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謂債是指特定人與特定人之間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債權人是按照契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人。債權是因私法而產生的權利,有別于因公法而產生的請求權,如稅務機關要求債務人繳納稅款的請求權。因此這里的債權人的范圍是有限制的。債權人主要有因契約產生的債權人,因侵權行為產生的債權人,因不當得利而產生的債權人,因無因管理而產生的債權人。債權人對自身債權的關切,是構成其對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起因。
債權人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必須是在債務人已不能清償或不能繼續清償債務的情況下才能提出。因此債權人首先必須符合四個條件:
1、債務人藉以提出破產申請的債權必須是合法債權。因為只有合法債權才受法律保護。破產作為一種救濟手段,受破產法這個特別法的調整。因此申請破產的債權自然是須受法律保護的合法債權。
2、債權必須是申請人的債權,而非他人債權。這點是**置疑的。
3、債權必須是已到期的債權。我國現在試行的企業破產法對此是有明確規定的。破產法第七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有人認為,未到期或附條件的債權也應賦予其破產申請權,特別是在債務人的經濟狀況持續不景氣已可能處于破產境地時,賦予未到期或附條件的債權人享有破產申請權,這將有利于避免債權人損失的擴大。筆者認為不然,因為未到期或附條件的債權,在其未到期或所附條件未成就前是不發生法律效力的,不在法律調整范圍內,這種債權并不具有財產上的請求權。如果賦予其在未生效前就具有破產申請權,不符合我國立法精神,將會嚴重損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4、債權必須是具有財產上的請求權的債權,而不是具有行為請求權的債權。因為破產申請實際上是一種強制執行申請,即通過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清算,使債權人的利益獲的最大的滿足。因此據以提出申請的債權必然是已經確認且無異議的債權。而具有行為請求權的債權并不是必然債權,它的確認還有待通過訴訟等程序來加以確認。
再者,在實踐中,是不是只要是債權人,不論其數額大小,有無財產擔保等都能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呢?
在西方有的國家,債權人要作為破產申請人,還必須符合兩個條件:1、債權人的人數必須是多人。2、破產申請的債權總額必須達到一定的數量或占債務人債務總額的一定比例。我國現在試行的企業破產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的現狀,企業破產的進度相對還是比較緩慢的,破產對大多數企業還是個不祥字眼,是不能夠為大多數所接受的。因此,就有必要從立法上對破產的申請特別是債權人申請加以嚴格控制,防止破產申請的泛濫。從我國企業法人的現狀來看,大多數企業的債權人雖然為數眾多,但債權額相對集中在個別債權人手中,特別是各商業銀行手中,且數額巨大。針對這種債權集中的狀況,對申請債權人的人數在立法上加以規定缺乏現實意義。而對債權總額加以一定的限制則是可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債務人核對以下情況:債權在債務人不能償還的到期債務中所占的比例。這條規定也就是為了防止債權人破產申請權利的濫用,但是該規定在實踐中的操作比較困難,實踐中債務人往往是不可能如實地申報自己不能償還的到期債務的金額的。因為現實中,債權人在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時,是不可能也不必要知道債務人的所有負債情況的,即使是法院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也是不可能確切掌握被申請人的實際債務額的。因此,明文規定破產申請人的債權總額要占被申請人即債務人的債務總額的一定比例是不現實的。依筆者之見,我國的破產法中能否這樣規定:“債權人申請宣告債務破產的,其所持有的債權總額必須達到被申請人注冊資產總額的50%以上。”這樣規定是比較切合實際的,即便于法院的實際操作,避免小額債權人隨便的使用破產申請權,維護立法的嚴肅性,又保護了債權的破產申請權,也最大限度地維護了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還有,關于已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和有財產擔保的債權能否具有破產申請權,這也是立法界討論的問題。
關于已過時效的債權,這種債權是一種合法債權,它喪失的僅是勝訴權,而不喪失起訴權,因此,這種債權是應該具有破產申請權的。其申請后再由法院審查,如果確已過訴訟時效,法院可裁定駁回其申請。這點從法律上應該是比較明確的。筆者在此著重想談的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是否具有破產申請權。我國現在試行的企業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對此雖無明文規定,但從破產法第7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提供有關債權數額,有無財產擔保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可以看出我國破產法的立法原則是傾向于同意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可以具有破產申請權的。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是法律賦予債權人的權力。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并不因為債務人提供保證條款就被剝奪了其作為債權人而應該享有的一般權利。他區別于一般債權人的僅僅是他的債權獲得了債務人提供的擔保。但擔保的物是否一定與他的債權相符,是否就必然用于償還他的債權,這在現實中也不盡然。因為往往有各種各樣的可能導致擔保物的價值減退或消失,擔保實物的滅失或被債務人重復擔保或被用于償還別的債權等。
因此,債權人雖然取得了債務人提供的財產擔保,但并不意味著他們的債權就必然全額實現。所以剝奪此類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權就有可能嚴重地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破產申請權既然是一種權利,就不應該將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單獨分列出來,法律賦予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與一般債權人同樣享有破產申請權,是保護其債權實現所必需的司法救濟手段,與法律賦予債權人的起訴權有同等重要意義。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可以選擇決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這項權利。有人認為,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既然已經享有債務人未保證償還債務而提供的財產擔保,其債權的實現已不同于一般債權,再賦予其破產申請權,將會損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這種擔心是多余的。我們在這里討論的僅僅是賦予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的資格問題,只是賦予其所能夠申請而已。破產申請權只是一項保護債權人起訴權的請求權,債權人申請并不必然導致債務人破產,是否宣告債務人破產,應由法院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進行嚴格審查,對符合法定破產條件的予以立案,反之則駁回申請。
此節中,筆者最后想談的是債權人在提出申請時應承擔何種的舉證責任。
破產申請的提出以債權的現實存在為前提。債權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即停止償付其債務的這種外在行為提出證據是必然的,也是可行的。但是債務人停止償付這債權人的債務,并不能意味著債務人就喪失了償還能力,也就是不能據此就簡單推定債務人已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從而達到破產界限。有人認為,既然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就應對債務人是否達到破產界限負舉證責任,債權人如果無法舉證,法院就應駁回債權人的申請,以維護債務人的利益。這種觀點顯然過分強調了保護債務人的利益,這是不切實際的。債權人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時,只能對債務人沒有如期償付其債務進行舉證,是不可能對債務人的企業內部情況進行全面了解的,也是不可能真正了解債務人是否處于破產境地,只能根據外在的表面情況推斷其是否要對債務人行使其破產申請權。而債務人停止償付的行為是因為其本身無能力償付或是其他特殊原因只能是債務人自己最明白,這種舉證責任只能由債務人自己來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此也有所規定,但是規定的比較簡單。如何規范這種舉證責任呢這就涉及破產申請的立案審查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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