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04年5月23日,楊某6歲的兒子邊某在某機械廠宿舍樓平頂上玩耍時觸電身亡。事故發生后,楊某找到該廠和供電公司要求賠償。供電公司與楊某達成協議,賠償其6萬元。而該廠與楊某未達成協議,故楊某訴至法院。由于該廠已于2002年3月27日宣告進入破產程序,法院依法判令該廠破產清算組承擔賠償楊某兒子死亡損失費用5萬余元。同年12月20日,楊某向法院申請執行。
[爭議]
本案在執行過程中,對該筆賠償款是屬于破產債權還是屬于破產費用產生了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該筆賠償款屬于一般破產債權,按照我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由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程序。理由如下: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必須中止。”本案該筆賠償款是產生于法院受理某機械廠破產案之后,依據上述第11條規定,對某機械廠財產的民事執行程序必須中止。本案楊某應作為一般債權人自行申報債權,然后按照企業破產法第37條第2款的規定,在第三順序“破產債權”中與其他債權人一起按比例參與分配債權。
另一種意見認為,該筆賠償款屬于破產費用,由法院裁定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理由如下:因為該筆賠償款是在企業破產清算期間產生的費用,而非企業破產清算前產生的破產債權,企業破產清算組由于在本案中未盡到監管之責,故在本案中應作為民事責任主體承擔賠償責任,某機械廠并不是本案的民事責任主體,按照“誰責任,誰承擔”的原則,本案的該筆賠償款應列入破產費用,換句話說,該筆賠償款應作為清算組在破產清算期間應支付的合理費用,按照企業破產法第34條規定,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
[評析]
筆者同意后一種意見。本案該機械廠破產清算期間產生的人身損害賠償款是屬于破產債權還是屬于破產費用,是本案爭議的焦點和問題。
第一,從破產債權與破產費用的區別來看:破產債權是指基于破產宣告前的原因而發生的,能夠通過破產分配由破產財產公平受償的財產請求權。破產費用是指破產程序開始后,為破產程序的進行以及為全體債權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財產的管理、變價和分配中產生的費用,以及為破產財產進行訴訟和辦理其它事務而支付的費用。由上述定義可以看出,破產債權和破產費用兩者最明顯的區別在于:前者是基于“破產宣告前”的原因而發生的;后者是基于“破產程序開始后”的原因而發生的。換言之,破產債權產生于企業破產清算之前,而破產費用產生于企業破產清算期間。從產生的時間角度來看,由于本案該筆賠償款產生于企業破產清算期間,故可以認定該筆賠償款應屬于破產費用。
第二,該筆賠償款屬于破產費用的法律依據。根據企業破產法第34條規定:“下列破產費用,應當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一)破產財產的管理、變賣和分配所需要的費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員的費用;(二)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三)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費用。”從該法條來看,并沒有明文規定人身損害賠償款屬于破產費用的范疇,但是本條第(一)項規定:“破產財產的管理、變賣和分配所需要的費用”屬于破產費用。本案某機械廠破產清算組作為破產財產的管理者,因在破產清算期間未盡到對破產財產的監管維護之責,由此產生的“該筆賠償款”應當視為對破產財產的“管理”所需要的費用,列入破產費用中去考慮,筆者認為,這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第三,從民事責任主體的角度來看:前一種意見認為該筆賠償款屬于一般破產債權,實際上是混淆了本案的民事責任主體。如果認定該筆賠償款屬于破產債權,即肯定了該筆賠償款是某機械廠所欠的債務,換言之,本案民事責任主體應當是某機械廠,而不是某機械廠破產清算組。那么,本案的民事部分判令該廠破產清算組承擔楊某兒子死亡損失費用5萬余元的判決也應該是錯誤的。顯然,本案民事判決并沒有錯,因為該機械廠自2002年宣告破產之后,其民事訴訟地位就已被該廠破產清算組所替代,該廠破產清算組理應對破產清算期間未盡監管之責所產生的該筆賠償款,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本案法院在執行階段可以裁定該筆賠償款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而不是裁定中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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