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產債權的確認是怎樣的
一、審查債權
在債權人會議上,所有債權人的債權證明材料都要向全體債權人出示,供各債權人參閱,審查、以證明債權是否成立,債權數額、以及債權有無財產擔保。申報人和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應該接受其他債權人的詢問。此外,對于債權的審查并不僅僅停留在對無財產擔保的債權的審查上,還應該對有財產擔保的債權進行審查。由于別除權對債權人具有重要利益,因此要防止借此非法牟利的現象。為制止債務人在破產之前利用擔保給個別債權人優惠清償的行為,企業破產法第35條中規定,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債務人對原無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行為無效。但是,在法定無效期間之前已以書面合同約定對債提供財產擔保,只是延至無效期間內方實際履行的,行為仍然有效,但限于在破產案件受理前提供擔保,破產案件受理后尚未履行提供擔保者不得再行提供。對于破產企業有法律規定不得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情況,債權人會議應該細致的進行審查,掌握證據,以便下一步能有效地確認債權。
二、確認債權
這包括認定債權是否成立,債權數額以及債權有無財產擔保,是否具有別除權。破產程序的目的,在于將破產財產按比例分配給所有的破產債權人,為了便于計算,破產企業的財產,一般要變價為金錢。與此相適應,各類破產債權也應該統一換算成金錢債權。同時,由于破產程序終結后,破產企業的財產將用于清償破產債權,所以法律規定對于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債權參加破產債權的受償。這其中包括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有財產擔保而未能受優先清償的債券,附條件的債權以及附期限的債權等。
1、無擔保的債權
對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已到期,是否附條件,是否表現為確定價值的債權,是否由第三人為保證,也不論該債權發生的原因,均應列為破產債權。
2、有擔保的債權
對于有財產擔保而未能受優先受償的債權可以不通過破產程序受優先清償。但是如果該債權因種種原因未能優先受償,那么對在該債權無異于無財產擔保的債權,視為破產債權。
3、附條件債權
對于附條件的債權,是指債權的生效或消滅依賴于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從而確定其效力的債權。附條件的債權分為附停止條件的債權和附解除條件的債權。附停止條件的債權,在所附條件成就時,發生法律效力;附解除條件的債權,在所附條件成就時,失去法律效力。不論債權附有何種條件,在破產宣告時,除非解除條件成就,債權都已經成立的債權,應當時為破產債權。
4、附期限的債權
附期限的債權,分為附有始期的債權和附有終期的債權兩種。前者在期限屆至時失去效力。附有始期的債權,不論其在破產宣告時所附期限是否屆至,都是有效成立的債權,應當列入破產債權。附有終期的債權,在期限屆至時失去效力,只要破產宣告時所附期限未屆至,不論破產宣告后所附期限是否屆至,均應列為破產債權。
對于債權的審查,債權人會議完全可以順利進行,但是對于如何確認債權,因為現行法律對此并無規定,所以實踐中給債權人會議開展工作帶來一些麻煩。全體債權人對已經申報的債權如果沒有任何異議,該債權就可以視為確定。然而一旦債權人中有對申報的債權產生異議,那么債權人會議就應當通過決議的形式確認債權。在司法實踐中,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又不具有執行力。例如,在審理**集團破產案件中,由申報人將一些破產企業帳面上沒有記載的債權材料出示出來要求確認為破產債權,債權人會議未對其進行確認,申報人對此有異議,最終只能由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對該債權進行審查、確認。事實上,就目前債權人會議確認債權的工作僅僅停留在審查的階段上,因為債權成立與否的最終確認依賴于法院的裁定。所以這難免讓債權人會議確認債權的法律規定落空。
以上就是由律聊網的小編為大家整理的破產債權的確認的一些相關要點,希望能給大家帶來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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