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04年1月13日,李某、牛某和錢某共同出資經批準成立了一個注冊資金為50萬元的工藝制品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章程中規定營業期限為三年。營業期限屆滿后,李某提出解散該公司并提出組織清算,但曾、錢兩股東未作答復,于是李某于2007年5月15日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依法強制終止該公司,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
【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該公司按公司法及其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已屆滿,營業執照已自然失去法律效力,法院應按民訴法中的一審普通程序受理,將申請人作為原告,其他兩股東作為被告按個人合伙糾紛受理。
另一種意見認為,因該公司沒有申請有關登記機關注銷營業執照,作為股東之一的李某申請終止該公司,應將該公司作為被申請人,參照民訴法中有關企業破產還債程序,裁定受理申請人李某的申請。
【評析】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可以解散。同時該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又規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李某作為該公司股東,是該公司的權益人或者可被認為是利害關系人,可以按以上條文中的債權人對待。從民法理論上講,既然是該公司的股東,那么就應該理所當然地成為公司的債權人,否則,李某的股份權益無法從法律上獲得保障,更談不上訴訟權利的實現。
雖然該公司營業執照期限屆滿,又沒有進行清算,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該公司在法律意義上依然存在,因為公司既然依法成立,那么就應該依法消滅,否則就會造成相對公司的債權、債務以及國家稅收等責任的滅失。因此將其他兩股東作為被告,訴訟主體是不合法的,只有將營業期限屆滿的公司作為申請解散的訴訟主體才是合法的。
本案李某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解散該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的是該“申請”而不是“起訴”。由于公司依法成立后,各股東相對公司而言存在權利和義務的法律關系,他們不同于個人合伙在法律意義上的主體關系。個人合伙中合伙人與有限責任公司中的股東在承擔債務時有著本質的差別。合伙人對合伙期間的債務除各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外,還應承擔無限責任,而股東則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因此,只有解散公司才能使各股東的權利和義務得到實現。如果把其他兩個股東作為被告,就會完全背離《公司法》所規定的“公司”主體的立法本義,法律后果是公司既沒有得到程序上的終止,股東的權益亦沒有得到實現,其他合法財產還可能會受到侵害。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公司解散是在當事人不能協商解決糾紛時,人民法院只能相對“申請人”而受理的案件。但是民訴法只對企業破產作出專門的章節規定,沒有對“資可抵債”而要求解散的情況作相應法律規定。筆者認為,審判機關參照民訴法破產程序結合公司法相應規定受理該“申請”是合乎情理的。《公司法》中規定的解散是民訴法破產程序中的必經程序,終止的法律后果相對公司而言是公司主體最后通過公司登記機關的注銷達到其在法律意義上的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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