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民事審判
【裁判要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作為民事訴訟證據的鑒定意見限于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委托而形成。當事人單方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其證明力顯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鑒定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2021)最高法民申4579號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宣威市樂豐鄉橫山煤礦,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樂豐鄉色官村。負責人:朱增明,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仕杰,北京盈科(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云南太陽魂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亞洲體育城星都總部基地039幢01號。法定代表人:劉濤,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代晨,北京大成(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斌,北京大成(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彝良縣巴抓正友煤礦,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縣毛坪鄉。負責人:彭昭德,執行事務人。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夏耀周,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漢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宣威市倘塘鎮秦家地煤礦,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倘塘鎮。負責人:夏耀周,職務不詳。被申請人(一審被告):鎮雄縣高巖煤礦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鎮雄縣場壩鄉麻園村。法定代表人:王昌勇,經理。再審申請人宣威市樂豐鄉橫山煤礦(以下簡稱橫山煤礦)因與被申請人云南太陽魂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陽魂公司)、彝良縣巴抓正友煤礦(以下簡稱正友煤礦)、夏耀周、宣威市倘塘鎮秦家地煤礦、鎮雄縣高巖煤礦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高民一終字第3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橫山煤礦申請再審稱,現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的規定申請再審。第一,原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橫山煤礦從未與太陽魂公司簽訂過《保證合同》等任何形式的文件,橫山煤礦從未將公章交給夏耀周,夏耀周與橫山煤礦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關聯,不能代表橫山煤礦對外訂立合同,《保證合同》上只有夏耀周一個人的簽名,橫山煤礦的“蓋章”是虛假偽造的。橫山煤礦在一、二審過程中已經反復說明這一事實,且二審中提交了夏耀周本人出具的《情況說明》,該《情況說明》明確《保證合同》中加蓋的具有“宣威市樂豐鄉橫山煤礦”字樣的印章是夏耀周本人私刻的,且從未告知過橫山煤礦和橫山煤礦的投資人朱增明,夏耀周的個人行為與橫山煤礦無關,但二審法院僅以夏耀周未到庭就對該證據不予采信,根本無法查明案件事實。經橫山煤礦委托昆明錦康司法鑒定中心就本案《保證合同》上加蓋的具有“宣威市樂豐鄉橫山煤礦”字樣的印章進行鑒定,鑒定機構明確《保證合同》上加蓋的印章與橫山煤礦真實公章不符,是夏耀周自行偽造的。第二,夏耀周從始至終無權代表橫山煤礦,在客觀上不具有代理權限,也沒有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太陽魂公司不是善意的第三人,本案不構成表見代理。橫山煤礦為個人獨資企業,是由朱增明個人投資,財產為朱增明個人所有,朱增明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具有明顯的人合性。橫山煤礦不論對外借款、擔保,朱增明一定應當參與和決策,然而橫山煤礦及其投資人朱增明對本案從不知情。夏耀周未獲得合法授權,不是橫山煤礦的投資人,也不是合伙人,甚至不是員工。一審判決認定的“夏耀周與橫山煤礦協商過收購事宜”并不能作為構成表見代理的依據,雙方從未正式移交過橫山煤礦,協商收購事宜也因夏耀周的原因在2012年停止,而《保證合同》是2013年12月17日簽訂的,明顯是夏耀周在沒有代理權的情況下惡意冒充橫山煤礦簽訂的。此外,太陽魂公司未盡到基本的審查注意義務,本身存在過錯,甚至有主觀惡意的可能。工商登記橫山煤礦的投資人為朱增明,夏耀周在沒有任何合法授權的情況下冒充橫山煤礦提供擔保,但太陽魂公司卻未提出任何異議并依舊提供借款,不符合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情形。第三,橫山煤礦與正友煤礦的情況及事實基本一致,屬于同類案件,為統一法律適用,保障公正司法,法院可以本案生效判決中對正友煤礦的判決內容作為裁判的參考,進行同案同判。太陽魂公司提交書面意見稱,本案應駁回橫山煤礦的再審申請。第一,橫山公司未經上訴而申請再審,法院對其再審申請應當不予審查;第二,夏耀周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橫山煤礦應承擔連帶責任;第三,橫山煤礦所提交的《印文鑒定意見書》不是新證據;第四,橫山煤礦與正友煤礦的情況并不相同。本案其他當事人均未提交書面的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橫山煤礦的再審申請事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昆明錦康司法鑒定中心所作出的昆錦司[2020]文鑒字第E2號《印文鑒定意見書》是橫山煤礦2019年12月20日自行委托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而形成的,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作為民事訴訟證據的鑒定意見限于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委托而形成。本案中,橫山煤礦在一、二審中,經法院釋明后未對《保證合同》上加蓋的印章的真實性申請鑒定,而在二審之后自行委托有關機構對《保證合同》上的印章進行鑒定,表明《保證合同》上加蓋的“宣威市樂豐鄉橫山煤礦”印文與樣本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蓋形成。但單方委托形成的“鑒定意見”其證明力顯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鑒定意見,且送檢的樣本并未經對方質證。據此,該“鑒定意見”并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關于橫山煤礦所主張的本案不構成表見代理的問題,因橫山煤礦提出的該申請再審的理由已經超過法定的再審期限,本院對該理由不再予以審查。對于橫山煤礦所主張的本案應以生效判決中對正友煤礦的判決內容作為裁判的參考,進行同案同判的問題,該理由不屬于法定的再審理由,且原審判決正友煤礦不承擔保證責任是由于正友煤礦在二審中申請對《保證合同》上加蓋的具有“彝良縣巴抓正友煤礦”字樣的印章的真實性進行鑒定,且經鑒定,該枚印章與正友煤礦在工商機關登記備案檔案中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如上所述,橫山煤礦在二審中未對《保證合同》上加蓋的印章的真實性申請鑒定,本案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況。綜上,橫山煤礦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宣威市樂豐鄉橫山煤礦的再審申請。審 判 長 王朝輝審 判 員 郭凌川審 判 員 劉麗芳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法 官 助 理 施榮鑫書 記 員 羅映秋前言一家假的鑒定中心橫行多年,在幾十個案件中出具了鑒定意見,為什么全國只有一家法院經受住了考驗?這是法治的羞恥。這是法官的恥辱。伍雷、何兵、徐昕、張磊等律師領銜的律師團辦理的安徽蕪湖謝留卿等63人特大詐騙案出現了一個足以載入中國刑事辯護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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