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件事實
原告汪某訴稱:2013年10月27日,被告楊某帶被告劉芹來找我,稱劉某買房子差50,000.00元,要我借給她,并愿意為劉某作擔保人,兩被告聲稱她們都是教師,還款沒有問題,于是我就借了50,000.00元給劉某,約定月利率為6%,該事實有借條、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劉某的工資證明予以證實。借款后,被告沒有按時歸還本金和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不償還,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二被告償還原告本金50,0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利息3,000.00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辯稱:向原告借款50000.00是事實,雙方約定利息是6分,即每月3,000.00元。我已經總共還過原告22,000.00元。2014年6月,我分兩次還了原告10,000.00元,當時我可能有兩、三個月的利息未付,我找到原告,稱利息太多還不起了,該10,000.00元作為本金償還。因此,我應該只欠原告40,000.00元本金,按照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只應該償還原告43,000.00元,而且我現在沒有錢,要等有錢了才能還。
二、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劉某向原告汪山賢借款的事實,有劉某書寫的借條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為證,該《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關于被告楊某書寫的擔保承諾書,根據該承諾書內容,在未收回劉芹的借款之前,楊某對劉某向汪某所借的50,000.00元和國家規定的四倍的利息及其他全部費用承擔長期連帶責任,否則要按借款總額的30%支付違約金。雙方約定的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直到借款還清之日止,保證的內容為50,000.00元借款和國家規定的四倍的利息及其他全部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因此,該保證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即從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該保證尚在保證期間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故楊某應在其擔保范圍內與劉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對于原告請求二被告償還其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訴訟請求,被告劉某提出借款50,000.00元屬實,但已支付給原告22,000.00元,且其中10,000.00系支付的本金,因此只欠原告本金40,000.00元的答辯意見,因原告只認可被告借款后僅付過10,000.00元利息,即使劉某確實還過原告22,000.00元,根據雙方陳述,雙方借款時口頭約定的利率為6%,該50,000.00元借款從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已經產生利息24,000.00元,劉某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本院對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汪山賢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利息2,805.00元;
(二)由被告楊某對被告劉芹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利率為日萬分之一點七五計算)。
案件受理費1,500.00元,減半收取750.00元,由被告劉某、楊某負擔。
從本案例我們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根據借據,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務人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應承擔償還借款的民事責任。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文章來源:淘債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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