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派遣合同約定退工條款合同約定自由退工條款是否有效
7月1日,終于擺脫勞動爭議糾纏的職工王某感慨著對記者說:“雖然我的案子調解了,但是我和我的律師都認為,‘用工單位有權隨時退工’的約定是無效的。”王某于2004年2月17日與北京某勞務派遣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當天,王某被派至某公司駐北京辦事處工作。
2010年2月17日,某公司駐北京辦事處與王某續簽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并在合同中約定:“乙方(王某)用工單位(辦事處)或甲方(派遣公司)根據其工作表現和能力或經營需要,有權隨時對其工作內容、工作崗位、工作地點進行調整。”該合同履行了不足半年,2010年7月,某公司駐北京辦事處以王某的工作崗位不復存在為由,將王某退回用人單位。王某認為,用工單位單方退工的行為違法,拒絕了派遣公司的待崗決定。
王某訴諸仲裁,要求確認與所簽合同中的自由退工條款無效,同時要求相關的經濟補償。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勞動合同中的自由退工條款是否有效。派遣公司辯稱,勞動者是在了解了合同全部內容的情況下在合同中簽字認可的,應當認定為該條款符合雙方的真實意愿,因此應合法有效。
仲裁結果:派遣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經仲裁委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派遣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工資等共計17.5萬元整。
律師說法:合同約定自由退工條款是否有效
關于此案的爭議焦點是在合同中約定用人單位可以自由退工的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59條、第60條明確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應將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然而,一些勞務派遣公司出于各種原因,并沒有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私自約定不利于勞動者的條款,如用工單位隨時有權將勞動者退回就屬其中的典型。
在實踐中,有觀點認為,用工單位和勞動者沒有勞動關系,用工單位將勞動者退工是基于勞務派遣協議,而勞務派遣協議僅是用工單位和用人單位之間的民事合同,民事合同的雙方沒有必要受勞動法關于調整勞動者崗位規定的約束,根據民事合同的意思自愿原則,合同雙方可以自由約定勞動者被退回的條件,而勞動者本人不是該協議的當事人,無權對該勞務派遣協議的約定提出異議。對此觀點,沈律師認為,這種觀點看似冠冕堂皇,實則經不起推敲。
我國《憲法》第5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權力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民法通則》第58條和《合同法》第52條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
由此可以看出,單位和用工單位的勞務派遣協議并不因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而可以對所有的條款任意簽訂,如果所約定的條款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該合同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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