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具有獨立法人主體資格的國有企業a公司,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呈連續狀態,被法院依法宣告破產還債。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債權人對清算組提交的a公司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但表決時因破產債權的清償率為零而未獲通過。由于a公司破產財產確實較少,債權人會議主席與其他所有的債權人以及清算組商定后,一致表示沒有必要再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同意由法院直接裁定該分配方案。
[爭議]
對本案的處理,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四條“清算組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兩次討論未獲通過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規定,只要沒有經過兩次債權人會議,法院就不能直接裁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即使是債權人缺席不參會,法院也要做到形式完備、程序到位。
第二種意見認為,不再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應當本著尊重債權人意思自治和訴訟效率的原則,由法院依法直接裁定該分配方案。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其理由如下:
一、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對有關破產事務行使自主議決權
債權人會議,是債權人依照受案法院的通知或公告而組成的,表達全體債權人共同意志、參與破產程序并對有關破產事項進行討論和表決的程序性機構。在破產程序中設立債權人會議,目的在于使全體債權人有一個自主發表意見的機構,維護全體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具體而言,對內,它是債權人的自治組織,負責協調和處理涉及其成員共同利益的問題;對外,它又代表著債權人的全體利益,參與破產程序,監督破產程序的進行,確保破產財產的分配能夠使大多數債權人的利益得到保護。
由于債權人會議是一種自治性機構,在破產程序中,它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對有關破產事務的議決享有自主權。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上享有充分的自由表達和自主表決的權利。債權人會議作出的關于破產事項的決議,是程序進行的重要依據。本案的債權人不同意分配方案,又不同意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可以視為對繼續討論清算組分配方案權利的放棄或者是對分配方案的默認。也就是說,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盡管清算組提交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未獲通過,但債權人會議已經形成新的決議,即不再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
二、債權人會議對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否決權限于兩次
(一)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并不是破產案件的必經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試行)》第九條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當在公告和通知中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條“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應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公告3個月期滿后召開。除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破產程序提前終結外,不得以一般債權的清償率為零為理由取消債權人會議”的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是法定的債權人會議,是破產案件的必經程序,人民法院在破產程序開始后法定期間內必須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非法定事由不得無故取消。而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及以后的債權人會議是否召開,則視具體案情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二)對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表決最多只能召開兩次債權人會議。199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規定,“清算組提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多次討論仍未通過的,人民法院應根據具體案情及時作出裁定”。根據這一司法解釋,債權人會議的否決權得到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可以防止破產案件久拖不決,但該司法解釋對“多次”并未作明確界定,審判實踐中較難把握。為了解決這個難題,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四條明確規定,“清算組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兩次討論未獲通過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清算組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第一次討論未通過的,清算組應根據債權人的意見,作合理修改,將修改后的分配方案再交債權人會議討論。清算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如兩次未獲通過,則應由人民法院進行裁定。該規定將債權人會議對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否決權限于兩次,從而有利于提高破產案件的審判效率,但這并不意味著所有破產案件在分配方案沒有通過的情況下一律要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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