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建設部《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第三條第(三)項:“對于村莊建設規劃范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以下簡稱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以為農民提供技術服務和指導作為主要工作方式。”本案中,村民王長恩在本村修建二層住宅,其行為即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按規定不屬于建筑法律規范調整的范圍。由于建設工程類民事活動具備承攬合同的基本要素,原審法院以承攬關系認定王長恩與王牛柱的行為性質并無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的過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僅在指示、選任有過失的情況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王牛柱雖無建筑資質但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無須建筑資質要求,且王牛柱私自將其工作轉交他人,王長恩對此并不知情,王長恩作為定作人沒有相關過錯,但王長恩作為房主對提供勞務者的人身安全負有必要的注意義務,原二審判決以此酌定其承擔10%的責任,并無不妥。綜上,原二審判決對各方當事人責任的分擔總體適當,應予維持。
關于楊友華修建的房屋是否屬于農民自建低層房屋的問題。根據原建設部《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三(三)之規定,農民自建低層住宅是指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結合上下文義,是否在村莊建設規劃范圍內僅是房屋是否符合村鎮規劃等行政法律關系的范疇,與修建房屋是否為自建低層住宅無關。且原審已查明楊友華所修建的房屋以及被拆除的舊房均為兩層房屋。楊發鴻申請再審稱楊友華修建房屋未取得相應的規劃及審批手續為違法建筑,應予拆除屬于行政法律關系范疇,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原審認定為楊友華修建的兩層住宅不需要建筑法所規定的建筑資質,楊友華作為發包人將修建房屋工程發包給不具備建筑資質的楊發鴻進行建設不存在選任上的過錯,并無不當。
關于楊發鴻是否是楊友華修建房屋的承包人。楊發鴻在一審庭審中稱自己是由黃尚斌介紹去給楊友華做工。楊發鴻在一審答辯中稱是基于楊友華所托之人為楊友華做工的。楊友華在接受一審法院調查過程中陳述其將修建房屋的工程交由楊發鴻來做。李正福在起訴狀中稱楊友華將房屋修建工程交由楊發鴻來做。黃尚斌在一審中答辯稱自己只是中間人,介紹楊發鴻到楊友華處做工。故原審認定楊發鴻為楊友華修建房屋的承包人具有依據。楊發鴻申請再審稱黃尚斌為楊友華修建房屋的承包人與其在一審中陳述及答辯不一致,且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推翻其在原審中的陳述,故楊發鴻的該項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李正福的拆房行為是否在楊發鴻承包的修建楊友華工程范圍內的問題。二審判決認可楊發鴻與楊友華未對拆除楊友華舊房工作進行約定,并未認可拆房工作在楊發鴻承包的修建房屋的工作范圍內。楊發鴻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認定拆房行為在楊發鴻修建房屋的工作范圍內缺乏依據。另,無論拆房工作是否在楊發鴻承攬的修建房屋工作范圍內,楊發鴻在一審庭審中承認李正福是由其請來做工的。結合庭審中其他證人證言內容,楊發鴻為楊友華房屋修建的承包人,工地工人系由其雇請,工作內容是由其安排,工資標準系由其確定,楊發鴻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在雇請工人時向相對人披露楊友華且楊友華同意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原審認定楊發鴻為接受勞務一方,李正福為提供勞務一方,雙方形成雇傭關系并無不當。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申請人王傳訓承擔賠償責任是否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及建設部《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第三條第(二)項:“對于建制鎮、集鎮規劃區內建設工程投資額30萬元以下且建筑面積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礎設施、生產性建筑、居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和村莊建設規劃范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不含兩層)以上住宅的建設活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結合本地區的實際,依據本意見“五”明確的對限額以下工程的指導原則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第(三)項:“對于村莊建設規劃范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的建設活動,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以為農民提供技術服務和指導作為主要工作方式。”,以及貴州省建設廳《關于貫徹建設部的通知》第三條第3項:“居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和村莊建設規劃范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不含兩層)以上住宅的建設活動,建設方宜選擇有資質和資格的單位或人員進行設計和施工。”之規定,農村自建二層以下(含二層)屬于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建筑法的規定,不需建造人員具有相關建設資質。申請人無法舉證證明王祥紅或其本人與胡富軍約定修建房屋的層數為三層或三層以上,胡富軍與王祥紅均認可修建房屋層數為二層,且三方在2014年農歷7月14日簽訂的《協議》明確表明修建房屋的層數為二層。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申請人無證據證明胡富軍、王祥紅在指示方面存在過錯,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胡富軍、王祥紅在選任、指示無過錯,故判決胡富軍、王祥紅不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關于葉衛兵提出本案建房所在地在城鎮規劃范圍內,建房承攬人需要相關建筑資質,何曉武將工程發包給無資質的葉衛兵存在重大過失的問題。本案所建房屋系何曉武自建的兩層樓房。《建設部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第三條規定:“(一)對于建制鎮、集鎮規劃區內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兩層(不含兩層)以上、以及其它建設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鎮建設工程、村莊建設規劃范圍內的學校、幼兒園、衛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稱限額以上工程),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督管理……(二)對于建制鎮、集鎮規劃區內建設工程投資額30萬元以下且建筑面積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礎設施、生產性建筑,居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和村莊建設規劃范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不含兩層)以上住宅的建設活動(以下簡稱限額以下工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結合本地區的實際,依據本意見“五”明確的對限額以下工程的指導原則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三)對于村莊建設規劃范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以下簡稱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以為農民提供技術服務和指導作為主要工作方式。”