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審判實踐中,對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原因的認定標準認識不一,是導致當前破產案件受理難的重要成因之一。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只須舉證證明債務人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即可,之后的舉證責任轉換至由債務人舉證證明其不存在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否則即應認定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人民法院應裁定受理債權人的破產申請。尤其債務人已在生效判決執行過程中被執行法院認定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其亦自認已處于資不抵債狀態并同意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應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應依法能動司法,啟動“僵尸企業”市場退出機制,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民再28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申請人、二審上訴人):劉木輝。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吉敏。
委托訴訟代理人:琚冰。
再審申請人(一審申請人、二審上訴人):龔秀英。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吉敏。
委托訴訟代理人:琚冰。
被申請人(一審被申請人、二審被上訴人):江西亞細亞氣門芯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伯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虹。
一審第三人:楊伯友。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虹。
一審第三人:周亞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虹。
一審第三人:張書蓮。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虹。
再審申請人劉木輝、龔秀英因與被申請人江西亞細亞氣門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細亞公司)及一審第三人楊伯友、周亞男、張書蓮申請破產清算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贛破終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420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吉敏、琚冰,被申請人亞細亞公司及一審第三人楊伯友、周亞男、張書蓮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木輝、龔秀英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贛破終1號民事裁定及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昌中院)(2016)贛01民破3號民事裁定;2.裁定由南昌中院依法受理劉木輝、龔秀英提起的申請亞細亞公司破產清算案。事實與理由:(一)劉木輝、龔秀英提供的(2015)贛民一終字第238號民事判決、(2015)洪中執字第536號參與分配函以及詢問筆錄等證據,足以證明劉木輝、龔秀英對亞細亞公司享有1152萬元到期債權,該債權未在執行過程中得到任何受償,且亞細亞公司已明確表明其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現亞細亞公司已成為無足夠資金償債、無生產場地、無公司雇員的僵尸企業。一、二審裁定關于劉木輝、龔秀英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亞細亞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認定,與事實不符。(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只要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即可,一、二審裁定以劉木輝、龔秀英不能證明亞細亞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為由,駁回其破產清算的申請,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三)二審法院未將二審承辦法官、二審舉證期限等事宜通知劉木輝、龔秀英,剝奪了其在二審期間的舉證權,二審裁定作出劉木輝、龔秀英“二審期間亦未補充提供相關證據”的認定沒有事實依據。
2016年7月25日,劉木輝、龔秀英起訴至南昌中院,申請對亞細亞公司進行破產清算。事實與理由:(2015)贛民一終字第238號民事判決認定亞細亞公司欠劉木輝、龔秀英款項1152萬元,劉木輝、龔秀英已申請南昌中院執行,南昌中院(2015)洪中執字第536號參與分配函認定亞細亞公司無力償還劉木輝、龔秀英到期債務。一審法院認為,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應當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本案劉木輝、龔秀英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亞細亞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解釋(一)》)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不予受理劉木輝、龔秀英的破產申請。
劉木輝、龔秀英不服一審裁定,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審裁定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錯誤,劉木輝、龔秀英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亞細亞公司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符合《企業破產法解釋(一)》第二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南昌中院(2016)贛01民破3號民事裁定,裁定由南昌中院依法受理劉木輝、龔秀英提起的申請亞細亞公司破產清算案。二審法院認為,劉木輝、龔秀英僅憑執行分配方案中關于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事實主張債務人亞細亞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證據尚不充分,二審期間亦未補充提供相關證據,一審法院認定債權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達到了破產條件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院再審期間,劉木輝、龔秀英提交了以下新證據:1.江西省南昌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昌縣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南執字第414號《關于劉欣春等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江西亞細亞氣門芯制造有限公司、楊周執行一案的分配方案[草案]》以及《江西亞細亞氣門芯制造有限公司拍賣款支出明細表》,證明南昌縣法院拍賣亞細亞公司案涉土地、廠房之后至二審法院作出本案裁定時,劉木輝、龔秀英對亞細亞公司所享有的債權未獲任何清償。2.亞細亞公司2011-2014年工商年檢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以及亞細亞公司企業信用報告,證明亞細亞公司從2015年開始就經營異常,在劉木輝、龔秀英向一審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時,已經處于嚴重資不抵債的狀態,該公司已經具備《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破產原因。3.刑事案件公訴書,證明亞細亞公司實際控制人楊周目前處于羈押狀態,且無其他人負責管理公司財產。4.亞細亞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給本院出具的說明,證明亞細亞公司資產全部被查封并拍賣,拍賣所得1000萬元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同意破產申請。5.