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取回權是指開始破產程序的債務人占有不屬于其所有的的財產,由財產權利人取回的權利。取回權的本質主要是財產所有權支配性的體現。我國新企業破產法第38、39條對取回權作出了較《破產法(試行)》更完善的規定,但立法仍相當原則,不能適應審判實踐的需要,本文就實務中遇到的比較常見的三個疑難問題作一探討,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一、債務人占有的資金能否取回的問題在破產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債務人占有貨幣的事實,例如債務人占有的定金(如商品房購房訂金)、租金、押金、訂金、預付款、保證金(如建筑工程保證金)、證券交易結算金、信托存款等等,究竟在什么情況下債務人占有才是非所有權人的占有,權利人能夠取回貨幣資金?對此,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議很大,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貨幣是特殊的等價物,采取的是“持有即所有”原則①,即貨幣的占有權與所有權合二為一,貨幣的占有人即視為所有權人。因此對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貨幣資金,他人不能行使取回權,只能申報債權;第二種觀點認為,應根據債務人占有的資金是否獨立于債務人的財產來判斷取回權是否成立,以股民的保證金和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為例,如果股民保證金、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未單獨設立帳戶,與破產證券公司的財產發生混同,因無法與債務人財產相區分,故不能取回;如果股民保證金、證券交易結算資金與破產證券公司帳戶分開,則可以取回;如果股民保證金、證券交易結算資金部分被挪用,只能取回單獨設立帳戶的部分。②第三種觀點認為,確定權利人能否享有取回權的標準除了標的物的所有權歸屬外,還要考慮對破產人的財產的歸屬是否存在法律規定或者特別規定。也就是說,如果法律明確規定或者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債務人占有的財產不屬于債務人所有,權利人有權取回。③對于貨幣財產的取回問題,筆者認為,應從兩個方面考慮:一是取回權的形成機制和權利基礎。從取回權的形成機制來看,可以分為基于一般民事法律關系和基于破產法的特別規定;從取回權的分類來看,有一般取回權和特殊取回權。其中一般取回權的形成機制和權利基礎是對取回的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特殊取回權的形成機制則基于破產法的特別規定,并且只能適用于破產程序中,例如出賣人取回權,按照《合同法》第141、142條的規定,出賣人將貨物交給第一承運人后即為交付,貨物的所有權已經轉移給買受人,按合同法的規定該運輸途中的貨物應作為買受人的財產,即作為破產買受人的破產財產,但各國破產法均特別規定,允許出賣人取回運輸途中的標的物,此時破產法具有變更民事實體法規定的效力。二是取回標的是否客觀存在,以及能否與債務人的財產相區別。除破產法規定的特別取回權外,一般取回權其本質是對特定物的物上請求權。既然是物的返還請求權,自然以原物存在且能夠返還為前提,因此,要求取回標的物客觀存在,未毀損滅失,并可區別于債務人的財產而獨立存在,即與債務人的財產未發生混同。當標的物不存在或者與債務人財產混同時,由于失去了取回權行使的前提,該權利人不能行使取回權,只能通過申報債權方式處理。基于此,判斷債務人占有的資金是否可以取回,筆者認為可采取以下方法和步驟:第一步,看破產法是否有特別規定,目前我國破產法就上述資金形式尚無能否取回的特別規定,應根據民事實體法判斷。第二步,根據民事特別法優于民事一般法的原則看民事特別法是否有規定,例如信托財產,《信托法》第16條明確規定“信托財產與屬于受托人所有的財產(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信托財產不屬于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又如證券交易結算資金,《證券法》第139條第2款規定“證券公司破產或清算時,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不屬于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因此,對于法律明確規定交付的貨幣不屬于債務人所有,權利人可以行使取回權。當然如果信托財產、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等非債務人的財產被債務人挪用且無法追回,則構成對他人所有權的侵害,權利人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第三步,在破產法和民事特別法均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對貨幣這一特殊的種類物,應堅持“貨幣的占有即所有”的民法原則和物權法規定的動產公示原則,貨幣的持有者就是所有權人,債務人收取的訂金、定金、押金、預付款、保證金、租金等,權利人不得行使取回權,只能申報債權,但債務人收取的訂金、定金、押金、保證金以特戶、封金等特定化形式存在,能與債務人的財產相區分,未形成財產混同,此時類似于處于一種保管狀態,權利人能夠行使取回權。對于當事人之間關于“某項資金不得作為破產財產或交付方享有取回權”的約定是否無效?筆者認為,取回權是對民事實體權利在破產法的延伸保護,是法定的而不是意定的,否則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此類約定應屬無效。
破產管理人執業責任保險是對破產管理人的高風險職業設立的責任保險,它是以被保險人破產管理人依法應當對遭受損失的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標的而成立的保險種類。由于破產管理人技術操作的失誤或過失行為導致了破產財產的損害結果,這種財...
一、破產清算取回權的行使的內容 在破產程序中,取回權表現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權利人對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向管理人行使的取回權 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企業破產前,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的企業均稱為債務人,不稱為破產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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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回權是在破產程序中行使的特別請求權。我們知道, 當法院受理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后,債權人需要參加債權申報和債權人會議,取回權的特別之處就在于此,權利人無須參加債權申報和債權人會議即可行使權利。 由此也可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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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本文從闡述企業破產程序中債權的類別和物權關系入手,對破產程序中涉及的債權與物權關系及其特點,作了較為深入的分析,對企業破產程序中一些難點問題的解決,提出了自己的見解,具有一定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關鍵詞:破產債權類別、物權關系、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