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對外代表公司。但是,涉案借款在實際支付時卻分別打入了法定代表人個人賬戶而非公司賬戶,該情形實為以公司名義借款,而款項實際進入個人賬戶,可以認定為債務的混同,法定代表人個人應與公司對該項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索引《魏寶鈞、石艷春等與鄭樹茂、荊志成借款合同糾紛糾紛案》【(2014)民申字第1250號】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
爭議焦點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借款卻匯入其個人賬戶的是否應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院認為(一)關于魏寶鈞在協議上簽名是否屬于職務行為的問題。本院認為,魏寶鈞是盛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三份涉案協議上的簽名均分別緊隨在盛達公司名稱之后出現,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和盛達公司的公司章程,魏寶鈞作為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對外代表公司。但是,涉案借款在實際支付時分別打入了魏寶鈞和石艷春的個人賬戶而非盛達公司賬戶,該情形實為以盛達公司名義借款,而款項實際進入股東個人賬戶,可以認定為債務的混同,魏寶鈞個人應與盛達公司對該項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同時,僅有石艷春一人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魏寶鈞沒有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的審查范圍也僅限于石艷春的上訴請求,而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再審審查是對生效裁判的審查。綜上,魏寶鈞的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
(二)關于石艷春在協議上簽名是否屬于職務行為的問題。本院認為,從身份上看,石艷春是盛達公司的財務經理而非法定代表人,無論是法律規定還是盛達公司的章程,都沒有對石艷春對外代表公司訂立合同進行授權。因此,石艷春在《還款協議》和《還款補充協議》上的簽名屬于個人行為。并且,鄭樹茂、荊志成將部分借款打入了石艷春個人賬戶,故應認定其簽字行為構成債的加入,應與盛達公司就涉案借款共同承擔責任。
此外,石艷春主張自己不是主動簽字而是被動簽字,不是自愿簽字而是被迫簽字,涉案借款全部用于公司業務,但并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并不能否認石艷春在該兩份協議上的簽名并非其真實的意思表示。石艷春的上述簽字行為屬于個人行為,且與其丈夫魏寶鈞共同收取了全部借款,應認定其簽字行為屬于自愿償還債務的行為,故石艷春的再審申請理由亦不成立。
來源丨法門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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