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回放】
【辨析】
【法官回應】正確辨析搶奪行為中的強力與被害人有備情形
該案承辦法官認為,在搶奪案件的司法審判中,應從犯罪行為作用的對象、目的、程度等方面正確把握搶奪罪中的強力與搶劫罪中的暴力的區別,并且對搶奪罪客觀方面的界定應考慮到被害人有所防備時強搶財物的情形,而不應機械地將“乘人不備”作為搶奪行為的客觀必備要件。故對于本案的罪名定性,構成搶奪罪。
一、搶劫罪中的暴力與搶奪罪中的強力的區分
搶劫罪與搶奪罪雖然都是“搶”,在實施犯罪的方法和手段卻有很大區別。司法審判中,搶劫罪使用暴力和搶奪罪中使用強力極易混淆,如何正確區分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暴力和強力作用的對象不同。搶劫罪中暴力的對象是被害人人身,一般不包括對物直接實施,若作用于物,則以通常判斷可能發生人身嚴重損害危險之后果為限。第二,實施暴力和強力的目的不同。搶劫罪中行為人施于暴力的目的是排除、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從而劫取財物。故搶劫罪中的暴力,可能危害被害人的身體健康或生命安全。第三,實施暴力和強力的故意內容不同。搶劫罪中暴力的故意內容為通過侵犯被害人人身權利的方法,強行占有財物。搶奪罪中強力的故意內容一般并無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之意,而是通過將“力”施加于財物的方法,使財物脫離被害人的控制。第四,實施暴力和強力的程度不同。搶劫罪中的暴力,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身體實行打擊或強制,其手段必須達到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程度。而行為人在實施搶奪行為時,被害人來不及反抗,并不是被暴力壓制不能反抗。
本案中,被告人黃某強搶財物期間,在第一次瞬間用力搶奪沒有成功后,雙方有短暫的僵持,期間被告人也使用了一定的強制行為,在奪包過程中使力較大,導致包帶拉斷、被害人倒地的后果,但該強力的危害性遠達不到搶劫暴力那樣的嚴重程度。一方面,本案被告人的強力雖造成包帶斷裂被害人倒地,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人有實施針對被害人人身的暴力行為,被害人身體也未受有損傷,被告人使用強力的對象始終是被害人所攜的包。另一方面,根據本案被害人事發時所背的系單肩背包,被告人與被害人均步行,被告人沒有攜帶和使用任何工具等情節,也難以形成會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以上人身傷害后果的結論。以上均證實本案暴力程度不足以達到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綜上,區分兩罪的關鍵還是取決于是否具有對被害人身體實施暴力或精神強制的性質,暴力程度是否已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二、搶奪行為是否以“乘人不備”為必備要件
搶奪是否必須乘人不備?國內一些刑法著作定義搶奪罪的客觀方面為乘人不備、公然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筆者認為這有待進一步商榷。我們可注意以下一些“乘人有備”的具體情形:情形一,甲見迎面走來的乙眼神一直盯著自己的皮包,甲意識到乙很有可能會搶奪自己的皮包,便把手中的皮包緊抱胸前,但當乙走近其身邊時,仍上前用力抓住包帶,將包奪走;情形二,甲上前搶奪乙手中的公文包,乙迅速緊緊抓住財物,甲未能一次性把包搶奪到手,在此情形下甲仍然抓住包帶,繼續強行搶奪并將包奪走。上述兩種情形下,受害人均已有所防備,有些學者提出其不符合搶奪罪“乘人不備”的客觀要件,可以按照搶劫行為來處理。筆者認為,列舉的這兩種情形均是僅針對物的公然搶奪,且從行為方式上看,對被害人并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未侵犯他人人身權利,并不符合我國刑法對搶劫行為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因為搶奪行為用力過猛,造成被害人跌倒受傷的結果,也不宜定搶劫罪,其行為仍在搶奪行為的客觀要件內,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屬于搶奪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或者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競合犯,按照擇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應當以其中處罰較重的罪定罪處罰。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第一次瞬間用力未得逞,在受害人處于防備狀態下,繼續強行奪取。有學者提出“在被害人意識到侵害人的奪取動作而予以反抗或者侵害人奪取行動第一次未奏效而再次奪取時發生爭執反抗,哪怕是極輕微的反抗,即便是一拉一推,這種力也構成了搶劫罪中的暴力”。筆者認為這種觀點降低了搶劫罪的入罪門檻,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搶劫罪的暴力行為是用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從而劫取財物的手段,需使被害人處于不知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狀態。
三、被告人供述與被害人陳述不一致時的犯罪事實認定
針對本案中被害人摔倒這一事實,被告人供述稱由于其拽包用力過猛,包帶斷裂而致使被害人摔倒在地;而被害人的陳述則是由于被告人見其反抗而故意將她往路旁綠化帶處一推致其倒地,兩者供述不一致。對于“一對一”的證據、正反兩面的言辭,法院如何衡量與采信,直接影響著案件的定罪與量刑。縱觀整個案件,被害人的陳述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反之被告人的辯解理由具有無法排除的合理性。
首先,從被害人所背包的材質來看,系牛皮材質的單肩背包,包帶系金屬鏈質,案發時是金屬鏈帶相扣銜接處被拉斷裂,對于這種鏈扣式的包帶,在被告人用力拉拽時確實存在造成包帶斷裂而被害人順勢倒地的極大可能性。其次,從生活常理來看,若被告人施力對象僅僅針對的是包而并未作用于人,單肩背包被拉后通常不會造成嚴重的人身傷害,與本案中被害人未受傷的事實相符;三從危害結果來看,被害人人身實際并未受傷,這也進一步說明了對物實施強力的可能性比對人實施暴力的可能性更大一些。據此,我們無法對被告人存在人身施暴這一事實認定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鎖鏈,根據刑法疑罪從無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不能認定本案被告人采取了直接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行為。因此,被告人不符合搶劫罪的暴力特征,檢察院指控的罪名不當,故一審法院予以糾正,最終以搶奪罪進行定罪處罰。
(萬秀華 夏艷 作者單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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