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安全。現代生產,愈來愈表現為協作、有序的狀態,從而形成各行各業生產的系統化。某個環節發生的問題,不僅僅是操作者個人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問題,并且往往直接關系到整個生產安全。世界各國普遍重視運用法律手段保護生產安全。為了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方針,加強企業安全生產的管理工作,1963年3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關于加強企業生產中安全工作的幾項規定》對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技術措施計劃、安全生產的教育、檢查等方面作了規定。此外,為了使各行業的安全生產規范化,國家陸續發布了《礦山安全法》、《礦山安全監察條例》、《關于加強防塵防毒工作的決定》、《防止瀝青中毒辦法》、《工廠安全衛生規程》、《建筑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森林防火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等一系列有關安全生產的法規。作為重大責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的生產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危害生產安全,同樣表現為能夠使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的損害。其特點是這些損害發生在生產過程中。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生產和作業過程中違反規章制度,不服從管理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方面有兩種表現形式:
一種是行為人在生產、作業活動中,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即一般職工本人直接違反規章制度,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不服管理”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不服從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要求或者不服從單位領導有關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違反規章制度”是指違反有關生產安全方面的操作規程、勞動紀律和勞動保護等規定。“不服管理”與“違反規章制度”的表現方式是多種多樣的,既可以表現為作為,如擅自移動有關安全生產方面的標志、開關、信號,在禁火區生產時使用明火作業等;也可以表現為不作為,如值班時外出游玩、睡覺打噸、精神不集中等。其實,在許多情況下,“不服管理”與違反規章制度“是一致的。
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方面的另一種表現形式是行為人在生產、作業活動中,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即有關生產、作指揮、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強令職工違章冒險作業。在這種表現形式中,首先是工人不愿聽從生產指揮、管理人員的違章冒險作業的命令,其次是生產指揮、管理人員利用自己的職權強迫命令工人在違章的情況下冒險作業,即強迫工人服從其錯誤的指揮,而工人不得不違章作業。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工人客觀上是違章作業,但由于違章作業不是工人本人的意愿,而是被指揮、管理人員強迫去違章作業,因此,不能追究被強迫違章作業的工人的刑事責任,而要追究違章指揮人員的刑事責任。
1、行為人必須具有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所謂規章制度,不僅指上述國家發布的各種有關安全生產的法規,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上級管理機關制定的反映安全生產客觀規律并涉及工藝技術、生產操作、技術監督、勞動保護、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規程、規章、章程、條例、辦法和制度等,而且還包括那些雖無明文規定,但卻反映了生產、科研、設計、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觀規律并長期為群眾所公認的行之有效的正確的操作習慣與慣例。但是,應逐步將這些操作習慣和慣例條理化、規范化并見諸文字,以便于衡量和檢驗。違反上述規章制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前提條件。處于不同崗位的人員,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往往具有不同的形式。普通職工違反規章制度,主要表現為不服管理,不聽指揮,不遵守操作規程和工藝設計要求,盲目蠻干,或者擅離崗位。技術人員違反規章制度,主要表現為違背科學原理,對設計、配方等應予論證、檢驗而不進行論證、檢驗。生產管理人員違反規章制度,主要表現為不遵守勞動保護法規,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違背客觀規律在現場瞎指揮。認定某人是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首先應查明其是否具有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沒有違章行為不構成犯罪,具有違章行為就可能構成犯罪。
2、行為人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發生在生產過程中并與生產有直接聯系。重大責任事故罪與失火罪、過失決水罪、過失爆炸罪、過失投毒罪等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要區別,就在于違章行為發生在生產過程中并與生產有直接聯系。只有在生產過程中有違章行為,才可能出現責任事故。就普通職工而言,雖然在生產過程中具有違章行為,引起嚴重的危害結果,但如果同其生產活動沒有直接聯系,仍然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過失犯罪,而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就生產管理人員而言,其違章管理、違章指揮行為只有與生產直接聯系,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否則,僅在一般管理層次上出現漏洞,不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引起發生嚴重危害結果的,則構成玩忽職守罪,不屬于重大責任事故罪。
3、行為人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引起了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雖然有違章行為,但尚未造成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必要時可予以適當的行政處罰。從造成的結果看,本條規定了“重大傷亡”和“嚴重后果”兩個標準,具備其一便構成犯罪。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的《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取案件標準的規定》,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這兩個標準作了量化規定。重大傷亡,是指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傷三人以上的;嚴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的,以及經濟損失雖不足規定數,但情節嚴重,使生產、工作受到重大損害的。
