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債務人破產后債權人如何行使對連帶責任保證人的追償權?
問題:主債務人破產后債權人如何行使對連帶責任保證人的追償權?
標簽:主債務人破產、連帶責任保證、追償權
觀點: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24條、《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4條規定,已經明確了主債務人破產后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并不當然免除。在主債務人破產后,債權人通過明確擔保法與破產法的銜接機制,行使對連帶責任保證人的追償權,保障債權人權益獲得實現。
根據近年眾多公司破產案件(特別是重整案件),筆者認為在主債務人破產后,債權人對連帶責任保證人的追償權行使可以分為兩個階段:
一、主債務人破產程序期間
在債務人破產程序期間,債權人有權在參與破產程序同時一并起訴擔保人要求其承擔保責任。針對此種情形,法院有三種不同的處理方法:
一種是法院判定支持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但同時判決保證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再履行給付內容(參見案例:(2010)滬高民二(商)終字第60號等)。
第二種是法院中止訴訟程序,等待破產程序結束后恢復審理。其法理依據為無法確認債權人在重整程序中受償的具體金額從而無法確定保證人應當承擔的保證范圍(參見案例:(2011)粵高民二初字第2-1號等)。
第三種是直接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再由保證人取得破產案件中作為債權人的受償權(即把破產中申報的債權人變更為保證人,或者是保證人申報債權原債權人撤銷申報或管理人不予確認)。即通過承擔保證責任后,在承擔責任范圍內,保證人依法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從而獲得權利救濟。至于保證人能從主債務人處受償多少,何時受償則是保證人應當承受的風險(參見案例:(2011)民二終字第5號、(2017)渝03民終1471號)。
無論法院作出何種判決,從最大限度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角度而言,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擔保人承擔保責任同時參與破產程序不失為一種穩妥周全的選擇。
二、主債務人破產程序終結后
在債務人破產程序終結后,即債權人先在破產程序中受償,未獲清償的債權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除破產清算程序外,現《企業破產法》并未就重整程序終結的標準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存在“法院批準重整計劃,并終止重整程序”和“法院裁定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兩種起算日確定標準,且現仍存有爭議。
為降低風險并保障債權人權益,建議債權人以“法院批準重整計劃,終止重整程序”作為6個月的起算點,及時向保證人主張權利。部分法院可能會主張重整計劃尚處于執行期,保證人實際需要承擔的責任仍具有不確定性,或者主債務人仍存有因重整計劃執行不能而破產清算的風險,從而暫緩支持債權人向擔保人行使權利。對此,不論重整計劃執行能否,均不影響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
三、重整程序涉及保證人責任免除的特殊情況
在重整實踐中,存在通過重整程序化解保證人責任的情形,其中較為典型的情況包括:
(一)問題一:能否通過重整計劃規定直接免除保證人的責任?
在實踐中有出現通過重整計劃載明的方式解除連帶責任保證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的擔保責任的情形。如若重整計劃通過,債權人是否還能在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針對此問題,筆者持不同意見,一是《企業破產法》能夠規制的對象應限于進入破產程序的債務人,而未進入破產的企業或主體(特別是自然人),其債務并未涵蓋在破產程序中,不能受到破產保護;二是在債權人本身投反對票但僅由于多數決表決通過重整計劃或者是法院強制裁定通過重整計劃的前提下,未獲清償的債權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是破產法明確賦予的法定權利,不能免除保證人無論是自然人或法人的擔保責任。
(二)問題二:以股抵債中抵償的部分能否當然視為全額清償,從而導致債權人喪失對擔保人的追償權?
隨著市場化債轉股政策的加速推進,眾多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重整案中涉及以股抵債安排,已經有著較多成熟的實踐案例。通過以股抵債,特別是部分案件涉及到“溢價抵償”,能否當然視為全額清償,從而導致債權人喪失對擔保人的追償權?針對此問題,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
筆者認為,以股抵債的核心是抵債“股票價格”或“股權價值”的合理性,股價高低與否,應以重整后企業的經營業務開展為基礎,并構建合理的商業估值模型;在此基礎上,再通過重整程序的各方博弈,最后形成一個多數人接受的合理股權估值。如若抵債價格經過充分的論證、具有合理商業估值支撐,并在重整程序中經過多方博弈,體現了多數債權人意見,最終的“股價”再高也不為過。在該種情形下,債權人通過股票或股權實現債權清償,則相應的部分則不可再向連帶保證人追償。
但若以股抵債的“股票價格”或“股權價值”僅是為了化解案外擔保人擔保責任,而通過“倒算”等方式以鎖定抵股價格,則有違債轉股的商業本質。因此,筆者贊同將以股抵債中合理、科學的估值可部分視為全額清償,反對沒有合理支撐,純粹為了解決全額償債以減少擔保人責任的問題而實施的溢價以股抵債。
法規索引: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124條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4條
案例索引:
1.(2010)滬高民二(商)終字第60號
2.(2011)粵高民二初字第2-1號
3.(2011)民二終字第5號
4.(2017)渝03民終1471號
來源:圖解破產
保證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是多長擔保追償權是指擔保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之后,享有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從擔保追償的定義可以看出,追償權必須是在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之后才能夠行使,如果擔保人并沒有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任何責任,擔保...
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 1、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時間應在其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后。而且保證責任的承擔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還是屆滿后并不影響追償權的成立。如果保證人僅使債權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或因其他方式使債務消滅,保證人無追償權。 2、保證人追償...
閱讀提示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主債務人破產后停止計算的利息。司法實踐對此問題存在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觀點。否定說認為,保證人不應承擔主債務人破產后停止計算的利息。主要理由是,基于擔保責任的從屬性,擔保責任范圍不應大于主債權。主債權已停止計息,作為...
可以放棄對其中一個反擔保人的追償嗎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反擔保適用擔保的規定,擔保人償還債務后,可以向債務人或者反擔保人追償,而擔保人也可以放棄追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
反擔保追償權訴訟時效一、反擔保追償權訴訟時效擔保追償權是指擔保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之后,享有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從擔保追償的定義可以看出,追償權必須是在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之后才能夠行使,如果擔保人并沒有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或者...
一、破產重整時債務咋辦 1、對于債務人破產,保證人連帶保證的,不論債務到期與否,債權人申報的破產債權都算作到期,債權人可參加破產分配,也可不參加破產分配。債權人參加破產分配的,其未得到清償的債權可向保證人追償;債權人未參加分配的,其可就全部...
擔保人連帶責任 根據貸款擔保第一節第六條法律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 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第十二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 份額,承擔保...
一、破產重整時債務咋辦 1、對于債務人破產,保證人連帶保證的,不論債務到期與否,債權人申報的破產債權都算作到期,債權人可參加破產分配,也可不參加破產分配。債權人參加破產分配的,其未得到清償的債權可向保證人追償;債權人未參加分配的,其可就全部...
擔保人連帶責任 根據貸款擔保第一節第六條法律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 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第十二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 份額,承擔保...
擔保人連帶責任 根據貸款擔保第一節第六條法律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 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第十二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 份額,承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