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法門囚徒
以下正文編者按關于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未經具體授權其對外提供擔保是否有效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劉森林、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鷹潭分行保證合同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終221號】中持肯定態度,其認為“第一,從擔保授權類型看,工行鷹潭分行的擔保業務在工商總行的授權范圍內,二審中工行鷹潭分行也未舉證其每筆保函業務均需取得工商總行的具體授權,應認為工行鷹潭分行已取得工商總行的概括授權。第二,從擔保授權性質看,商業銀行因相關業務需要進行的上級銀行書面批準和內部授權,屬于銀行上下級之間的業務監督和內部授權,本質上是銀行內部管理和風險防控,并不影響其對外民事行為的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和應該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作為擔保受益人,劉森林判斷工行鷹潭分行是否具有擔保業務范圍,只能根據其營業范圍,不可能知道其內部是否授權或經過批準,工行鷹潭分行以內部未予審批否定擔保合同效力,依法無據。第三,從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看,擔保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該規定的所謂授權應包括具體授權和概括授權,一審法院認為僅包括具體授權,并據此認定工行鷹潭分行出具的銀行保函無效,屬適用法律錯誤。第四,從銀行保函的發展趨勢看,隨著金融業的發展,本案所涉銀行保函具有獨立擔保性質,不僅不為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所禁止,而且已逐漸得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認可和支持,也成為商業銀行擴展業務的領域之一。據此,本案所涉銀行保函依法有效,一審判決認定銀行保函無效并據此判決工行鷹潭分行承擔50%的賠償責任,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本期所推送的案例,最高院則就所涉問題持否定態度,其認為“農發行臨邑支行作為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的分支機構,在本案中提供擔保未獲得其法人的書面同意,二審判決認定擔保條款無效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裁判要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關于“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的規定,農發行臨邑支行作為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的分支機構,在本案中為奇力公司的借款向呂新華提供擔保未獲得其法人的書面同意,二審判決認定《借款協議書》中的擔保條款無效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件索引
《呂新華、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臨邑縣支行民間借貸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申2412號】
爭議焦點
銀行分支機構未經具體授權其對外提供擔保是否有效?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呂新華關于農發行臨邑支行應對奇力公司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一、關于擔保條款的效力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關于“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的規定,農發行臨邑支行作為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的分支機構,在本案中為奇力公司的借款向呂新華提供擔保未獲得其法人的書面同意,二審判決認定《借款協議書》中的擔保條款無效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關于農發行臨邑支行承擔責任的數額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農發行臨邑支行作為分支機構應當知道自己無權進行擔保,卻為奇力公司向呂新華的借款提供擔保。呂新華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向奇力公司出借巨額資金,卻對金融機構農發行臨邑支行是否具有法定擔保人資格未盡到應盡的審慎和注意義務。二審判決認定農發行臨邑支行與呂新華在本案中均存在過錯,并判令農發行臨邑支行對奇力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民事清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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