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案村民自建道路上發生事故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
關鍵看該路是否允許社會車輛和公眾通行
案情:2008年12月5日22時許,犯罪嫌疑人王某駕駛三輪摩托車在當地掘港鎮掘蔡路(該路系當地村民自行修建)行駛時,因超越呂某的電動車,與管某駕駛的同方向行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管某死亡。
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內但允許社會機動車輛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地方。本案中,掘蔡路未經公路管理部門驗收認定,根據《公路管理條例》,其非公路。所以,掘蔡路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因而其不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之內,所以本案應定性為過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應是指允許社會機動車輛及公眾通行的地方。掘蔡路雖未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但它允許社會機動車、社會公眾通行,因而也是法律意義上的“道路”。所以本案應定性為交通肇事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交通事故在構成犯罪的情形下,根據發生地點是否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予以不同的定性。在公共交通范圍內一般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在公共交通范圍外,可分別以重大事故責任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定罪處罰。那么,本案中,掘蔡路是否屬于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呢?
首先,所謂公共交通管理范圍是指納入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管理范圍內的道路。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未對部分鄉村進行交通管理,在這些路上沒有交通信號、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但這些并不能否認其仍是允許社會車輛和公眾通行的“道路”的本質屬性,因而其理應屬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同時,我們不能忽視的是,在這些路上通行的社會車輛和公眾,并不能因為交通管理機關不管理,就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各行其是,車輛、行人無論在什么“路”上,均應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對公路是否“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的理解,應看其是否允許社會車輛和公眾通行,而不是看是否有必備的交通信號等設施。
其次,交通事故侵犯的客體決定了該類犯罪應定性為交通肇事罪。所有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從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看也是一種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也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但立法者仍專門規定了交通肇事罪,就是因為交通肇事罪的客體有特殊性,其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同時犯罪主體及犯罪環境均有特殊性。在鄉村路上雖然通行量有別于公路或城市街道,然而肇事者一旦無視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同樣會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甚至是危害,其行為盡管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但更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不以是否接觸為構成要件,侵權行為人在不適宜超車路段超車導致損害發生,雖然與受害人沒有接觸,但行為人不按規定違規駕駛車輛與損害的發生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案件索引 一審:江西省玉山縣人民法院(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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