所謂情節特別惡劣,是指經常違反規章制度,屢教不改,明知沒有安全保證,不聽勸阻,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過事故不引以為戒,仍繼續蠻干;事故發生后,不組織搶救,使危害后果蔓延擴大;為逃避責任,偽造現場、嫁禍于人;造成傷亡人數特別多;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特別大等。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這些單位既包括國家的,又包括集體的。作為本罪主體的上述單位的職工,并非該單位從事各種工作的職工,而是指那些直接從事生產的人員和直接指揮生產的人員,包括生產工人、技術員、安全員、化驗員、檢驗員、生產調度、段長、礦長、車間主任等。而非生產性的工作人員,如黨、團和工會的專職工作人員,以及資料員、收發人員、治安人員等,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后果的,均不構成本罪,但是,如果他們參加車間生產期間,違章造成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則構成本罪。此外,改革開放以來,隨著個體經濟的發展,個體經營戶生產中因違章發生重大事故的案件開始增加,上述主體范圍已不能適應現實情況,因此,198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刑法第114條規定的主體要件的適用范圍的聯合通知》中,將群眾合作經營組織或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也包括在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中。對于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的主管負責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也應按刑法第114條的規定,追究處罰。198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無照施工經營者能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批復》指出,“無照施工經營者在施工過程中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可以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要件。198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押犯能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批復》指出,”在押犯是勞改企業中直接從事生產的人員,可以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至于三資企業中的從業人員和生產管理人員能否成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現行立法和司法解釋均未明確指出,但根據立法與司法解釋的精神,應當認為他們可以作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這種過失,表現在對造成的后果沒有預見,或者輕信可以避免。而對違章本身,既可能是無意之中違反,也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在量刑時可以作為一個情節予以考慮。如果行為人對危害結果出于故意的心理狀態,不構成本罪,可能構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據1986年7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言人就《關于刑法第114條規定的主體要件的適用范圍的聯合通知》所作的解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和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個體經營戶從業人員,沒有經過培訓,也沒有經過技術培訓,沒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責任事故,行為人不負法律責任,應由發生事故的單位和經營組織、經營戶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負法律責任。
重大責任事故罪與自然事故的界限
所謂自然事故,是因不依人的意志為轉移的自然原因而造成的事故,如雷電、暴風雨造成電路故障而引起的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如果無人違章,純屬自然事故,不構成犯罪。如果違章行為。與自然事故相競合,如離崗時不按規定關機,遇雷擊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而不是單純的自然事故。
重大責任事故罪與技術事故的界限
所謂技術事故,是指由于技術手段或者設備條件所限而無法避免的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在生產和科學實驗中,總會因現有科技水平和設備條件的限制,不可避免地出現事故,造成一些損失,這不是犯罪問題,但是,如果憑借現有的科技和設備條件,經過主觀努力本來可以避免事故的發生,而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避免的,則可能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三十四條 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公通字[2008]36號)
第八條 [重大責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5〕22號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第五條 明知存在事故隱患、繼續作業存在危險,仍然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一)利用組織、指揮、管理職權,強制他人違章作業的;
(二)采取威逼、脅迫、恐嚇等手段,強制他人違章作業的;
(三)故意掩蓋事故隱患,組織他人違章作業的;
(四)其他強令他人違章作業的行為。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二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三)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
法發〔2011〕20號
為依法懲治危害生產安全犯罪,促進全國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現就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制定如下意見。
一、高度重視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
1、充分發揮刑事審判職能作用,依法懲治危害生產安全犯罪,是人民法院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安全生產關系到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事關改革、發展和穩定的大局。當前,全國安全生產狀況呈現總體穩定、持續好轉的發展態勢,但形勢依然嚴峻,企業安全生產基礎依然薄弱;非法、違法生產,忽視生產安全的現象仍然十分突出;重特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時有發生,個別地方和行業重特大責任事故上升。一些重特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舉國關注,相關案件處理不好,不僅起不到應有的警示作用,不利于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防范,也損害黨和國家形象,影響社會和諧穩定。各級人民法院要從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認識審理好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的重要意義,切實增強工作責任感,嚴格依法、積極穩妥地審理相關案件,進一步發揮刑事審判工作在創造良好安全生產環境、促進經濟平穩較快發展方面的積極作用。
