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債權擔保的保證期間是怎樣確定的
依據我國現行《企業破產法》,在重整程序中針對破產財產(包括擔保物)的保全必須解除、執行必須中止——此時擔保債權人無法變現擔保物直接實現其債權。根據《暫停行使》一文的觀點,這里的“暫停行使”只及于擔保債權人的程序性權利(即變現權)而不及于其實體性權利(即優先受償權),這一主張頗有道理。但《暫停行使》一文更進一步主張,在重整程序開始前已經由擔保債權人占有擔保物的擔保權以及債務人重新占有擔保物會導致擔保權喪失的擔保權,都不應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而暫停行使——除非擔保債權人的擔保債務獲得清償或者擔保債權人自愿接受替代擔保。另處,擔保物變現所得款項,“只能優先清償擔保債權,重整企業再缺錢也不能動用該款項”。以上主張固然用心良苦,但或有矯枉過正之嫌。
第一,《暫停行使》一文認為,如果在重整程序開始前已經由擔保債權人占有擔保物,那么“擔保財產被移轉占有后債務人是無法再繼續使用的,這一事實本身就說明企業的生產經營不需要該項財產,故無需停止擔保權行使”。這一主張無視(或拒絕)了兩種可能性的存在:其一,擔保物在重整程序開始后的市場價值可能高于其擔保債務的總額;其二,破產企業因為繼續經營或者重整計劃的安排轉而需要該擔保物。在前者,允許擔保債權人繼續變現擔保物,將會激勵擔保債權人操控變現程序、故意創造較低估值結果——這無疑間接損害了無擔保債權人的利益;在后者,則可能因為過于絕對的預判而令管理人(或自行管理債務人)喪失對有價值財產的控制。
第二,《暫停行使》一文認為,債務人重新占有擔保物會導致擔保權喪失的擔保權,其擔保債權人在重整程序中可以繼續變現擔保物受償。這自然保護了質權人尤其是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利益,但是不能排除這種可能:留置物恰恰是破產企業繼續經營的重要資產(如維修的飛機或長途貨車),而債務人尚無力完全清償擔保債權或提供令擔保債權人單方滿意的擔保。這同樣意味著管理人(或自行管理債務人)可能因為過于絕對的預判與過度剛性的規則而喪失對重整成功而言頗具價值的財產。
第三,《暫停行使》一文還特別強調“決不允許以重整需要為借口,將擔保財產變價款變成企業周轉資金”。這一主張以“擔保債權獲得全額清償”作為例外的唯一前提,似乎太過嚴苛。如果有充分證據證明:債務人能夠持續維持生產、創造利潤,并以之償還擔保物變現收益;擔保物(尤其是可分割的擔保物)價值遠遠超過其擔保債務,部分變現擔保物所得收益用于企業周轉資金并不會影響擔保債權人的完全受償,或者債務人股東愿意另行為擔保債權人提供充分擔保時,就應當謹慎地允許管理人擔保物變現款項的利用。
重整程序的立法目的以及獨有的程序復雜性,與任何簡單、武斷或過度剛性的規則都不兼容。在復雜而又靈活的重整程序中,應當如何在擔保債權的保護與限制中找到平衡點呢?
綜上,破產法為擔保債權人提供的保護,應該重在保護擔保債權人的“價值性”權利,而不是其“處分性”權利。以“擔保物價值是否能獲得充分保護”作為“價值性保護”與“處分性保護”的分界線,能夠比較理想地平衡保護擔保債權人利益與實現重整效益兩大目標。自然,在重整程序中繼續允許管理人(或自行管理債務人)控制并利用擔保物并不是想當然的常態,這一問題的答案僅取決于在重整程序中債務人是否能維持或補充擔保物價值。這里特別需要強調的是:不能因為在實踐中出現了侵害擔保債權人優先受償權的現象,就矯枉過正地允許擔保債權人在重整程序中直接行使變現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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