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保證期間】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①保證、擔保:是為了保障甲的債權的實現,甲與丙約定,當乙不能還款時,丙履行還款義務或承擔責任;
②保證的方式有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
③如果沒有在欠條(借款合同)上明確約定為連帶保證責任的,視為一般保證;
④丙作為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在甲乙的借款糾紛中,甲起訴乙并經法院判決后,甲申請法院對乙強制執行后,還不能償還甲的欠款,才可以要求丙在保證范圍內承擔責任;
⑤而連帶保證責任即丙不享有先訴抗辯權,乙不能還款時,甲可起訴乙,也可以要求丙在其保證范圍內償還欠款;
⑥丙作保證時,可以與債權人甲約定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為欠條到期起算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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