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市**針織廠因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向所在地法院申請宣告破產。在申報破產債權中,有一筆是**針織廠因購買走私物品,構成單位犯罪,被人民法院判處罰金150萬元,破產人在被宣告破產時尚未繳納。
該筆罰金是否應列入破產債權予以清償呢?
小編認為150萬元的罰金不屬于破產債權,不應得到清償。
一、罰金與稅收性質不同,兩者不可并列
稅收債權與民法上的債權不同,是依公法產生的一種特殊債權。破產企業不因其破產而減免其所欠稅款的繳納責任,這是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同時也是為了維護全社會稅收受益人的利益。同時,國家征稅并非沒有“對價”,國家必須從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經濟秩序、生活秩序和環境上為納稅企業和公民的生產、生活提供服務和其他必要條件。這就是國家征稅的“對價”。因此,我國現行破產法第三十七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均將破產企業所欠稅款列為第二順序清償的債權。
罰金和稅收二者在性質和功能上有質的區別。罰金是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的規定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罰金雖然也收歸國庫,但它不是國家的經常性收入。國家并不依靠罰金來行使國家職能和實現社會發展目標,也不需要為執行罰金支付“對價”。罰金的懲罰性和非公益性決定了不能將其與稅收列為同一性質的債權。
二、罰金是國家依照刑法的規定對犯罪單位和個人的刑罰,而不是在國家和犯罪單位或個人之間設立債的關系
能夠向破產企業申報并可確認為破產企業債權的財產權利,必須具有債的性質。而債是依照約定或法律規定在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即使是稅收,也是依照法律規定在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罰金刑強制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量的金錢,在這一點上,很類似民法上的債務關系。但是刑法上的罰金與民法上的債務具有本質上的區別。罰金作為刑法上的財產刑,同自由刑一樣,是對犯罪單位和個人的懲罰。從罰金適用的法律依據、程序,適用的對象、目的,都不能在其和債的關系之間找到共同之處。由于罰金是對犯罪的懲罰,所以法律規定,當被懲罰對象死亡,刑事審判應當終止。企業破產是企業的死亡,對破產企業進行清算,只是在為其辦“后事”。如果強制破產企業繳納罰金,無異于對已死亡的人判處刑罰。如果罰金可以當做破產企業的債權申報,那么是否自然人所受的刑罰也要由其繼承人繼承呢?可見,罰金可以申報債權不但沒有法律依據,在法理上也是難以成立的。
三、除斥債權:罰金刑執行中的討論和借鑒
所謂除斥債權,指破產法規定的不具有清償資格的債權。我國臺灣地區即有此立法例。我國臺灣地區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下列各款不得作為破產債權:(1)破產宣告后的利息;(2)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的費用;(3)因破產宣告后的不履行所生的損害賠償及違約金;(4)罰金、罰款及追征金。
與除斥債權相類似的是劣后債權,所謂劣后債權指破產法規定的、后于普通債權受償的債權。該立法例以日本破產法為代表,德國新破產法從之。日本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下請求權后于其他破產債權:(1)破產宣告后的利息;(2)因破產宣告后的不履行所生的損害賠償及違約金;(3)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的費用;(4)罰金、罰款、刑事訴訟費用、追征金及行政罰款等。
“除斥債權”和“劣后債權”的提法均為學理上的歸納,這種歸納的結果是仍把罰金當做“債權”來看。在破產程序中,把罰金的執行“除斥”在債權之外或排在普通債權的清償之后,是很有道理的。在立法技術上,為了讓人便于了解和掌握,把應當“除斥”或“劣后”的其他債權與行政征收、行政罰款及罰金放在一起加以規定,也是可行的。行政征收、行政罰款與罰金相類似之處是,均產生于國家的職權行為,均不屬于民法上的債,其收入均歸國庫。把行政征收、行政罰款及罰金交付執行是維護法治權威的需要,同時也是國家的權利。由于這些征收和處罰將為國家帶來收入,且相關地區或國家的法律對其執行順序有明確規定,學者們將其歸納入“除斥債權”或“劣后債權”中,也許有一定道理。我國現行破產法及民訴法對在破產程序中如何處置企業破產前尚未繳交的行政征收、行政罰款及罰金均無規定,給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帶來了困惑,也造成了執法上的不統一。我國民商法受大陸法系影響較深,民商法律多是繼受德國、日本、瑞士等國立法而制定。德國舊破產法和我國臺灣地區是采用除斥債權的立法例,該立法例將參加破產程序的費用和罰金等列為除斥債權的范疇,可資我國修改現行破產法時參考。
但是,即使按照除斥債權的理論,本案的罰金仍不應確認為破產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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