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我國現行破產法尚存在諸多缺陷,必須對破產立法的基本原則、破產立法的名稱選擇、體例結構、主體適用范圍等方面進行深入研究,以期進一步修改、完善我國的破產法律制度。關鍵詞:破產法;基本原則;主體中圖分類號:DF411.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00208(2002)03021061986年12月問世的我國現行破產法《企業破產法(試行)》,結束了我國缺乏破產法傳統的歷史,成為我國破產法發展歷史的起點。這部破產法適用于國有企業的破產行為。1991年4月通過了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19章專門規定了“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該“程序”適用于除國有企業以外的所有企業法人。這兩個破產法律規范構成一個整體,初步形成了我國的破產法律機制不僅填補了我國的立法空白,帶動了諸如企業法、社會保障法、公司法、勞動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范的相繼出臺,而且還推動了國有企業制度改革,促進了新、舊經濟體制的轉化,沖擊了中國傳統法律文化觀念,使普通百姓開始了解破產為何物,并接受了破產法制這個事實。但是,該破產法制定后這十多年來我國的經濟及社會生活條件發生了極大的變化,原來在破產立法中所體現和貫徹的指導思想以及所設立的基本原則和程序制度,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已不能適應時代發展的需要,人民法院據此已很難恰當地解決破產案件。此外,我國現行破產法在內容上還顯得過于簡陋和粗放,缺乏可操作性。前述兩部破產法律規范合在一起總共只有51個條文,有許多重要破產程序和破產制度均付諸闕如。而且,隨著我國破產法學研究的深入和繁榮,現行破產法中所存在的弊端或缺陷也被揭示得越來越明顯。這些弊端或缺陷皆有待于克服和彌補。正是鑒于上述原因,從1994年3月開始,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便組織有關專家、學者和實際部門的人士組成了破產法的起草小組,對我國現行破產法進行全面的修訂或者說重新起草工作。本文試圖就我國破產立法中應當注意的若干問題談一些個人的粗淺意見,希望起一個拋磚引玉的作用。一、我國破產立法應當貫徹的基本原則1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原則。《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民事訴訟法》第6條也作出了相同的規定。破產程序屬于廣義的民事訴訟程序的范圍,其性質屬于司法程序,人民法院對破產案件的處理也是在行使國家的司法權,無疑也應貫徹依法獨立審判的原則。這一原則落實到破產程序之中有兩個基本要求:一是破產程序中的當事人,包括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及其他程序關系人,都應有獨立的程序權利,包括獨立的申請破產權和被申請破產的資格;獨立的程序決定權和選擇權;獨立的和解與重整決定權;等等。這些重要的程序權利,當事人應當能夠獨立行使而不受干預。二是人民法院應當能夠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具體包括:對是否受理破產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享有獨立的決定權;破產程序的進行,應由人民法院行使指揮權和監督權;對破產清算組等程序機構的組建應當實現社會化和專業化;和解與重整程序的開展應當實現司法化和程序化等等。用這些要求來衡量我國現行破產立法中的有關規定,不難看出,在我國的破產程序中,行政干預司法、破產司法權獨立性不夠的特點是比較明顯的。比如,《企業破產法(試行)》第8條規定,債務人只有經其上級主管部門的同意才享有申請破產的權利;該法第17條規定,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享有對該企業的申請整頓權,企業整頓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主持;該法第24條規定,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等等。這些規定都明顯地帶有行政權滲透司法權、司法權受行政權制約的濃重色彩,并妨礙著破產司法機制的正常形成。我國將來的破產立法無疑應當撇除這些行政性因素,確保破產司法權的獨立行使。
破產清算程序是破產程序的一個重要環節,這一程序的主體,英美法一般稱之為破產信托人,大陸法一般稱這之為破產管理人,日本法則稱之為破產管財人,我國破產法稱之為清算組。這些不同的稱謂反映了立法者對破產管理人法律地位、性質的不同考慮,但各國設立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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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管理人,是指破產宣告后,接管破產財產并負責對其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的專門機構,在我國現行立法中被稱為清算組。破產宣告后,破產財產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雜,大量的法律事務與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非法律事務相摻雜,遠非法院的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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