2、采取有力措施解決存在的問題,切實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近年來,各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一批嚴重危害生產安全的犯罪分子及相關職務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制裁,對全國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發揮了積極促進作用。2010年,監察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會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門對部分省市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落實情況開展了專項檢查。從檢查的情況來看,審判工作總體情況是好的,但仍有個別案件在法律適用或者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具體把握上存在問題,需要切實加強指導。各級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視,確保相關案件審判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二、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原則
3、嚴格依法,從嚴懲處。對嚴重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尤其是相關職務犯罪,必須始終堅持嚴格依法、從嚴懲處。對于人民群眾廣泛關注、社會反映強烈的案件要及時審結,回應人民群眾關切,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4、區分責任,均衡量刑。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往往涉案人員較多,犯罪主體復雜,既包括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也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有的還涉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對相關責任人的處理,要根據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體職責、過錯大小等因素,綜合考慮全案,正確劃分責任,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5、主體平等,確保公正。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對于所有責任主體,都必須嚴格落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則,確保刑罰適用公正,確保裁判效果良好。
三、正確確定責任
6、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關職能部門依法對事故原因、損失大小、責任劃分作出的調查認定,經庭審質證后,結合其他證據,可作為責任認定的依據。
7、認定相關人員是否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必要時可參考公認的慣例和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
8、多個原因行為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在區分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的同時,應當根據原因行為在引發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確認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合理確定罪責。
一般情況下,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起決定性、關鍵性作用的,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對于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要綜合考慮行為人的從業資格、從業時間、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現場條件、是否受到他人強令作業、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情況等因素認定責任,不能將直接責任簡單等同于主要責任。
對于負有安全生產管理、監督職責的工作人員,應根據其崗位職責、履職依據、履職時間等,綜合考察工作職責、監管條件、履職能力、履職情況等,合理確定罪責。
四、準確適用法律
9、嚴格把握危害生產安全犯罪與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應將生產經營中違章違規的故意不加區別地視為對危害后果發生的故意。
10、以行賄方式逃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或者非法、違法生產、作業,導致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構成數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或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同時構成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11、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構成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同時構成職務犯罪或其他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12、非礦山生產安全事故中,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的主體資格,認定構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不報、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等,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五、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13、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應綜合考慮生產安全事故所造成的傷亡人數、經濟損失、環境污染、社會影響、事故原因與被告人職責的關聯程度、被告人主觀過錯大小、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現、履行賠償責任情況等,正確適用刑罰,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
14、造成《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
(一)非法、違法生產的;
(二)無基本勞動安全設施或未向生產、作業人員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生產、作業人員勞動安全無保障的;
(三)曾因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被監督管理部門處罰或責令改正,一年內再次違規生產致使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關閉、故意破壞必要安全警示設備的;
(五)已發現事故隱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
(六)事故發生后不積極搶救人員,或者毀滅、偽造、隱藏影響事故調查的證據,或者轉移財產逃避責任的;
(七)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
15、相關犯罪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從重處罰:
(一)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企業,構成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
