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裁決本身的問題
(一)裁決的形式缺陷
裁決的形式缺陷也就是指裁決不符合仲裁地法規定的某些形式要求。例如,在裁決中沒有寫明當事人和仲裁員的姓名或仲裁機構的名稱,或者沒有說明作出裁決所依據的理由,或者裁決沒有采用書面形式等。
一些國家的立法確實在這方面對仲裁裁決的形式有明確的要求,而且也規定可以裁決形式上的缺陷作為撤銷裁決的理由。例如,比利時《司法法典》將仲裁裁決沒有采用書面形式、仲裁裁決沒有說明理由和仲裁裁決包含相互沖突的規定作為可以撤銷裁決的理由;日本《民事訴訟法典》將仲裁裁決未附具理由作為撤銷裁決的理由之一;法國《民事訴訟法典》也將仲裁裁決未附具理由、日期和仲裁地以及仲裁員沒有簽署裁決等作為可撤銷的理由。因此,裁決的形式缺陷在某些國家可以作為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
但是,大多數國家盡管對仲裁裁決的形式有要求,但并沒有把裁決的形式缺陷作為撤銷裁決的理由來規定。因為裁決形式上的缺陷一般可以通過仲裁庭加以修補,也不會嚴重影響到裁決所確定的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因此,《示范法》沒有將之作為可以撤銷裁決的理由之一,而是在“裁決的改正”程序中作了補救規定。
(二)裁決的實體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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