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未盡到舉證證明責任時,當事人應當承擔其訴訟主張得不到支持的訴訟風險,但并不一定是其訴訟請求必遭駁回的敗訴后果,當事人應當承擔因自由裁量權正當行使而帶來的訴訟風險。即使當事人主張原審法院酌定賠償金額有所偏差,該不利后果之風險也應由未盡到舉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來承受,該當事人應當容忍這種裁量結果。可得利益損失金額屬于具體損害程度的裁量問題。在裁量結果沒有明顯失當的情形下,第二審法院不應再次行使自由裁量權以推翻原審法院的自由裁量權行使結果。學術通說和司法慣例認為,違約方在締約時只需要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損害的類型,不需要預見到損害的程度或具體數額。
四、原審判決以酌定方式裁量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金額,并無不當。甘肅人壽公司舉證證明了蘭東公司“一房二賣”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并且兩次交易價差巨大,存在可得利益損失等基本事實,但是,就其可得利益損失的金額這一具體事實,沒有盡到舉證證明責任。甘肅人壽公司舉示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可得利益損失數額的主張,原審法院根據其提交的證據難以作出可得利益損失金額的認定。蘭東公司舉證證明了案涉工程延期導致成本增加,損失擴大以及甘肅人壽公司在止損義務履行、過失相抵、損益相抵等方面存在可責之處,其有關此類基本事實的抗辯主張成立;但是,蘭東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從甘肅人壽公司主張的案涉房產交易差額中應當扣減的金額,蘭東公司同樣沒有盡到舉證證明責任。原審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均補充了證據,但這些證據沒有達到法定的證明標準。當事人均沒有向原審法院提交調查取證的申請。應當認定,雙方當事人對有關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金額這一具體事實的主張均屬于舉證不能。在本案二審開庭審理中,甘肅人壽公司向本院提交《鑒定申請書》,要求鑒定案涉樓房地下3層、地上1至6層的建設成本以及地下3層的房產價值。鑒于甘肅人壽公司的訴訟請求并不包含地下3層可得利益損失賠償,且該鑒定申請超過舉證期限,也沒有預交鑒定費用。該鑒定申請,本院不予允準。本案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及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關于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的規定情形。當事人在原審程序已經用盡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舉證證明措施。原審法院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對可得利益損失金額仍未能獲得定案所需的全部證據。另外,有關待證事實即可得利益損失金額的認定所需證據,原審法院展開過法庭調查,當事人進行了有效質證,并就該事實爭點進行了充分辯論。當事人雙方在第二審開庭審理中,均明確表示同意由人民法院酌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金額。在這種情形下,原審法院按照經驗法則,行使自由裁量權,酌情認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金額,非無理據。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這種不利后果是未盡到舉證證明責任時,當事人應當承擔其訴訟主張得不到支持的訴訟風險,但并不一定是其訴訟請求必遭駁回的敗訴后果,當事人應當承擔因自由裁量權正當行使而帶來的訴訟風險。即使當事人主張原審法院酌定賠償金額有所偏差,該不利后果之風險也應由未盡到舉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來承受,該當事人應當容忍這種裁量結果。可得利益損失金額屬于具體損害程度的裁量問題。在裁量結果沒有明顯失當的情形下,第二審法院不應再次行使自由裁量權以推翻原審法院的自由裁量權行使結果。因此,原審法院在本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權,以酌定方法確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金額,并不缺乏正當基礎。甘肅人壽公司和蘭東公司主張原審判決以酌定方式裁量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金額缺乏依據,不能成立。五、原審判決酌定的賠償金總額并無明顯失當。蘭東公司將案涉樓房1至6層出售給聚豐公司,構成根本違約。甘肅人壽公司在訴訟中聲明放棄案涉約定房產的地下室及設備層的可得利益,僅主張賠償因違約出售案涉房產1至6層帶來的可得利益損失。蘭東公司應當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賠償甘肅人壽公司可得利益損失。該可得利益損失金額應為:系爭樓層實際出售總價款與約定總價款之差額,扣除系爭合同外蘭東公司付出的款項及利潤和甘肅人壽公司尚未支付的約定款項利潤,以及依照法律規定應當扣除的必要交易成本、蘭東公司不可預見的損失金額和因損益相抵、過失相抵、止損義務違反等應由甘肅人壽公司承擔的款額。