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室內污染;環境侵權;特殊規則;司法
一、基本案情
原告:栗某
被告:南京某建筑裝飾工程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2001年11月原告栗某為結婚需要與被告A公司達成裝修協議,由A公司對栗某住房進行裝修,裝修工程于2002年1月上旬完工。2002年1月中旬原告搬人新房居住后,于4月份原告出現頭暈、全身乏力等癥狀,后其母也出現類似癥狀,經診斷為血液病。同年8月,經南京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對其居室內空氣質量檢測,室內空氣中甲醛、氨、TVOC(綜合指標)含量分別超過I類民用建筑工程室內環境污染物限量標準21倍、12.6倍、3.3倍。同時,經南京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對用于裝修的細木工板的檢測,該木板甲醛釋放量為13.9個單位,超過了國家規定的標準。由此,原告認為由于被告公司在裝修過程中使用劣質材料,造成有毒氣體的產生,導致原告患上血液病,要求被告A公司承擔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除對作為當事人、責任人的地位表示異議之外,認為在裝修過程中,僅對原告的房屋作了部分裝修,原告的損害后果不僅僅是后期裝修造成的。原告房屋內原有的家具、地板也含有一定量的有害物質,房屋內原有家裝、原告自身體質等同樣也是損害后果發生的重要誘因。因此,原告居室內的空氣污染與其所患疾病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另外,被告認為,兩個檢驗機構均是依據(民用建筑工程室內環境污染控制規范)進行檢測,該規范于2002年開始實施,而裝修行為發生在2001年,故該規范案中不能適用,原告提供的因裝修行為造成法律所稱“環境污染’的證據不成立。基于此,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不予認可。
二、判決要旨
2003年7月18日,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就該案件做出一審判決。判決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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