中不遵守操作規程,致使一名工人死亡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郝某強、孫某身為露天煤礦洗煤廠的負責人,負有報告責任,卻沒有向相關單位報告事故情況,其行為均已構成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元、郝某強、孫某當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民事部分已妥善處理,被害人家屬也表示了諒解,對三被告人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郝某強、孫某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元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適用緩刑。
2014年4月10日,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判決:一、被告人李某元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二、被告人郝某強犯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三、被告人孫某犯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
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系指“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①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②,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③,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有哪些?《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八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八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單位負責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
第四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不報或謊報的表現形式是什么?
不報或者謊報是指,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義務的人員在有條件報告的情況下,不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準確地上報安全事故,故意隱瞞不報或者謊報安全事故的具體情況。其中,“謊報”又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故意隱瞞事故真相,對安全事故進行壓級報告,將本來屬于特別重大的安全事故報告為重大的安全事故,或者是報告為一般安全事故。二是隱瞞真相,對安全事故進行夸大報告,將本來屬于一般安全事故的情形報告為重大安全事故或者是特別重大的安全事故。
根據國務院發布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應當包括:
(1)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2)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3)事故的簡要經過;
(4)事故已經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經濟損失;
(5)已經采取的措施;
(6)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情節嚴重”的標準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
第八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九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與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串通,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以共犯論處。
第十二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三)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轉自安全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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