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證債權是或然債權,在一般保證中對主債務人的財產執行完畢前,或者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承擔多大的保證責任具有不確定性,這由此決定了保證人破產后,保證債權的申報和受償程序具有特殊性。
應具體分為三種情況處理:
一、保證人破產時,保證債權已經被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
保證債權一旦經過訴訟程序為生效的判決所確認,或然債權便成為確定債權,此時其與一般債權便不存在任何區別,應當按照一般程序進行破產債權申報,參加破產財產分配。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5條第10項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
二、保證人破產時,債權人與主債務人、保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正在人民法院審理之中的
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的規定,在借款保證關系中,當主債務人破產時,有關以主債務人為被告的債務糾紛應當中止審理。這在實踐中并無疑義。但當保證人破產時,應否中止審理則存在爭議。對此,《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第2款第4項作出了明確規定:“破產債務人系從債務人的債務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那么,在此情形,債權人如何申報債權呢?鑒于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尚未經過生效判決的確認,處于不確定狀態,因此,債權人申報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該債權確定為臨時破產債權,待相關訴訟終結后再正式確定為破產債權,參加分配。如果在訴訟終結前破產分配已經開始的,對于債權人可能在破產財產分配中受償的數額,人民法院應予以預留,待債權確定后分配給債權人。如果事后相關訴訟認定保證債權不能成立的,可再將預留部分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三、保證人破產時,債權人與主債務人、保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尚未形成訴訟的
1、此時,債權人可以直接向管理人(清算組)申報債權。如果主債務、已經到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對該債權進行審查,審查過程中若有其他債權人提出異議的,則應按照《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3條規定的債權確認程序對債權進行確認。保證債權一經確認,便成為確定的債權,可以參加破產分配。如果主債務尚未到履行期的,因為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不能確定,此時應先確認為臨時破產債權,待主債務到期后再確定為正式的破產債權。如果主債務在破產財產分配時仍未到期的,人民法院應對債權人可能在破產分配中受償的數額預留。
2、《企業破產法》第117條第1款規定:“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第2款規定:“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
3、第118條規定:“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二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4、第119條規定:“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應當說,新法對提存、預留的規定更加全面和具體化,權利請求期間的規定可謂寬嚴相濟,也更加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可以得出,在對保護人的破產債權進行保護時,要根據以上具體三種情況來靈活解決,從而更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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