南昌縣法院(2016)贛0121民初1088號民事裁定等劉木輝與亞細亞公司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一案的相關案件材料,證明該案尚在審理之中。亞細亞公司及一審第三人楊伯友、周亞男、張書蓮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審查明,劉木輝、龔秀英訴亞細亞公司、楊周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南昌中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判令亞細亞公司歸還劉木輝、龔秀英欠款本金1152萬元,楊周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亞細亞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贛民一終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劉木輝、龔秀英向南昌中院申請執行。該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向南昌縣法院發出(2015)洪中執字第536號參與分配函,載明“本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565號民事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劉木輝、龔秀英與江西亞細亞氣門芯制造有限公司、楊周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現已進入執行程序。本院在訴訟程序中查封了被執行人江西亞細亞氣門芯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昌小蘭工業園玉湖路以南(156號)土地證號:南國用(2008)第00382號土地使用權、四處車間;在執行程序中查封了被執行人楊周名下房產證號為蓮塘鎮字第××號、洪房權證字第××號房產。由于上述房地產已由你院處置完畢,而被執行人江西亞細亞氣門芯制造有限公司、楊周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現申請執行人劉木輝、龔秀英請求到你院參與分配,特請你院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的規定處理。”南昌縣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4)南執字第414號《關于劉欣春等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江西亞細亞氣門芯制造有限公司、楊周執行一案的分配方案[草案]》。該分配方案載明,亞細亞公司的土地及房產經拍賣變現為1000萬元,扣除評估費、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執行費后可用于債權人分配的金額為9648250.37元,包括劉木輝、龔秀英案涉債權在內的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本金總額為2485.5672萬元。該分配方案并明確對于普通債權按照查封先后順序進行分配。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亞細亞公司是否具備破產原因。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二款“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之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時,只需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可。此時,根據該法第十條第一款以及《企業破產法解釋(一)》第六條“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舉證證明其既不屬于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也非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債務人舉證不能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債務人的破產申請。也即在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情形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既是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條件,也是債務人存在破產原因的認定依據。就本案而言,劉木輝、龔秀英申請亞細亞公司破產時,應當舉證證明亞細亞公司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之后,舉證責任轉換至亞細亞公司,由亞細亞公司舉證證明其不存在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否則即應認定亞細亞公司具備破產原因,由一審法院依法受理劉木輝、龔秀英提出的破產申請。
首先,亞細亞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企業破產法解釋(一)》第二條對于何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有明確界定:“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劉木輝、龔秀英對亞細亞公司的債務已經為(2015)贛民一終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且已進入執行程序。根據南昌中院(2015)洪中執字第536號參與分配函可知,南昌中院作為執行法院認可(2015)贛民一終字第238號民事判決項下的債務未獲清償。同時,根據南昌中院(2015)洪民二終字第4號民事判決以及南昌縣法院《關于劉欣春等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江西亞細亞氣門芯制造有限公司、楊周一案的分配方案(草案)》等證據,亞細亞公司的土地和房產經拍賣變現為1000萬元,扣除評估費、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執行費后可用于債權人分配的金額為9648250.37元,而包括劉木輝、龔秀英案涉債權在內的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本金總額為2485.5672萬元。且根據上述分配方案,普通債權系按照查封先后順序進行分配,劉木輝、龔秀英債權處于第四順位,不能獲得任何清償。故現有證據已足以證明劉木輝、龔秀英案涉到期債權未獲清償,并且此種未獲清償的狀態并非是因一時的資金周轉困難等問題暫時中止支付,而是在較長期間內持續不能清償,也即《企業破產法解釋(一)》第二條第(三)項“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規定的條件已經成就。綜上,本案應認定亞細亞公司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
其次,亞細亞公司是否舉證證明其不存在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債務人須就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提出異議,即舉證證明其不存在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而從一審法院對于亞細亞公司股東兼法定代表人楊伯友以及實際控制人楊周的詢問筆錄內容看,楊伯友對于亞細亞公司破產沒有異議,楊周表示亞細亞公司從2015年初就已經停止經營,公司資產只有案涉土地、廠房,目前處于資不抵債狀態。同時,亞細亞公司在其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給本院的說明中,亦承認公司已經處于嚴重資不抵債狀態,同意劉木輝、龔秀英提出的破產申請。也即本案債務人亞細亞公司不僅未對破產申請提出異議,反而明確認可其已處于資不抵債狀態并同意破產申請。
綜上,劉木輝、龔秀英已經舉證證明亞細亞公司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且亞細亞公司同意破產申請。因此,亞細亞公司已經具備破產原因,一、二審裁定以劉木輝、龔秀英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亞細亞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產申請,不僅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撤銷。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贛破終1號民事裁定及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贛01民破3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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