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因締約過程中當事人—方或雙方故意或過失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負有的先合同義務時,在合同尚未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其中先合同義務,是隨著締約人雙方因簽訂合同而互相接觸、磋商逐漸產生的注意義務,而非合同有效成立所產生的給付義務。它包括互相協助、互相照顧、互相保護、互相通知、誠實信用、互相保密等義務。由于這些義務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隨著債的關系的發展而逐漸產生,因而在學理上又稱為“附隨義務”.締約人違反這些義務時,向對方當事人所負的賠償責任,就是締約上過失責任。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由來
德國著名法學家耶-林最早提出締約過失責任,其在《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未臻完全時之損害賠償》一文中提出:“從事契約締結的人,是從契約交易外的消極義務范疇,進入契約上積極義務范疇,其因此而承擔的首要義務,系于締約時善盡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護的,并非僅是一個業已存在的契約關系,正在發生中的契約關系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契約交易將暴露于外,不受保護,締約一方當事人不免成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犧牲品!契約的締結產生了一種履行義務,若此種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礙而被排除時,則會產生一種損害賠償義務。因此,所謂契約無效者,僅指不發生履行效力,非謂不發生任何效力。簡言之,當事人因自己的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于此信賴而產生的損害。”
第一個將締約過失責任規定為一項概括性的法律原則的是希臘,該國于1940年修改民法時,在第197條規定,從事締約磋商行為之際,當事人應負遵循依誠實信用及交易慣例所要求的行為的義務。第198條則進一步規定,于為締結契約磋商行為之際,因過失致相對人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契約未能成立亦然。
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也在締約過失方面作了特殊的規定。該法第247條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于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于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第113條亦有類似的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于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然而,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僅在第六十一條部分地包含締約上過失的規定,但對在合同未成立時是否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未作明確規定。原三部合同法(即《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中都沒有這力面的明確規定,因此,當雙方當事人在未訂立合同前已產生的經濟糾紛,難以合同糾紛予以處理,而法院則以雙方當事人因沒有合同為由而判決合同沒有成立,締約方不承擔受害方的責任,給受害方造成經濟損失。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對先合同義務及締約上過失責任作了更為詳細的規定,彌補了這一空白,首次提出了締約過失責任問題,為今后在締約過程中產生的經濟糾紛有了明確的責任認定的依據,司法部門對違約者進行處罰,保護無過失方的利益捉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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