上訴系爭合同外蘭東公司付出的款項包括:第一,根據蘭東公司先后與甘肅人壽公司和聚豐公司簽訂的房屋出售合同約定,蘭東公司轉讓給聚豐公司的案涉樓房1至6層面積多于其出售給甘肅人壽公司面積837.19平方米。按照2003年7月11日《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五條約定,因設計變更造成面積差異,雙方不解除合同的,應當簽署補充協議。2007年12月19日,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協議》第三條約定:“C樓面積計算,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面積計算給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C樓辦公部分的,費用由該公司承擔。”根據2003年7月11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四條約定,1至6層每平方米均價約為[(39561705-9000000-224000)6494.36]即4671元。多售出面積837.19平方米的價值為391.05萬元。蘭東公司提交的2008年10月24日《關于支付蘭東國際金融廣場C樓辦公部分售房余款事項的函》第二項記載,實際建筑面積1至6層增加(836.99平方米)應補差價為(3638936.50-732000)即2906936.5元。此外,還記載二樓中空面積101.62平方米,應補價款609720.00元;辦公部分多功能廳層高為5.8米,建筑面積為391.69平方米,應補價款99880.95元。該多售出的面積價值總計3616537.45元。在上述兩種測算結果中,蘭東公司自認并主張的數額較少,可認定房價補差為3616537.45元。第二,《慶陽路C樓辦公部分結算方案》載明,蘭東公司支付外立面裝修費用380萬元。根據《商品房買賣合同》附件四《合同補充協議》約定,外裝修由買受人委托出賣人設計,負責施工,費用不包含在總房款中。盡管蘭東公司最終將甘肅人壽公司指示的涂料改換為馬賽克,但是,作為案涉房產價值的組成部分,該部費用包含在案涉房產實際出售價款之內,應當從中予以扣除。此外,附件四《合同補充協議》第十條約定,綜合布線和車庫智能化管理系統不包含在總房款以內;第十一條約定,中央空調、制冷機組不包括在總房款以內。庭審中,甘肅人壽公司稱雙方對這些費用沒有爭議,蘭東公司也沒有相應主張。該等費用,本院不予認定。以上兩項款額總值為7416537.45元,應當從案涉房產實際出售價款中扣除。系爭當事人雙方均承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總房款中,尚有(39561705-29693193)即9868512元未支付。根據以上測算數據,案涉房產的出售利潤率大致為[(173024580-39561705-7416537.45)(39561705+7416537.45)100%]即268.31%。因此,以上未付款與應扣款的利潤為[(9868512+7416537.45)268.31%]即46377516元。此筆未付款所帶來的出售利潤,應當從第二次出售收益中予以扣除。因此,案涉房產二次出售可得利益損失不應高于(173024580-39561705-7416537.45-46377516)即79668822元。另外,按照蘭東公司一方提供的結算材料,亦可對本案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金額作如下考量:2012年6月4日,蘭東公司以(2012)甘蘭房字第號函致甘肅人壽公司稱:“由于今年材料費、人工費上漲和設計變更等因素,經我公司核算,報董事會研究決定,貴公司所欠房款共需再付5127.48萬元。”2013年8月29日,蘭東公司將總價款調整增加41406288元。2013年12月24日,蘭東公司發出《律師函》稱:“在已付款2969萬元基礎上,上調房款4140萬元,即合同總價變更為8096萬元,剩余房款5127萬元在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根據蘭東公司《慶陽路C樓辦公部分結算方案》,2012年4月11日,蘭東公司結算總價為5127.48萬元。扣除其中明顯不屬于1至6層建造成本的款項共計6529405元,其中包括設備層1029325元,觀光層1300080元,地下室補差價,遲辦房產證違約金420萬元。甘肅人壽公司應付總價款44745395元。此應付總價款再加上已付房款29693193元,蘭東公司要求甘肅人壽公司支付的案涉房款總計不應超過74438588元。案涉樓層市場利潤率為第二次出售市場收益除以案涉樓層應付房款之商,即利潤率不低于[(173024580-74438588)74438588100%]即132.44%。因此,合同外蘭東公司付出的價款與甘肅人壽公司未付約定價款的利潤為[(7416537.45+9868512)132.44%]即22892320元。以上估算的款額再扣除當事人未能充分舉證證明的損失擴大等數額,蘭東公司應當賠付甘肅人壽公司可得利益損失不高于[(173024580-74438588-7416537.45-22892320)]即68277135元。因蘭東公司和甘肅人壽公司未能分別就損失擴大、損益相抵、過失相抵、必要費用,以及不可預見等因素應扣減的金額完成各自舉證證明責任,這些金額還應當從上述可得利益損失估值中酌情予以扣減。即使不考慮違約方可得利益損失的預見范圍因素,該款額遠遠低于甘肅人壽公司請求的案涉房產兩次交易之差額即133462875元。甘肅人壽公司請求以案涉房產兩次交易的差額作為其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金額,明顯不能成立。蘭東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的可得利益損失數額超出其訂立合同時預見或應當預見的損失,并援引案涉合同約定違約金計算方法作為其主張的依據。經查,2005年5月10日,系爭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九條約定:“如出賣人逾期交房每延遲一日罰違約金2000元。