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導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6301號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廈門萬杰隆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深田路46號深田國際大廈1503A單元辦公樓。
法定代表人:許木杰,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廈門港務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廈門現代物流園區長岸路海天港區C2(聯檢大樓)13層。
法定代表人:柯東,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第三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廈禾路189號銀行中心35樓3501-3503、3503-3508單元。
負責人:林晟,該分公司總經理。再審申請人廈門萬杰隆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杰隆公司)與被申請人廈門港務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原審第三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廈門分公司)質押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閩民終3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申請人萬杰隆公司申請再審稱,本案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事實和理由:(一)福建鑫八閩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八閩公司)鑒定的總件數超出質押物清單范圍,其鑒定報告無法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萬杰隆公司根據《價格行為規范》(2010年版)第3.4.8條要求二審法院委托省級及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設立或者指定的價格鑒證機構進行復核,并由復核裁定機構重新撰寫價格鑒定結論書,二審法院未予批準錯誤。二審法院依據港務公司提交的收據認定鑫八閩公司的鑒定范圍不存在非質押物錯誤。(二)鑫八閩公司的鑒定人員在鑒定過程中存在嚴重程序錯誤,其鑒定結論存在重大錯誤和瑕疵,無法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1.價格鑒定小組的三人并未全部參與現場勘查和價格調查走訪工作。2.鑒定人應僅限于評估意見署名的三名評估小組成員,不應當包含其他未簽名蓋章的人員。3.鑫八閩公司采用市場法評估時沒有提供相關的3個或3個以上的相同或類似的可比實例和參照物,未明確其具體的分析、對比過程。(三)萬杰隆公司與港務公司、平安銀行廈門分公司均未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鑒定,均已喪失申請鑒定的權利,二審法院依據港務公司的鑒定申請啟動鑒定程序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認為,一、關于鑒定的質押物是否超范圍。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萬杰隆公司向港務公司提交的清單載明轉移至大順倉庫的質押物有272589件,而2019年12月16日至23日,鑫八閩公司清點時發現物品實際數量為273787件。鑫八閩公司稱因現場沒有吊牌而信息不詳的物品有兩萬多件,無法區分出多出的物品并確定價值,所以實際鑒定273787件貨物。萬杰隆公司稱其提供的質押物均有吊牌,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即使鑒定范圍包括了部分非質押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九條“質押合同中對質押的財產約定不明,或者約定的出質財產與實際移交的財產不一致的,以實際交付占有的財產為準”之規定,本案質押物數量應當以現場清點數量為準,鑫八閩公司現場清點的273787件貨物均屬于本案質押物的鑒定范圍。關于港務公司出具的收據,因萬杰隆公司未提出相反證據證明,原審法院對收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并無不當。二審法院系綜合本案現有證據而非僅依據港務公司的收據認定鑫八閩公司的鑒定范圍不存在問題,并無不當。二、關于鑫八閩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的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規范要求。萬杰隆公司提出的各項鑒定異議均已在二審質證過程中提出,鑫八閩公司亦在二審出庭接受質詢并逐項作出解答,萬杰隆公司再審提出的異議缺乏依據,鑫八閩公司的鑒定程序和鑒定方法均按照操作規程進行,原審法院對萬杰隆公司的異議不予認可并無不當。且鑫八閩公司的鑒定報告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規定的需要重新鑒定的情形,故二審法院未予批準萬杰隆公司重新鑒定的申請并無不當。三、關于二審法院允許港務公司申請鑒定是否適用法律錯誤。萬杰隆公司作為一審原告,訴請港務公司賠償質押物損毀造成的損失,則應當由萬杰隆公司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已損毀質押物的價值。但萬杰隆公司在一審中不愿申請司法鑒定,未承擔舉證責任。港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此負有相應的舉證責任,二審法院可以重新確定舉證期,由港務公司申請鑒定。且申請鑒定屬于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法律并未規定一審未申請鑒定的當事人不能在二審提出鑒定申請,港務公司亦在二審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出鑒定申請,并未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故二審法院批準港務公司的鑒定申請并無不當。綜上,萬杰隆公司的申請再審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廈門萬杰隆集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審 判 長 薛貴忠審 判 員 汪鴻濱審 判 員 杜微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 官 助 理 葉康喜書 記 員 邱金坤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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