(二)貪污賄賂行為與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
(三)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與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的;
(四)以行賄方式逃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或者非法、違法生產、作業的;
(五)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尚未構成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
(六)事故發生后,采取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毀滅、偽造、隱藏影響事故調查的證據,或者轉移財產,逃避責任的;
(七)曾因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被監督管理部門處罰或責令改正,一年內再次違規生產致使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16、對于事故發生后,積極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損失,有效避免損失擴大;積極配合調查,賠償受害人損失的,可依法從寬處罰。
六、依法正確適用緩刑和減刑、假釋
17、對于危害后果較輕,在責任事故中不負主要責任,符合法律有關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適用緩刑,但應注意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嚴格控制,避免適用不當造成的負面影響。
18、對于具有下列情形的被告人,原則上不適用緩刑:
(一)具有本意見第14條、第15條所規定的情形的;
(二)數罪并罰的。
19、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有關的特定活動。
20、辦理與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相關的減刑、假釋案件,要嚴格執行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是否決定減刑、假釋,既要看罪犯服刑期間的悔改表現,還要充分考慮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
七、加強組織領導,注意協調配合
21、對于重大、敏感案件,合議庭成員要充分做好庭審前期準備工作,全面、客觀掌握案情,確保案件開庭審理穩妥順利、依法公正。
22、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涉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有相關權威部門出具的咨詢意見或者司法鑒定意見;可以依法邀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
23、對于審判工作中發現的安全生產事故背后的瀆職、貪污賄賂等違法犯罪線索,應當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對于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紀律處分。
24、被告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案件審結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生效的裁判文書送達行政監察機關和其他相關部門。
25、對于造成重大傷亡后果的案件,要充分運用財產保全等法定措施,切實維護被害人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對于被告人沒有賠償能力的案件,應當依靠地方黨委和政府做好善后安撫工作。
26、積極參與安全生產綜合治理工作。對于審判中發現的安全生產管理方面的突出問題,應當發出司法建議,促使有關部門強化安全生產意識和制度建設,完善事故預防機制,杜絕同類事故發生。
27、重視做好宣傳工作。對于社會關注的典型案件,要重視做好審判情況的宣傳報道,規范裁判信息發布,及時回應社會的關切,充分發揮重大、典型案件的教育警示作用。
28、各級人民法院要在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同時,及時總結審判經驗,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推動審判工作水平不斷提高。上級法院要以轄區內發生的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案件為重點,加強對下級法院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監督和指導,適時檢查此類案件的審判情況,提出有針對性的指導意見。
重大責任事故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過失地實施危害或者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行為。是一種嚴重的刑事犯罪。最高刑期為10年。
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自首】建議盡快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二)【積極配合】應當配合相關機關,如實回答案件相關問題,且不袒護他人,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可以拒絕回答。
(三)【坦白案情】 在交代案情時,行為人可以說明案件發生后采取了哪些積極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損失。
(四)【訴訟權利】若有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提出控告的權利。
被公安機關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程序合法】如果被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最長不得超過37天、逮捕后被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二)【刑事會見】如果在偵查階段,那么僅有律師能夠進行會見,所以可以在偵查階段便委托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違反的法律法規,避免因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規而造成更壞的后果。
(三)【取保候審】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庭審階段
(一) 【回避】如果發現參與審理的法官、書記員、陪審員和案件有關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請,讓他們回避。
(二) 【訴訟權利/人格權】對于司法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的訴訟權利(如自由辯論的權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質證權利】參與法庭審理的過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
(四) 【質證環節】對于未到庭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的內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
(五) 【自我辯護權利的行使】有權參與法庭辯論,并進行最后陳述。
(六) 【遵守庭審規則】在參與庭審的過程中,要遵守法庭規則,對司法人員依法進行的訴訟活動給予配合。
華律提醒:
【律師介入】案情過于復雜或者自己難以應付的,行為人可以委托律師代為處理,經濟狀況不允許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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