第五條規定“(三)……由建設方自行組織施工的,由建設方對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負責。建設方應優先考慮選擇具有工程技術職稱的技術人員和經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的建筑施工人員。”結合上述條文內容可知,對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及自行組織施工的居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不強制性要求建設工程承攬人具備相應施工資質,二審判決認為何曉武作為發包方不應承擔選任不當的責任有法律依據。同時,因何曉武未對一審判決其承擔5%的責任提出上訴,二審判決據此認為何曉武認可一審判決,維持相關判項并無不當。
張文富受雇于馬春江從事建筑房屋的力工工作,張文富與馬春江形成了雇傭關系。付國和與馬春江簽訂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書》,馬春江為付國和建造兩層樓房,雙方形成的是建筑施工合同關系。該建筑房屋雖是農村兩層住宅樓房,但屬于付國和發包給馬春江建設,不屬于農民自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種建筑活動,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的調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十四條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并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筑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凡建筑跨度、跨徑或者高度超出規定范圍的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建筑工程,以及2層(含2層)以上的住宅,必須由取得相應的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或者選用通用設計、標準設計。”第二十三條規定:“承擔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建筑工程施工任務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明,并按照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施工任務。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從事建筑施工的個體工匠,除承擔房屋修繕外,須按有關規定辦理施工資質審批手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照上述法律法規,馬春江作為雇主應對雇工張文富的人身傷害承擔賠償責任。付國和作為發包人既沒有認真審查馬春江的建筑施工資質,讓沒有建筑施工資質的馬春江進行建筑施工,也沒有用有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對建筑進行設計或選用通用設計、標準設計,付國和在選任建筑施工人及選用建筑設計方面存在過失,應對雇工張文富的人身損害與雇主馬春江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張文富作為成年人,應對自己的行為具有預見性和控制力。張文富作為建筑工人應時刻注意安全施工,其在中午吃飯飲用白酒后即進行登高施工,并且沒有采取佩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其對自己的工作危險及損害后果存在一定的放任,沒有盡到個人的安全注意義務,存在一定的過錯,其對自己的人身損害也應承擔部分責任。二審判決張文富對其損害自負20%的責任過輕,應改判其自負40%的責任比較合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按照國家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規定,農民自建低層住宅時,建設方應選擇具有設計、施工承包資質的設計、施工企業進行設計、施工,也可依照有資格的建筑師、結構工程師以個人名義設計的圖紙和選擇有資格的建筑師、監理工程師組織的施工隊伍或具有勞務資質的施工隊伍,并由設計、施工單位或建筑師、建造師、監理工程師分別對設計、施工質量和安全負責。建設方自行組織施工的,由建設方對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負責。本案中,再審申請人建設農民自建低層住宅,自行組織施工,應對施工安全負責。其作為建設方在選用施工隊伍中未選用有關資質人員組織的施工隊伍,選任上存在過失,原二審判決判令再審申請人承擔40%責任,并無不當。
至于法律適用問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二層(含二層)以下的建筑活動不需要具備建設資質,而本案所涉工程為三樓一底的房屋修建工程,要求承包人具備相應建設資質。一、二審法院判決由雇主和有選任過失的發包人對雇員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于法有據。雇主賠償后,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郭寶林受雇于陳井寶的民間施工隊,從事修建民房及民房裝修等工作。吳左森將修建廂房及院墻的工程,交由陳井寶組織人員為其施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郭寶林在施工過程中受傷,與陳井寶不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有必然聯系,吳左森作為發包人,選任沒有安全生產條件的陳井寶進行施工,與陳井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兩審判決符合法律規定。吳左森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本案中,郝建雄指定辛世榮為其建房,建房需依賴辛世榮的建房經驗及辛世榮組織相關人員并依靠一定的設備才能完成,完工后郝建雄一次性給付報酬,雙方關系符合承攬合同關系的特點。郝建雄所建房屋為二層樓屬于低層建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83條的規定,農民自建低層建筑不適用建筑法的規定,即對施工主體資質無法律強制性規定。二審判決認定自建低層建筑活動應按一般承攬活動對待,郝建雄與辛世榮形成承攬合同關系并無不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定作人承擔過錯責任,即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定作人應對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馮秋錄受雇于辛世榮在工地上作瓦工,因施工架固定不牢,在抹灰過程中從架板摔下致傷,二審判決認定郝建雄不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馮秋錄關于二審程序違法的再審主張未提交相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來源:民事審判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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