逾期90日后買受人可解除合同。出賣人返還買受人已交房款,并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的10%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此約定為因逾期交房及合同解除后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屬于雙方簽訂合同時可以預見到的逾期交房違約損失的認定依據。但是,本案所涉合同系因蘭東公司根本違約而解除,與本條約定的因逾期交房導致合同解除,在違約事實上確有不同。蘭東公司主張以此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法作為可預見損失認定標準,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該上訴理由不成立。鑒于本案訴爭可得利益損失根本上系因甘肅人壽公司未適當履行配合協作義務致使工期拖延、交房延期,蘭東公司為避免本方損失擴大將案涉房產轉售他人的事實而發生,特別是當事人就房屋交付期限與價款變更沒有達成新的協議的情況下,案涉房產在約定交房期限拖延近十年之后再轉售他人,房產和材料價格大幅上漲及由此帶來的可得利益,應非案涉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所能預見或應當預見。事實上,僅就逾期交房這一違約損失的約定來看,甘肅人壽公司主張的售樓差價是可預見損失(200090天+2969319310%)即3149319.3元的4238%。若不解除合同,至甘肅人壽公司起訴時逾期交房9年計算,違約金為657萬元,則甘肅人壽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金額是違約金的2031%。此外,甘肅人壽公司以29693193元的成本,在蘭東公司屢次要求交房并主張因工期大幅延長而增加的成本及設計變更費用的前提下,主張獲得133462875元的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金額,其已付房產價款的收益率達449.47%,大大高于前述估算的案涉房產出售利潤率268.31%或132.44%。因此,甘肅人壽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遠遠超出了房地產行業經營的通常預期。合同法將預見的時間規定為“合同訂立時”而非“違約行為發生時”,以防止當事人利益明顯失衡。原審判決以案涉合同訂立時,本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經實施為由,將該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的對方所受損失和已付購房款一倍的懲罰性賠償,作為蘭東公司可預見損失的范圍,有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但書規定的文義,也不合乎系爭房產交易的實際情況。學術通說和司法慣例認為,違約方在締約時只需要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損害的類型,不需要預見到損害的程度或具體數額。考量本案交易的性質、目的等因素,蘭東公司可預見的損害類型應為樓房分項工程經營利潤損失和房產轉售利潤損失。轉售利潤并非必然為二次銷售的價差,應依合同的性質和履行情況而定。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和蘭東公司提供的結算材料估算,即使在不考慮法定扣減因素的情況下,案涉房產二次出售可得利益損失也不應高于79668822元或68277135元。案涉房產的出售利潤率大致在268.31%與132.44%之間。依甘肅人壽公司實際付款總額29693193元估算,利潤在79669806元與39325665元之間。若按蘭東公司結算方案主張的數據及其與甘肅人壽公司實際履行情況,甘肅人壽公司應得的利潤不應低于[173024580-29693193-(44745395+7416537.45)(1+1.3244)]即22086191元。因此,甘肅人壽公司能夠獲得的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總額大致在79669806元至22086191元之間。參考依蘭東公司結算方案估算出的可得利益損失額上限68277135元,人民法院應當在上述區間內,斟酌法定扣減因素,具體確定甘肅人壽公司可得利益損失金額。原審判決在考慮了法定扣減因素之后,將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額酌定為甘肅人壽公司已付購房款及其年利率為6%共計13.5年的利息,即53744679.33元。原審判決以已付購房款加逾期交房的年息為標準,酌定甘肅人壽公司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金額,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尚不充分,此酌定金額稍顯偏低。本院認為,在考慮系爭合同約定的逾期交房違約金計算標準和法定扣減因素基礎上,應適當增加因根本違約產生的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金額,以防止當事人雙方利益失衡。另因原審判決認定懲罰性賠償500萬元,欠缺理據,該懲罰性賠償金應充作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金額,以填補甘肅人壽公司可得利益損失。
轉自:民事法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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