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裁判要點
《國土資源部、農業部關于進一步支持設施農業健康發展的通知》(國土資發〔2014〕127號)規定,從事設施農業建設的,應通過經營者與土地所有權人約定用地條件,并發揮鄉級政府的管理作用,規范用地行為。經擬定設施建設方案、土地使用條件、向社會公告并無異議的,鄉鎮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經營者三方簽訂用地協議。用地協議簽訂后,鄉鎮政府應按要求及時將用地協議與設施建設方案報縣級國土資源部門和農業部門備案,不符合設施農用地有關規定的不得動工建設。根據上述規定,設施農用地的使用雖然無需辦理建設用地轉用手續,但仍應當辦理設施農用地建設的用地手續,并報縣級國土資源部門和農業部門備案。當事人在承包地上建設養殖場,未經相關法定程序,不屬于合法權益范疇。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852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文,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永川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資云峰,重慶憬謙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重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人民路232號。
法定代表人:唐良智,該市市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忠,該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一審第三人:重慶市永川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慶市永川區人民北路*號。
法定代表人:蔣勇,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家镥,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成帥,重慶索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張文訴重慶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決一案,不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渝行終79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張文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重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16〕43號《重慶市人民政府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書》(以下簡稱43號裁決書);判決重慶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裁決;訴訟費由重慶市人民政府承擔。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2年3月1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2〕307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永川區實施城市規劃建設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復》(以下簡稱307號征地批復),批準征收永川區中山路街道辦事處花果村螺絲峻村民小組等村社部分集體土地。2012年6月14日,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永川區政府)發布了永川府征公〔2012〕21號《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政府關于征收集體土地的公告》。重慶市永川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永川區土房局)擬定了補償安置方案并于2012年6月18日以永國房征補公〔2012〕11號《重慶市永川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關于征收中山路、衛星湖和陳食街道花果村倪家灣等3個街道4個村11個社集體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的公告》進行了公告。永川區政府于2012年7月10日以永川府地〔2012〕15號《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政府關于實施城市規劃建設征地補償安置實施方案的批復》批準了該補償安置方案。張文的養殖場所在土地位于307號征地批復征收集體土地范圍內。2015年8月,張文向永川區政府提出行政協調申請,請求:1.對其養殖場予以評估后補償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安置;2.對其停業損失予以評估后給予補償安置。因協調未果,永川區政府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意見書》。2015年11月13日,張文向重慶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裁決,認為按照《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養殖場應按重置價格計算補償費用并賠償停業損失及搬遷費,請求:1.以重置價格對其養殖場進行補償;2.對其養殖場停業損失以評估價格進行補償;3.對其養殖場給予搬遷費補償。重慶市人民政府受理張文的申請后,經張文補正申請,重慶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被訴43號裁決書。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張文提出的行政裁決申請請求,其中第3項請求對其養殖場給予搬遷費補償并未在行政協調申請時提出,因此該項請求未經協調,應不屬于重慶市人民政府裁決范圍。對于張文提出的1、2項請求系要求按照《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征地中被拆遷企業的補償安置標準予以補償。但是張文并未提供其養殖場的建(構)筑物具有土地使用權屬證書和其他合法權證,因此張文請求以重置價格對其養殖場進行補償并其養殖場停業損失以評估價格進行補償于法無據,重慶市人民政府裁決對張文的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據此,該院作出(2016)渝05行初247號行政判決,駁回張文的訴訟請求。
張文不服上述一審行政判決,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無異。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該院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張文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對本案進行再審,改判或發回重審。其申請再審的事實和理由:1.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未開庭審理,程序違法。2.張文的養殖場具有合法性。根據《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張文的養殖場享有依照市場重置價格給予補償安置的權利。根據《關于促進規模化畜禽養殖有關用地政策的通知》(國土資發〔2007〕220號)第二條的規定,興辦規模化畜禽養殖所需用地按農用地管理,不需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張文已具備一個合法個體養殖戶的所有法律手續。
重慶市人民政府答辯稱:其在收到張文遞交的裁決申請后,經審查告知張文補正養殖場以及房屋的合法權證,但張文并未補齊相關材料。養殖場屬于農業用地,重慶市對農業用地補償標準有相關的規定,而非再審申請人要求的補償標準。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重慶市人民政府43號裁決書是否合法。《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第六條規定,地上建筑物補償以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和農村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合法面積為準計算。該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征地拆遷具有土地使用權屬證書和其他合法權證的企業建(構)筑物,按重置價格計算補償費后,原建(構)筑物歸國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置。被拆遷企業的搬遷損失費(含設備搬遷損耗、停工損失及搬遷費)按所搬遷設備折舊后凈值的15%至20%計算。本案中,張文利用自家承包地和租用其他村民的承包地開辦養殖場,但未辦理相應用地手續,未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和農村房屋所有權證。根據《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的相關規定,重慶市人民政府對其“以重置價格對其養殖場進行補償”等裁決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一審判決駁回張文的訴訟請求,二審維持一審判決,均無不當。
關于張文提出根據《關于促進規模化畜禽養殖有關用地政策的通知》(國土資發〔2007〕220號)規定,興辦規模化畜禽養殖所需用地按農用地管理,不需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其已具備合法個體養殖戶的所有法律手續的申請再審理由。該文件規定,申請規模化禽畜養殖需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向縣級畜牧主管部門提出規模化養殖項目申請,進行備案審核,審核同意后,鄉(鎮)國土所要積極幫助協調用地選址,并到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用地備案手續。《國土資源部、農業部關于進一步支持設施農業健康發展的通知》(國土資發〔2014〕127號)規定,從事設施農業建設的,應通過經營者與土地所有權人約定用地條件,并發揮鄉級政府的管理作用,規范用地行為。經擬定設施建設方案、土地使用條件、向社會公告并無異議的,鄉鎮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經營者三方簽訂用地協議。用地協議簽訂后,鄉鎮政府應按要求及時將用地協議與設施建設方案報縣級國土資源部門和農業部門備案,不符合設施農用地有關規定的不得動工建設。根據上述規定,設施農用地的使用雖然無需辦理建設用地轉用手續,但仍應當辦理設施農用地建設的用地手續,并報縣級國土資源部門和農業部門備案。本案中,張文沒有舉示相應證據證明其依照上述規定辦理了相應手續,該項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張文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文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德申
審 判 員 李智明
審 判 員 楊科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劉 瀲
書 記 員 古函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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