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破產清算取回權的行使的內容
在破產程序中,取回權表現(xiàn)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權利人對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向管理人行使的取回權
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企業(yè)破產前,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的企業(yè)均稱為債務人,不稱為破產企業(yè);宣告企業(yè)破產后,被清算企業(yè)稱為破產人(破產企業(yè)),但有時也通稱債務人。債務人在清算前占有的產權不屬于自己的財產,在進入破產程序后,應依據(jù)《企業(yè)破產法》的規(guī)定與債務人自有財產一并移交給債務人的管理人。因此,此時權利人行使取回權,只能向管理人行使。
(二)買賣合同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破產時引發(fā)的取回權
本處的所有權保留,是指買賣雙方約定買受人付清價款(或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下同)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存在這種情況應屬于買賣合同還在履行過程中但標的物已交付給買受人占有。因為如果合同條款已全部履行完畢,則不存在所有權保留問題,或者標的物尚未交付,則不存在取回權的問題。但是,與其他類別取回權的情況不同,破產程序中的所有權保留的取回權是雙向的,因為可能是買受人破產,也可能是出賣人破產,如此取回權如何行使?則顯得比較復雜。
(三)其他情況下取回權的行使
其他情況下取回權的行使,主要指出賣人對向已進入破產程序的買受人取回發(fā)運途中的財產,以及債務人的管理人通過行使取回權取回屬于債務人所有但被他人占有的財產。
破產程序中,與取回權相近的概念是追回權。此處所謂的追回權,是指因為債務人或其他人行為不當導致債務人財產遭受損害,包括被不法占有,法律賦予管理人依法追回有關財產的權利。追回權與取回權比較:(1)追回權行使的前提是有關人員行為不當而至債務人財產遭到損害,取回權行使則不考慮有關人員行為是否適當或債務人的財產是否受到損害,而是由于債務人破產出現(xiàn)某種特定情況時,債務人或其他權利人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可以行使取回財產的權利;(2)追回權的權利是單向的,只能由債務人的管理人向相對人行使;取回權的權利是雙向的,既可以由權利人向代表債務人的管理人行使,也可以由管理人向相對人行使。
二、取回權包括哪些內容
(一)一般取回權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所謂“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是指在重整程序中行使取回權,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2、取回權的基礎權利主要是物權,尤其是所有權,但也不排除依債權產生取回權的情況。司法實踐中,取回權主要表現(xiàn)為加工承攬人破產時,定作人取回定作物;承運人破產時,托運人取回托運貨物;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收回出租物;保管人破產時,寄存人或存貨人取回寄存物或倉儲物;受托人破產時,信托人取回信托財產,等等。所有權以外的其他物權,如占有權、質權、留置權等,也可構成取回權的基礎權利。
3、一般取回權在破產案件受理后形成,其行使不受原約定條件、期限的限制,也不受破產程序限制,在無爭議時無須通過訴訟程序,但因財產在管理人占有之下,權利人須通過其取回財產。權利人在取回定作物、保管物等財產時,存在相應對待給付義務的,應向管理人交付加工、保管等費用。
4、一般取回權的行使通常只限于取回原物。如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債務人賣出或滅失,權利人的取回權消滅,只能以物價即直接損失額作為破產債權要求清償,但可構成代位權利的除外。
5、在司法實踐中,有時管理人占有他人的財產是不及時變現(xiàn)價值將嚴重貶損的財產,或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財產。為保全財產價值,在權利人主張行使取回權前,管理人可以將相關財產及時變價并提存變價款,有關財產權利人可以就該變價款主張行使取回權。
6、如果是管理人在接管債務人財產后誤將他人享有取回權的財產轉讓,其轉讓是無權處分行為,該轉讓合同無效,受讓人應返還原物。但如果受讓人為善意第三人,轉讓合同被確定為有效,則權利人可以依法對管理人行使代償取回權。
綜上所述,在破產案件中,由于破產債務人占有、使用他人財產以及與他人發(fā)生的經濟交往的情況的復雜性,破產債務人破產時在其名義下管理的財產的權屬也多種多樣,我們一定要注意分辨。以上就是本文的全部內容了,如果您還有問題,歡迎到律聊網(wǎng)進行在線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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